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泄露内幕信息案件的几个常见问题|MHP君悦评论

2021-04-124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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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资本运作成为企业日常事务的今天,与内幕交易相比起来,泄露内幕信息行为更是一把悬在企业家、职业经理人头上的“达摩克里斯之剑”。《证券法》第五十三条明文禁止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如违反该规定,即便没有违法所得,也要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要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追究其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刑事责任。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后果不谓不严重,务必引起企业家、职业经理人的高度重视。笔者在查阅相关权威资料的基础上,结合以往的办案经验,就泄露内幕信息案件的几个常见问题作一简略的分析。



一、泄露内幕信息的两种主要途径


在泄露内幕信息案件中,一方是内幕信息的泄露方,通常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另一方是内幕信息的接受者,即所谓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2条列举了三类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即分别是通过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非法手段获取型人员;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人员的特定身份获取型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有过联络、接触的积极联系获取型人员。然而,从泄露内幕信息的路线上看,笔者以为,泄露内幕信息主要有以下两种途径:


1、内幕信息知情人向信息接受者泄露内幕信息。《司法解释》第2条第2项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近亲属、关系密切人,《司法解释》推定了上述特定身份人员在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敏感交易”就反向推导出其交易依据的信息来源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对内幕信息的泄露;《司法解释》第2条第3项对“积极联络型”人员从事敏感交易,亦可推导出知情人员向其泄露了内幕信息。其内幕信息传播途径如图:


内幕信息传递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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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经内幕信息知情人泄露内幕信息后,再次转泄露内幕信息的,如上述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关系密切人员或者积极联络人员在获取内幕信息后,再次向他人转泄露该内幕信息。其内幕信息传播途径如图:


内幕信息传递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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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泄露内幕信息罪并非特定主体的犯罪


很多人认为,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才能该罪的犯罪主体。我们认为,无论是从刑法条文的本身表述,还是上述对泄露内幕信息途径的分析,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没有限制在“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范围内,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情人的近亲属、关系密切人,敏感期内联络接触的知情人、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等均可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


刑法中对内幕信息的接受者也没有限制性规定,任何自然人主体均可作为内幕信息的接受者。对于多级传递内幕信息,处于信息传递中间环节的主体,既是上一环节内幕信息的接受者,又是下一环节内幕信息的泄密者,同样可能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


在犯罪主体方面,目前比较有争议的是,被动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能否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一种观点认为,被动获悉内幕信息的人员对内幕信息不具有保密义务,其行为手段也不具有非法性,因此不能追究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罪的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保护的法益是证券期货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被动获悉内幕信息人能否认为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关键是要看被动获悉内幕信息的人员是否利用内幕信息侵害这些法益。这个问题尚未有定论,笔者以为,这种争议情形也不常见,仅局限在被动获悉内幕信息的人员在被动获悉内幕信息之后未再与传递消息的人员沟通该内幕信息,一旦与传递消息的人员沟通该内幕信息,被动获取内幕信息人员可能就转化成上述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可能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了。



三、单纯的泄露内幕信息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但泄露内幕交易罪也不要求泄密人以牟利为目的。


笔者认为,单纯的泄露内幕信息行为不构成犯罪,主要有两点依据:一是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对泄露内幕信息行为情节严重者方能处罚,而单纯的泄露内幕行为由于内幕信息接受者并未实际从事股票、期货交易时,故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并未对证券市场产生影响,更不存在有人由此从证券市场非法获利的情形,故难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二是根据《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内幕信息的泄露人员或者内幕交易的明示、暗示人员未实际从事内幕交易的,其罚金数额按照因泄露而获悉内幕信息人员或者被明示、暗示从事内幕交易的违法所得计算。根据该款规定的精神,内幕信息的接受者只有实际从事了内幕交易时,才有可能产生违法所得,与之对应的泄露内幕信息行为才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进而才有刑事可罚性。


同时,不同于部分国家的法律,泄露内幕信息案件须要求泄密人必须从泄密行为中获取个人利益,即入罪必须以牟利为目的,但是,我国刑法并不要求泄露内幕交易罪的犯罪主体必须以牟利为目的,即无论泄露内幕信息人员处于何种目的,只要泄露了内幕信息并导致了相关交易,即可能构成犯罪。



四、泄密内幕信息罪的主观罪过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该罪。


“泄露”的词义是让人知道了不该知道的事。单从汉语词义看,“泄露”只强调发生的后果,就是让人知道了不该知道的事,并不区别“故意”或者“过失”。故有些观点认为,过失也可构成泄密内幕信息罪。笔者认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虽对内幕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即便其也对内幕信息做了最细致的保密,在工作生活中不慎泄露内幕信息的情形也难以完全杜绝,不区分主观罪过全部入刑,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极不公平,也不利于激励其保护内幕信息。因此,笔者认为,在泄露内幕信息罪中,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过失泄露内幕信息并不构成犯罪,该罪的主观罪过只能是故意。


故在部分内幕交易犯罪案件中,不存在泄露内幕信息犯罪,如在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从事内幕交易案件中,被告人通过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偷听等手段获取信息,即便该被告人构成内幕交易罪,与之对应的泄露内幕信息行为则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通过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或者利用特定身份或通过积极联系获取内幕信息的案件中,则应追究与之对应的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五、泄露内幕信息行为人对内幕信息被“再传”行为也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二手以上的内幕信息传递行为是否能追究刑事责任,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多级传递内幕信息行为的认定,主要看被传递人是否明知其接受的信息是否为内幕信息,其次考虑传递人与被传递人之间的关系,原则上对于二手以上的内幕信息传递行为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明知是内幕信息而予以传递的,即表明行为人在传递时具有主观恶性,无论是第几手传递内幕信息,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再传”行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目前主流司法实践的观点是:对于泄露内幕信息行为,即如再传不是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那里获悉内幕信息, 但如果泄露内幕信息人员知晓有二传、 三传乃至之后的人在利用其泄露的内幕信息进行交易而不加制止或未有效制止, 那么其就应当对这些从事内幕交易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泄露内幕信息行为人对内幕信息被“再传”行为也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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