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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股东会决议,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合同效力裁判评析|MHP君悦评论

2022-01-064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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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裁判者在将法律事实纳入法律的罗网后,通过解释来适用法律。法律解释的主旨是阐明法律的字面意思和规范意图,并借此来形成裁判,但同时也须注意到,“法律解释存在许多种可能性,但作为法院判决基础的只是其中的一种,如何取舍选择则取决于裁判者的主观价值判断”。解释总是存在片面、恣意的可能,而裁判者随时能够以客观规范为名,行主观擅断之实。换言之,解释法律也可能成为曲解法律、破坏法律。为了正本清源,实现法律适用的公平公正,本文以上海地区部分司法裁判文书为样本,通过文义、体系、目的解释的方法阐述“无股东会决议,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合同效力”的请求权基础及裁判要求。


近期,笔者承办A公司抵押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案情如下:


A公司系注册于上海某区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下主要资产系在上海某区的厂房,以出租厂房为其主营业务。张三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持有公司75%股权;李四系该公司监事,持有公司25%股权。2018年初,张三以自有资金需求向王五借款4000万,未经股东会决议,以A公司名下上述厂房为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因张三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王五申请强制执行A公司名下厂房。李四作为小股东以担保合同未经股东会决议且其未签字、不知情为由提起诉讼。


经审理,法院认为“张三向王五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王五因该借款与A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A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房屋抵押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张三系A公司占75%的股东。依据2019年11月8日法【2019】2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通知精神: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这是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的规定。”法院据此驳回李四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能否未审查签字股东是否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直接以《九民纪要》第十九条为请求权基础,进而直接裁判“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公司法》第十六条并不是关于担保的直接规定,而是关于公司提供担保的决议机制的规定,不能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直接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


2、鉴于我国公司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方面,没有经公司决议而径行对外担保的情况普遍存在。根据目前公司治理不规范的现实情况,在没有公司决议的情况下,为平等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九民纪要》第十九条规定了无须股东会决议担保合同有效的例外情况,即“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二、司法裁判的分歧


经笔者登录威科先行数据库,以“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关键词检索发现:《九民纪要》颁布后,全国法院上网裁判文书涉及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效力的,以“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担保合同有效”说理进而作出了完全不同或相反的判决。说理部分一致,但裁判结果却迥异,这在我国整个司法裁判史上可能绝无仅有,而造成裁判分歧的关键在于承办法官是否审查签字股东对担保事项是否有表决权。以下仅以上海一中院下辖部分基层法院4个裁判案例分歧举例说明:


(一)审查签字股东是否单独或者共同持有担保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权,未审查其是否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


判例1:朱文明与上海泽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孟俊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沪0120民初11808号

裁判日期:2021.07.22


法院认为:关于上海泽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上海泽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担保人处盖章,被告孟俊作为被告上海泽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持股比例80%的股东,于同一张《借条》上签名。依据2019年11月8日法[2019]2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精神: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这是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的规定。


判例2:黄文意与湖北神农本草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亳州益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沪0116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2021.07.13


法院认为:鉴于被告张文明为其法定代表人、占股71.429%的股东身份以及其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之后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神农公司为被告张文明就案涉债务提供的担保属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九条第(4)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则无须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有效的例外情形,故《补充协议》中关于被告神农公司提供担保的保证条款依法有效。


(二)审查签字股东是否单独或者共同持有担保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权,且审查其是否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


判例3:曹磊、杨妹与上海骏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东等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沪0120民初24502号

裁判日期:2021.01.29


法院认为:2018年3月7日借款200万元《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合同》约定了担保条款,合同落款处有吴燕伶及公司另一股东郎明强签名,符合“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故上海骏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在保证期间内对2018年3月7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10月22日《补充协议书》担保人处仅有公司盖章,并无公司另一股东郎明强签名,不符合“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故不能视为上海骏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同意主合同履行期限延长至2019年1月6日。


判例4:上海晋泰投资有限公司与福建冠福实业有限公司、泉州冠杰陶瓷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沪0115民初62260号

裁判日期:2019.12.24


法院认为:案外人即债务人同孚公司同时为本案三被告的股东。其中被告冠福公司、冠林公司均为一人公司,案外人同孚公司为该两公司持股100%的股东,即案外人同孚公司在被告冠福公司、冠林公司具有绝对的表决权,亦即实际控制权,则该两被告客观上无法出具具有相反意思表示的公司决议。对被告冠杰公司,案外人同孚公司为其持股比例75%的股东,并非100%,但现无证据显示,持有剩余25%股权的股东做出过意思表示相反的公司决议。故本院认为,现三被告对案外人同孚公司在系争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系争六份《担保书》均加盖公司印鉴,且由签订《担保书》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加盖个人印鉴,在三被告未予抗辩亦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六份《担保书》系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三被告理应恪守。



三、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裁判评析


1、从文义解释来看:


《公司法》涉及表决权部分条款共计23处,其中使用“表决权的股东”的5处,即第三十九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四十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四十三条“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一百一十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第一百八十一条“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而《九民纪要》第十九条“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款使用了“有表决权的股东”,两者意思泾渭分明,前者仅指持股股东,后者则指向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且《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判例1和判例2的裁判者将《九民纪要》“有表决权的股东”理解为所有持股股东,进而错误裁判,给司法公信力造成了极大的危害。


2、从体系解释来看:


目前主流的“法定权限限制说”及司法裁判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进而决定公司代表人的行为属于有权代表还是越权代表,如若构成越权代表,再行引入《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关于相对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规定,并以是否有股东会决议、是否审查公司章程等情形,来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若有股东会决议,则相对人为善意,即代表人行为构成表见代表,担保合同有效,担保公司需承担担保责任;如相对人为恶意,表见代表不成立,担保合同无效。在未有股东会决议情形下,为平衡各方利益,《九民纪要》作出了例外情形的规定,但其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仅能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根据《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公司未作出股东会决议情形下,“担保合同签字股东对表决事项有表决权”+“签字股东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权”应为担保合同有效的构成要件。判例2的裁判者未区分《九民纪要》第十七条和《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的位阶效力,一并引用作为裁判依据,混用请求权基础的结果必然导致裁判结果的混乱。


3、从目的解释来看:


不论《公司法》第十六条是管理性规范还是效力性规范,该条的决议前置程序旨在确保公司对外担保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保护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担保的潜在风险是债务人一旦不能清偿债务,公司必须替代清偿,损及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公司法》对其进行规制。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关联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其目的是避免在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操纵下的股东会作出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利益。笔者承办的案例及判例1、判例2的裁判者在评价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效力时,机械适用《九民纪要》第十九条,未审查公司担保签字股东对担保事项是否有表决权,在担保事项系为签字股东或其关联公司利益时,将极大损害公司、小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有违《公司法》立法目的。



四、结论


综上,在未有股东会决议情形下,裁判者在审理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时,应准确探寻请求权基础即《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并严格审查担保合同签字股东对担保事项是否有表决权。在签字股东对表决事项没有表决权之情形下,即使上述股东持有公司股权超过三分之二,也不能认定为《担保制度解释》、《九民纪要》的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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