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与B公司于2006年2月共同出资设立了C贸易有限责任公司。C公司的注册资本为800万元。根据C公司的章程,A公司以货币出资480万元,占C公司注册资本的60%,B公司以货币出资320万元,占C公司注册资本的40%。C公司成立后,股东A公司实际以现金出资280万元,其实际出资额与认缴出资额480万元之间存在200万元的差额;股东B公司实际以现金出资320万元,出资全部到位。在C公司经营运作过程中,股东A公司与C公司有业务往来,C公司还欠A公司300万元货款未付清。
由于市场定位、内部管理等多种因素,C公司经营业绩不佳,日益亏损。2007年6月,C公司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法院依法受理后,通知并公告了C公司相关的债权人申报债权。2007年10月,法院经审查后依法宣告C公司破产。
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发现了C公司的出资人A公司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要求A公司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补缴其出资不足的200万元。A公司不同意补缴200万元,主张以其对C公司的300万元债权中的相应部分(200万元)与其对C公司出资不足的债务相抵销。由于管理人的破产分配方案显示,扣除享有担保权的特定财产后,破产人C公司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普通破产债权,债权人面临按照比例分配破产财产的情形。因此,除A公司以外的债权人均不同意A公司欲以其对C公司的债权与其对C公司出资不足的债务相抵销的主张,认为该抵销将明显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坚决要求A公司补缴其出资不足的200万元。各方针锋相对,争执不下。
二、问题:在上述案例中,破产人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可以与其出资不足的债务抵销吗?
三、各方的观点与理由:
A公司的律师指出,A公司,作为破产人C公司的出资人,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尚欠缴出资额200万元,这属于A公司对C公司负有债务,A公司为C公司的债务人,C公司为A公司的债权人,债务金额为200万元。此外, C公司还欠A公司货款300万元未还,这属于C公司对A公司负有债务, C公司为A公司的债务人,A公司为C公司的债权人,债务金额为300万元。A公司对C公司的债权300万元大于其对C公司所负债务20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作为C公司债权人的A公司,在C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C公司负有债务200万元,完全有权将其对C公司的300万元债权中的相应部分(200万元)与其对C公司上述债务相抵销。该抵销也不在上述法条规定的“不得抵销”的三款情形之列。上述债权债务相抵后,A公司对C公司的债权余额为100万元,还可以参与破产人C公司破产财产的分配。
上述抵销实际就是债权转股权,以债权出资,只不过发生在公司破产程序的阶段。债转股在我国实践中早已不乏先例,而且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也扩大了股东出资的财产形式,以债权出资并不存在法律障碍。
其他债权人的律师们指出,《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而事实上,A公司直至C公司破产还未缴足其认缴的出资额,显然违反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依法先补足其出资。
虽然股东A公司对C公司享有债权300万元,但是该债权属于普通债权,A公司的债权人地位与其他债权人相同,应当与其他债权人一样按照比例分配破产财产,不应当享有任何优先权。如果上述抵销实现,意味着A公司对C公司的债权(300万元中的200万元部分)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清偿,也违反了《企业破产法》普通债权人平等分配破产财产的规定。
债转股在我国的适用范围是极其有限的,主要是为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与脱困、处置银行原有的不良信贷资产,以国有商业银行组建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投资主体实行对特定的国有企业的债权转股权,不具有普遍性。《公司法》也并未明确股东可以债权出资。
四、分析
(一)破产法的抵销权及其限制、禁止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由此可见,抵销权,是指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债权人享有的向管理人主张用其债权抵销其所负债务的权利。
破产法上的抵销权源于民法上的抵销权,对民法上的抵销权有所突破亦有所限制。在一般民事行为中,互负到期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互为给付,结果增加了当事人互为给付、受领的成本和费用。民法上的抵销权的主要意义在于简化清偿程序,节省双方当事人的结算时间和费用。破产法上的抵销权的主要意义在于保障债权人债权担保功能。通过行使抵销权,债权人的债权实际上优先得到清偿,以避免自己欠破产人的债务被要求全面履行而自己拥有的破产债权却只能按比例清偿(往往不足)的不公平的结局。在实践中,作为破产人债权人的银行往往是抵销权的最大受益者。银行常常对既是贷款人又是存款人的破产人行使抵销权。存款人在银行有储蓄账户,是银行的债权人。如该存款人又向银行贷款,则银行又是其债权人。因此,银行既是该贷款人的债权人也是其债务人,该贷款人也既是银行的债权人也是其债务人。如果没有破产法抵销权制度的保障,银行应当先全部归还其欠破产人的债务,而自己拥有的破产债权却往往不足清偿,银行将遭受损失。
与民法上的抵销权相比,破产法上的抵销权,则突破了债务种类、性质、清偿期限的约束,却对相互抵销的债权债务形成的时间有所限制。民法上的抵销权,要求相互抵销的债务种类相同,性质上可以抵销,且相互抵销的债务已到清偿期限。破产法中抵销权突破了上述约束。在破产程序中,不同种类、性质的债权均变价为货币形式,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到期,附条件的债权视为条件成就,均可进行抵销。相对而言,民法上的抵销权,对相互抵销的债权债务成立的时间并无限制,而破产法上的抵销权,明确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形成的债权债务才可以相互抵销。
为防止破产抵销权被滥用,损害他人利益,《企业破产法》对抵销权有禁止条款的规定。《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二)对公司出资不足的破产公司股东负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项下法定的足额缴纳义务,不因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而得以免除。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有自己独立的法人财产是公司能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公司的法人财产源于股东认缴的出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履行了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后,对公司的债务将不再承担责任,如果股东未按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其未履行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开办人注册资金投入不足的,应当由该开办人予以补足,补足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由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可见,补足注册资金、充实破产财产的要求,不论在《企业破产法》实施前的司法实践中,还是在《企业破产法》、《公司法》的规定里,都有明确的规定。尽管修订后的《公司法》允许对公司的注册资本实行分期缴付,但还是有足额缴纳出资的要求。不论按C公司章程规定的A公司认缴出资的期限是否届满,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C公司的出资人A公司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视为出资期限届满,A公司应当依法先缴足其认缴的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4月10日在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破产债权能否与未到位的注册资金抵销问题的复函》(1995年4月10日法函〔1995〕32号)中指出,“货柜公司被申请破产后,武汉公司(股东)作为货柜公司的债权人同货柜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享有平等的权利。为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武汉公司对货柜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不能与该公司对货柜公司未出足的注册资金相抵销。”
该司法解释蕴含的法律原则是股东与其他债权人享有平等的权利、应当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前文述及的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股东应当将注册资金缴付给公司,而公司则以股东出资为基础形成的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包括对股东的负债)承担责任。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内部责任与股东和外部债权人的责任相关联:股东未足额缴付的注册资本金,属于必须缴付公司、用于清偿公司全体债权人(包括对股东)的财产。股东和外部债权人之间的责任关系,是出资瑕疵案件中的核心内容。处理出资瑕疵案件要充分考虑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尤其当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产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为股东是内部人,特别是控股股东,在其与公司的债权债务产生等诸多方面,容易制造欺诈,也具备更强的风险规避能力。如果在破产程序中,股东的破产债权能与其未到位的注册资金抵销,将使其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清偿,从而减少破产财产,最终降低破产债权的清偿比例,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分配利益。该司法解释注重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使其他债权人与股东的权利平衡。
由于该批复形成于1995年4月10日,而《企业破产法》颁布于2006年8月27日,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尽管该批复与《企业破产法》规定是否抵触以及是否继续适用,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确定,但是该司法解释所体现的股东与其他债权人享有平等的权利、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法律原则至今并未变更。
尽管《公司法》与修订前相比,扩大了股东可以向公司出资的财产的范围,仍然没有以债权出资的明文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可以债权出资,即使根据司法实践可能的发展趋势,将债权解释为“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使债权出资合法化,仍应以与公司章程中有关出资的规定相符、不违反公司章程为前提。如果是以债权出资,必须将以债权出资的有关事项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包括但不限于:以非货币财产的债权出资的评估定价、核实财产的方法、非货币财产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财产权转移的方案和手续、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时补足其差额的股东责任和其他股东连带责任及承担方式。
而在本案例中,根据C公司的章程,A公司应当以货币出资。《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C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的出资方式是以货币出资,而并非以债权出资。因此,股东对公司的破产债权与其出资不足的债务抵销,实质上是以债权出资,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也违反了《公司法》。
其实,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股东虚假出资、公司资本不实的现象比较严重,对以债权出资有所限制以确保公司资本充实具有现实意义。谈到上述抵销,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韩国等均禁止公司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其应向公司缴纳的出资,旨在确保公司资本充实,防止股东变相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十九条规定:“(一)股本出资的缴付按现金出资的比例进行。(二)股东不得免除其缴付股本出资的义务。对公司的请求权不得行使抵销。”
五、结论
就本案例而言,破产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与其出资不足的债务不得抵销,以平衡股东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冲突,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债权人与股东享有平等的权利,维护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