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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破产清算中劳动债权的神秘面纱

信息来源:《君悦律师》2009年第1期  时间:2009-11-26  作者:骆平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于200761日起实施。该法对于破产清算过程中劳动债权的界定及劳动债权的处理有了新的规定。笔者所在的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作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第一批破产管理人,承办了上海某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破产企业”)的破产案件,而笔者作为负责劳动债权部分的主办律师,在此就承办过程中涉及劳动债权部分的相关问题与读者进行简单分享。

 

一、   劳动债权的一般定义及在《企业破产法》中的特别定义:

劳动债权,顾名思义,指劳动者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的债权的总和,其中既包括用人单位正常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也包括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劳动债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形式一般为,劳动者主张的工资(包括加班费、绩效奖金)、津贴补贴(如特殊工种的岗位津贴、高温费)、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赔偿金),代通金(用人单位未提前通知劳动者而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替代通知的工资)等。在劳动债权中,债权人一般情况下仅指劳动者,而债务人一般情况下仅指用人单位。

社会保险在西方国家中一般不作为雇主与雇员之间劳动债权人的一种表现形式,但在我国,社会保险被视为劳动债权的一种特别形式。这是因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在一定程度上既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又是用人单位对社会的义务。其实质意义上更多是用人单位的一种社会义务,而非简单的对于劳动者本人的义务。

    由于劳动债权在表现形式上的上述特殊性,《企业破产法》中对于劳动债权作了特别规定,即“债务人(此处一般用人单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笔者认为,上述几个概念需要根据目前劳动法的实际执行情况如下说明:

(一)工资

此处的“工资”应当作广义理解,即根据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标准(包括书面合同约定标准及实际履行标准),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班工资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支付的津贴、补贴等,而不能仅局限于用人单位薪酬制度中的冠以“工资”名义的部分。

(二)医疗、伤残补助及抚恤费用等

此处的“医疗费用、伤残补助及抚恤费用”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或地方性法规规定,在劳动者出现医疗、因工致残或死亡时,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但根据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现状,大部分城市已经实行了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在职职工的社会保险统筹制度,用人单位如正常履行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则员工在出现上述情况时,转由社会保险统筹基金代替用人单位履行支付医疗、伤残补助及抚恤费用的义务。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虽在法律上是为劳动债权的主体,但并非劳动债权的实际履行主体,实际履行义务人有可能是社会保险统筹基金。当然,如用人单位未正常履行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则用人单位毫无疑问应当成为履行义务的主体。

(三)所欠应当划入员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按照我们国家社会保险统筹制度的设计,唯有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设置员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的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中也仅有极少的一部分计入员工个人帐户。所以,《企业破产法》中特别指出的是只有应当计入员工个人帐户的部分,才被视为破产清算过程中的劳动债权来处理。

但是,在笔者参与承办的破产案件中就出现了司法实践中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全额视为劳动债权的处理方式。根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上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用系由企业向指定机构缴纳且不设职工个人帐户,并且仅设立工伤、住院医疗保险及老年补贴三项保险待遇,综合保险的后两项待遇与一般在职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相比,差别非常大。所以,从综合保险统一纳入社会统筹并不具备个人帐户的这一属性上来看,似乎不应列入劳动债权处理。但笔者认为,从劳动债权中关于社会保险的描述中看,似乎更强调保障劳动者的长期利益,而且从国家关于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强调社会保险的跨地区统筹,积极落实个人养老金帐户要“虚帐做实”,从这两个角度来看,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一并纳入劳动债权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妥。

但,笔者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企业破产法》中关于劳动债权特别规定需要与实际操作中社会保险缴纳制度的改革进行合理的衔接,因为目前,社会保险缴纳实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且用人单位只能将社会统筹部分及个人承担部分同时缴纳而无法分开操作,这势必将导致作为劳动债权中的社会保险部分无法实际履行。

 

二、   案外人因向破产企业员工先行垫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后对破产企业享有的债权究竟作为劳动债权还是作为普通债权来处理?

笔者认为,研究上述问题首先需要论证的是案外人向破产企业员工垫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在法律上究竟是视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劳动债务的行为还是第三人承担劳动债务的行为。

在笔者参与承办的破产案件中,案外人是以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身份参与了员工与破产企业关于劳动债权的全部协商处理过程。在案外人的主持调解下,员工与破产企业签署了调解协议,协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约定了破产企业需向员工支付的拖欠工资金额及经济补偿金金额。协议签署后,由案外人向员工支付了协议约定金额并办理了签收手续,同时,破产企业向案外人出具借款收据,证明其收到案外人垫付的用于支付所有员工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累计金额。

笔者认为,在这例破产案件中,案外人的行为明显不同于第三人承担债务的行为,应属于典型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行为。

因为:

1、         在债务承担中,债务人需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且必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否则债务转移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在本案中,案外人并没有与债权人(此处指员工)或债务人(此处指破产企业)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案外人代替债务人(此处指破产企业)履行债务的表示产生的效力不能对抗债权人(此处指员工),债权人(此处指员工)也不可能直接向案外人请求履行劳动债务;

2、         在债务承担中,债务人已经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而在本案中,案外人代替债务人(此处指破产企业)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其只是劳动债务的履行主体而并非劳动债务的合同当事人,合同当事人仍然是原债权人(此处指员工)与原债务人(此处指破产企业)。对于债权人而言,案外人只是债务履行的辅助人,并不能作为合同当事人来对待;

3、         在债务承担的情况下,第三人既然已经承担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因此,如果他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可直接请求其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因为此时,第三人已经完全代替债务人的地位,那么债权人就不能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违约责任。而在本案中,案外人代替债务人(此处指破产企业)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即使存在不适当履行或不全面履行,也只能由债务人(此处指破产企业)来承担债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此处指员工)也只能向债务人(此处指破产企业)而不能向案外人请求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案外人垫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行为从法律上只能认定为第三人代替履行债务的行为。由于第三人并没有成为劳动债权的合同当事人,所以,其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也当然不能视为所谓劳动债权,案外人向破产企业员工垫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后享有的破产企业的债权应当作为普通债权来处理。

但遗憾的是,在笔者参与承办的破产案件中,案外人的上述债权因为种种原因被毫无异议的作为劳动债权来处理。笔者认为,这是将第三人代替履行债务与第三人承担债务两种在本质上完全不同的法律行为混为一谈的观点。

可以理解的是,司法实践中采取上述做法无非是考虑到,对于破产企业而言,在自行提出破产申请或被债权人申请破产前,一般会经过停产、歇业的漫长过程,且这一过程势必伴随着员工减薪、欠薪,社会保险缓缴、欠缴甚至裁员等诸多情况,这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引起劳资关系的急剧恶化,对于社会的稳定和谐带来极大的隐患。第三人代为履行劳动债务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且不但没有给作为债权人的劳动者造成损失或增加费用,并且从根本上来讲,是符合作为债权人的劳动者的意志和利益的,这种代替履行劳动债务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为缓解社会矛盾,减轻政府压力起到了积极作用,应当给予肯定,故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在债权分配方案中作为劳动债权优先参与分配。况且如不存在第三人代替履行劳动债务的行为,破产企业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也将毫无异议的被视为劳动债务,这大有殊途同归之意。

但笔者在此处想强调的是,由于《企业破产法》中关于劳动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参与破产财产分配的特殊规定,司法实践中将第三人代替履行劳动债务与第三人承担劳动债务混同的做法,尽管在一定程度对第三人代替履行劳动债务的行为给予了优先保护,但却在更大程度上造成破产财产最终分配方案的调整,从而在更大程度上影响了破产企业其他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因此,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破产管理人的工作难度,增加了破产管理人的审慎审查的义务。

笔者认为,第三人因向破产企业员工先行垫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后对破产企业享有的债权一旦作为劳动债权处理,尽管在程序上不需要申报,但作为破产管理人,在对于上述材料进行审查时,需要着重注意的是,严格审查第三人是否已足额向劳动者支付作为劳动债权构成部分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其他法律规定事项,而不仅局限于第三人提供的破产企业用于支付上述事项的借款协议(或收据)。只有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确已向员工支付的部分,方可作为劳动债权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对于那些仅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确实向破产企业提供了借款,但未实际向员工支付的部分,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通知其作为已知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并按照普通债权处理;

 

三、几种不同表现形式的劳动债权的处理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此条款为处理劳动债权的一般原则。

但,根据笔者参与承办破产案件的经验,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的劳动债权一般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笔者对以下不同形式分别建议做如下处理:

1、        已经涉诉的案件。

对于这类案件,破产管理人应当在遵循举证规则的前提下,积极进行证据比对的工作,比对的证据内容分别为劳动者一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破产管理人已经掌握的证据材料。在这类案件中,破产管理人虽以当事人的名义参与到诉讼的过程中,但一般不主动就对方的诉讼请求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调解,除非对方当事人明确放弃自己的某些权利。但同时,破产管理人应当加强与具体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仲裁员的沟通,熟练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关于程序上的一些特殊规则,如第四十三条,积极引导对方当事人提起诉讼,并尽力在涉诉案件的具体承办审判人员与破产案件的承办工作人员间建立起良好顺畅的沟通渠道,力求信息对称,尽量加快破产案件的处理进程。

2、        已经明确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的案件。

这类案件分为两种情况。分别为,第一,持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案件,第二,未持任何生效法律文书,仅提供一般合同、协议或其他能够初步证明其债权成立的材料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案件。在这类案件中,破产管理人需就申报债权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分析、调查,在核实相关请求后将结果予以公示。

3、        未涉诉也未申报,但破产管理人在掌握的相关资料中已经调查核实的案件;

这类情况是笔者认为在劳动债权中最复杂的情况。这要求破产管理人尽最大之审慎义务,对已掌握的材料进行分类、汇总、整理、比对,对材料进行去伪存真的解读,在一定程度上甚至还依赖于合理的假设及推理,对于可能发生的或有证据证明存在的未申报的劳动债权进行判断和认定,在综合分析后对核实存在的劳动债权进行评估和测算,进行提存,并在债权人会议上向全体债权人示明。

以上仅是笔者在参与承办破产案件中的一点心得,作为刚刚起步的破产管理人工作,笔者的上述观点还需要接受实践的检验,并在今后的破产管理工作中不断予以弥补,希望读者朋友能够集思广益,互相探讨,把我们的破产管理工作做到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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