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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法律制度

信息来源:《君悦律师》2009年第1期  时间:2009-11-26  作者:苏天慧律师

一、           诉讼时效及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律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其权利即发生效力减损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消灭诉讼时效制度,也就是说当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权利人即丧失了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制度,旨在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同时对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给予平衡。20089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其中用九个条文对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法定事由进行阐释,为今后司法实践提供了更具体的指导。笔者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制度的准确理解和适用,对当事人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拟结合诉讼时效规定及案例,对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制度作简要归纳,以期与各位读者共同学习探讨。

二、           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定事由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对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进行了概括式的规定,诉讼时效因起诉、提出要求、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1、         提起诉讼

诉讼时效规定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起始点进行了明确,认定为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第十三条还概括列举了多种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例如:申请仲裁、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请破产债权、申请强制执行等等,并且在第十三条第九款采用了兜底条款,扩冲了对权利人权利保护的渠道。第十八条对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认定为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这是因为在代位权诉讼中,原债务人被追加为第三人,在诉讼中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明确,故,代位权诉讼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提起诉讼的相关案例:

20073月,某医药公司长期赊销医药器械给经销商Z,其后因Z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欠医药公司各类货款累计达两百多万元,Z人间蒸发后,欠款时间近两年之时,医药公司无法以挂号邮件的方式向Z公司提出主张债权的要求,只得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向Z公司所在地提起诉讼,而此时Z公司帐户钱款早已所剩无几,医药公司欲以起诉来中断诉讼时效,起诉后再撤诉,以减少诉讼费用等成本。医药公司工作人员与顾问律师就起诉后撤诉,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医药公司人员认为,撤诉是医药公司撤回了向法院提出的诉讼,撤诉将意味着医药公司并未起诉,也就是说医药公司未提出过要求法院保护其债权的要求,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而顾问律师认为,医药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表明了其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意是为敦促“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及时行使法定权利。本案中,医药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怠于行使民事权利,且通过法院公告送达程序后,应当认为为Z已经知晓医药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从而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虽然目前对于起诉后撤诉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争议还在持续中,但可喜的是诉讼时效规定第十条第四款对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债权人可以在法定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公告的,认定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2、         提出要求、主张权利

司法实务对于权利人提出要求、主张权利,争论较多的,主要集中在权利人主张权利应当采“到达”主义,还是采“发出”主义观点。诉讼时效规定颁布以前,最高院判决、答复及我国部分高级法院对此类型案件的规范性意见,即采“到达”主义观点,原因在于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是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若该主张不能到达义务人,则无法证明权利人曾经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规定对此观点给予了肯定并细化,其中第十条从四个方面进行明确:1、直接发送债权文书;2、发送邮件及数据电文的催告文书3、金融机构扣划欠款本息方式;4、法定媒体公告方式,同时该款还借鉴了我国关于诉讼文书送达的相关规定,对义务人签收催收文件的主体进行了规定。

通常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可采取下列程序进行催告:

1)        双方约定了送达方法和途径的,首先按照约定方式发送催收文件;

2)        对于催收文件被退回的,应当查询原因,退回原因被纠正后再重新发送,或采取其他办法催告;

3)        对于下落不明的债务人,则通过在法定媒体进行公告的方式催告

由于实务中常有义务人拒绝签收主张权利文件的状况,对此,笔者建议权利人1、请第三人(物业管理公司、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证明,证明权利人已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事实。2、请邮局或快递公司工作人员在主张权利文件的主页或邮件封面,明确写明退回原因为义务人拒收。3、请公证人员进行公证。因为依据我国《证据若干规定》第9条,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具有免证效力。

另外,诉讼时效规定第十四还规定了,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相关案例:向其他单位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请求的认定

某开发商(被告)于2001年开发A小区三期,开发过程中由于市政公共设施的影响调整了对A小区的部分规划设计。20088月,A小区一期居民(原告)以开发商变更规划为由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明其尚处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证据为小区居民发送规划部门信访办的信访函,信访函的主要内容是要求规划部门查处开发商违规规划以及相邻权方面的诉求。

该案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向规划部门主张的权利中并不包含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因此认定原告已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告)得知规划变更后,曾向规划部门信访,因此上诉人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诉讼时效规定。首先,原告信访诉求指向的主体,并非是具备能解决相应的民事纠纷权能的行政管理机关。就如因购销合同的违约索赔事宜,而找到红十字协会要求解决违约责任承担的民事纠纷,显然这不能认定为该请求成立,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反之,若扩大解释具备解决相应纠纷机关的范围,无疑将会导致该权利的滥用,违背了设立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初衷;其次,原告信访函中的诉请并不包括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既然从未提出过保护,当然不能认定为此请求权成立。因此,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观点值得商榷。

3、         同意履行

“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是指除义务人直接表示同意履行外,义务人虽然没有表示同意履行,但是明确承认了自己的义务存在,或者向权利人表示愿意分期履行义务、请求延期给付、支付利息、提供担保等行为表示愿意履行义务,前述行为均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后,出现新的中断事由可以引起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但要受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限制。依据最高法院法复(19943号批复,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义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欠款条,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的,诉讼期间从债务人出具欠条之日起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另外,最高法院法复(19974号批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应就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应当依法给予保护。

相关案例:

某台商因不满意相邻业主将房屋出租给公司作办公使用,找到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物管公司)要求予以解决。物管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后,未能改变使用状况。台商遂以此为由,自20053月起拒绝向物管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台商家人曾于20066月“意外”交付了3个月的物业管理费,随后继续拖欠至2008年年底。物管公司从未向欠款台商发送过主张权利的催收文件,现在欲向台商提起诉讼,但不知2005年欠付的租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能得到法律保护。现依据诉讼时效规定第十六条,台商部分履行债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其20066月的交付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物管公司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保护。

综上是笔者结合相关案例对诉讼时效期间时效中断法律制度的简单归纳,仅作如上总结,认识粗浅,若有不足之处,非常愿意与各位读者共同学习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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