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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7期的“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东证融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董占琴公司解散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以下称“2148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再次通过司法案例的裁判向人们生动展示了司法解散的作用及其适用条件。
在该案中,东北亚公司于2004年9月20日注册成立,至2015年12月东北亚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荟冠公司持股44%,董占琴持股51%,东证公司持股5%。荟冠公司以东北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僵局等事实为由,请求解散东北亚公司。
关于司法解散介入公司僵局解决问题,最高院判决指出:
有限责任公司系具有自主决策和行为能力的组织体,虽然公司会由于内部成员间的对抗而出现机制失灵、无法运转,公司决策和管理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而陷入僵局,但是基于公司永久存续性的特征,国家公权力对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主张必须秉持谨慎态度。当股东之间的冲突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谅解,任何一方都不愿或无法退出公司时,为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强制解散公司就成为唯一解决公司僵局的措施。
关于司法解散法定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最高院判决认为:
1、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其侧重点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一方股东无法有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本案中,客观上东北亚公司董事会已由董占琴方控制,荟冠公司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无法通过委派董事加入董事会参与经营管理。东北亚公司的内部机构已不能正常运转,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
2、荟冠公司作为东北亚公司的第二大股东,早已不能正常行使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以及选择管理者的股东权利,荟冠公司投资东北亚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
3、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积极理性地解决冲突。在东北亚公司股东发生矛盾冲突后,荟冠公司试图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改变公司决策机制解决双方纠纷,或通过向董占琴转让股权等退出公司的方式解决公司僵局状态,但均未能成功。
同时,一二审法院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据此,司法解散东北亚公司的条件已经成就。
一、司法解散手段的运用
在不同的公司中,由于各股东持股比例的不同,天然会产生“大股东”和“小股东”之分。在公司范围内,当大小股东利益趋同时,他们会产生“兄弟齐心其利断金”的良好氛围;但是,当两者之间发生摩擦甚至是不可调和的矛盾时,大股东常常会利用资本多数决的基本规则来排挤和压榨小股东。
实践中,我们看到了太多的案例,当大小股东之间产生分歧,大股东便把持公司控制权,索性不再召开股东会,或者是即便召开了股东会也因意见分歧而长期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公司内部决策机制完全失灵。当然,意见不一的公司股东持股比例相当时更易产生这种僵局。公司股权结构不合理,加之公司章程未预设相关解决方案,是公司僵局产生的决定性因素。
当公司内部决策机制失灵,公司无法正常运转,股东们设立公司的目的便会落空。此时,让股东们困于公司,显然不符合商业逻辑。但是,由于公司内部决策机制失灵,公司进入“休眠”状态,此时必须有外力介入来化解“僵局”,否则,股东们将会遭受更大损失。于是,司法解散途径应运而生。如果把“公司僵局”比喻成自然人病入膏肓,司法解散就好比“安乐死”,让公司和股东们都得以从困局中解脱。
然而,公司乃法律拟制人,具有独立的财产和人格,司法解散毕竟涉及到一个“拟制人”的生命,在司法裁判理念上应当倾向于商事主体的存续经营。司法解散虽是打破“公司僵局”的利器,但对于公司而言则是毁灭性的。因此,在实践运用过程中,既要关注司法解散对于化解公司僵局的有效作用,也要严格把握司法解散法定条件的适用。
二、司法解散条件的理解与适用
1、严格把握适用司法解散的法定条件
《公司法》第182条对于司法解散的条件给出了明确的限定:
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2)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如果说前两个条件是对于司法解散所需满足的“表决机制失灵”作出了正面的规定,后一个条件则是反向给“替代解决方案”留出生存空间。前两个条件强调的是客观情况,后一个则强调的是股东们的主观能动性。
从法条本身来看,该条不仅强调股东们在“公司僵局”情形下所享有的请求司法解散的权利,也强调了司法解散过程中“替代解决方案”是必经程序,只有在其他解决途径穷尽的情况下,方考虑司法解散,此所谓“内部救济穷尽原则”,也是司法谦抑原则之体现。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前三项则对《公司法》182条“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作出了明确限定:
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
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
不难发现,前述限定情形都是公司管理上的失灵,股东已无法通过公司的权力机构实施对公司的管理,公司权力机构已经沦为摆设。
曾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2期的“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案”【(2011)民四终字第29号】中,最高院明确指出:“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公司僵局情形;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如公司仅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存在权力运行严重困难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解散公司条件。”同时指出“上述规定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立案受理条件,同时也是判决公司解散实质审查条件”。
2、对“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理解
在2148号案件中,最高院指出“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
在最高院第8号指导案例“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一案中,最高院明确了司法解散与公司盈利与否无关:“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有鉴于此,司法解散的唯一适用标准就是公司管理陷入困难,即使公司处于盈利状态,司法解散仍可适用。司法解散侧重于管理困难,而非经营困难。
资本多数决规则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基于该原则,小股东天然就可能会受到大股东的权利压制。因此,当公司大股东持股比例满足“控制”公司的要求,其完全具备单方面作出有效决议的可能,即使小股东认为所作决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由于我国立法并未将股东压制作为司法解散的条件之一,因此仍不具备司法解散的法定条件,不构成管理失灵下的“公司僵局”,小股东将无法启动司法解散公司的程序。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二款规定了“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也从另一个侧面再次重申了司法解散严格的法定条件适用:仅限于表决机制长期失灵。
另外需要关注的一点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几种列举情形中,均出现了“无法”一词。在我们看来,立法强调的是客观上“不能”,而非实际上“未”:后者仅是一种未召开的情形,原因可能多种;而前者则是一种僵局状态,应理解为公司股东要求开会而因公司权力机构失灵无法召开或召开后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对于“持续两年”不能仅作文字理解,需要透过现象看本质,看到其背后的机制失灵。
3、对“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理解
如上所述,“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侧重于公司管理存在严重内部障碍,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失灵以及相关表决机制失灵。实践当中,对于“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理解则较为宽泛,通常将之认定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然后果,既包括权利受损,也包括利益受损,具体表现形式则包括公司经营持续亏损、股东权利无法正常行使、股东设立公司的投资目的无法实现等。
最高院在2148号案件中就认定“荟冠公司作为东北亚公司的第二大股东,早已不能正常行使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以及选择管理者的股东权利,荟冠公司投资东北亚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
4、对“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理解
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条件到底属于“前置程序”还是“实体标准”存在争议。
最高院在2148号案件中指出:“在公司解散案件中,法律并未设置主张解散公司的股东需要行使某项权利作为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如前所述,“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反向给“替代解决方案”留出生存空间,强调的是股东们的主观能动性和司法谦抑。
我们认为,不应将股东“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尝试作为人民法院立案的前置程序,正如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公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中所言:对于何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人民法院可能更多的是形式审查,对于起诉股东而言,其声明应归结为其已经采取了能够采取的其他方法而不能得到解决,“不得不”寻求司法救济的表述,该前置性程序的意义更多在于其导向性。
根据《公司法》第182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之规定,一旦公司表决机制失灵而陷入“僵局”,公司是否必然走向解散?是否存在避免公司解散的“替代解决途径”?
可以看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试图对“替代解决途径”给出相应方案: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我们认为,该条件的设定意义在于,当公司出现僵局,司法解散并非唯一解决路径;相反,司法解散应是最后不得已而为之之举,是成本最高的“强行打破”解决方式。该条件设定的背后所蕴含的正是“内部救济穷尽”和“司法有限介入”的基本原则。
可以这么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是其他解决途径的具体体现,已经成为审判实践的必经程序。
综上,司法解散因公司僵局而生,公司僵局的判定条件应严格限定于“法定情形”之内(公司章程的延展规定可视同于法定)。由于司法解散是司法外力对公司自治的强制干涉,而且是涉及到公司存亡的重大干涉,在实践运用中须慎之又慎。只有当公司内部机制失灵,决策无法有效作出,公司已沦为部分股东的工具,司法裁判方考虑运用司法解散途径化解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