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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商品化后的音频制品知识产权归属问题初探|MHP君悦评论

2019-05-2110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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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碎片化的时间接受各种资讯已日益成为一种习惯。在上下班的通勤过程中,由于出行的安全需要或是公共交通内场地条件的限制,大家只能选择听觉而非视觉感官来接受信息。得益于电信基础服务及智能手机的发展,人们的选择从传统的电台广播转向了互联网音频分享平台、从音乐和曲艺转向了更为丰富的音频种类,尤其是用户的消费习惯从免费获取转而愿意接受付费购买。这种转变直接带来内容分享平台方营业收入结构的变化,随着盈利模式的打通,音频分享平台作为文化产业中一个新兴子门类,规模在不断地发展。


通过大数据的研究分析,平台的运营方发现知识分享类的音频内容更为付费用户所青睐。随着逻辑思维、晓说、××公开课等各种知识分享类节目的音频版本受到用户的追捧,一股知识付费的潮流已经形成。在这场新潮流中,为了避免同质化的竞争,各大音频分享平台主动地攫取各种线下商业培训领域的明星讲师资源,通过从创作到推广全程深度合作的方式获得对付费知识内容音频商品化资源的垄断。我们近期也代表客户与多家知名的音频分享平台就知识商品化合作事宜开展了洽谈。


音频分享平台与明星讲师合作模式及分工主要按如下的方式开展:


选题阶段:音频分享平台根据明星讲师专业方向结合时下的热点主导策划课程的选题、单集时长以及总时长。


音频稿阶:明星讲师根据选定好的选题及单集主题起草音频内容的文字稿件,根据平台方的建议进行修改直至最终定稿。


音频阶段:明星讲师根据音频稿的定稿通过普通民用的录音设备录制授课音频,原始音频提供给平台方进行专业的剪辑修饰(包括插入降噪、修音、插入片花及音效、文件压缩等等)。


视觉阶段:授课音频在发布之前还需要对推广网页/销售界面进行制作设计,类似于实物商品的外包装。除了讲师个人履历以及课程内容的文字及图片介绍,平台方目前还经常利用思维导图的方式对课程要点进行更为直观和美观的呈现。


销售阶段:平台方通过付费收听、授权许可的方式进行终端零售或和其他音频分享平台进行合作。明星讲师及音频分享平台根据事先商定的结算方式进行收益分配。


在与平台方洽谈合作的过程中,知识产权条款和排他性合作条款无一例外地成为双方条款谈判过程中的焦点。平台方总是希望能对商品化后的知识内容甚至是明星讲师个人形成受法律保护的资源独占,而明星讲师则希望受到平台方更少的权利限制,这本是一个双方商业条款上的分歧,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经常表现为双方对于知识产权归属这一法律条款在表述形式上的不同技术处理方式。


站在维护己方利益的角度,平台方的律师总是倾向于将合作内容产生的所有成果整体概括为一个权利客体,再以双方共享的方式对权利归属作出安排。而我们作为明星讲师的律师则坚持希望在条款中不吝笔墨地对合作过程中必然或可能的每一个知识产权的客体进行枚举,并分项对各方在不同客体上的权利进行差异化的明确约定。


以双方合作过程中产出的核心成功——授课音频为例,其中至少就可以细分出三类不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文字作品、朗读表演、录音制品,而这三个客体分别对应不同的权利主体、权利内容及相配套的法律规则。


举一个更为形象的“栗子“。小编最近开车时一直在听喜马拉雅FM平台的《大唐狄公案》。该节目每在片头总会播放“欢迎收听由喜马拉雅出品的《大唐狄公案》(第一季),作者:远宁;演播:黑过夜色。”这一署名方式直接反映出这段音频融合了作者、演播和出品方三方的参与。其中:


《大唐狄公案》本是由笔名远宁的作者创作的一部推理小说。在2014年由新星出版社出版发行。《大唐狄公案》作为一部小说,属于《著作权法》第3条所保护的文字作品,其作者或其它著作权人(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也有可能由作者以外的法律主体所取得)享有《著作权法》第10条所列明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而《大唐狄公案》的有声读物音频只是对文字作品的朗读以及对朗读的录音,制作的过程中并没有独创性的内容,因此它并不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而只是《大唐狄公案》小说文字作品在传播过程中的一种形式,针对这类音频,《著作权法》将其作为录音制品加以保护,喜马拉雅FM(具体为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大唐狄公案》有声读物音频的出品方,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利。化名黑过夜色的主播基于对《大唐狄公案》小说文字作品的演播行为,对其表演享有表演者权利。前述的录音制作者权利和表演者权利在《著作权法》的规则项下,都属于“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而非著作权,在学理上一般用“邻接权”来进行称谓。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的分析仅是根据音频制品中的署名方式结合一般情形对《大唐狄公案》有声读物音频中各个权利主体所享受权利边界的一种推断。实际情况中,作者、出版方、演播主播与喜马拉雅FM之间就知识产权的归属、许可及转让也可能作出了不同于上述分析结果的约定。另外,《大唐狄公案》的音频采用了具有相当特色的配乐,配乐和文字朗读相结合是否会形成对原作品的具有独创性的改编从而产生新的作品,这个问题也值得商榷。


领接权虽然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领接权的权利范围与著作权不可同日而语,不同的邻接权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别。具体我们可以用一张图表来帮助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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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频分享平台和明星讲师的知识商品化的合作与音频分享平台和小说作者的读物有声化合作存在着差异。前者的合作过程中,作为录音制品原作品来源的录音稿从策划伊始就是在双方的合作之下进行,录音稿到底是合作作品还是委托作品如果不在合作协议中进行明确的约定,便会产生法律上的争议。因此,唯有在合作协议条款中将录音稿和录音制品作为不同的权利客体加以区分,才有在条款中进一步对录音稿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单独进行约定的前提,进而避免双方就录音稿著作权归属今后可能产生争议。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著作权法》项下的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而没有参加创作的“合作者”不能成为“合作作者”。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受托创作的作品,没有明确合同约定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明星讲师和平台方在洽谈合作意向的初始,一般对于最终音频制品由双方共同享有权利、共同分享收益有大致的共识。但是如果不对音频稿的文字作品著作权进行明确的著作权归属约定,基于平台方不区分原作品和录音制品的法律条款表述方式,著作权就自然变成了由双方共同享有。对于商业培训领域的明星讲师而言,许多授课内容属于领域内界定较为成熟的范畴,在今后的线下培训服务过程中可能会被反复的使用,甚至计划若干年后变成铅字进行出版,如果和平台方共享知识产权,今后的使用及再创作会存在诸多的不便。


因此在代表客户进行谈判的过程中,我们坚持将知识商品化的音频中的原作品、表演以及音频制品进行严格地区分。至于原作品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在向客户明确揭示今后的法律风险之后,变成了一个纯粹的商业条款谈判,有待客户自己作出决策和进行博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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