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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创板开板!解读“同股不同权”规则对高净值人士的四大影响与两大启示|MHP君悦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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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2019年6月13日,科创板正式开板!在第十一届陆家嘴论坛上,举行了科创板开板仪式,国务院副总理刘鹤、上海市委书记李强、上海市市长应勇、中国证监会主席易会满共同为科创板开板。


2019年3月,科创板新规终于出台,与A股现有规则的最大差异之一,也是科创板的其中一个热点就是:科创板首次突破了中国大陆地区一直坚持的上市公司“同股同权”政策,允许面向科创板上市的科技创新类企业进行公司表决权差异安排。


毫无疑问,科创板又将创造中国资本市场新一轮的“造富运动”,那么,作为科创板备受关注的“同股不同权”规则,又将给高净值人士带来哪些影响与启示?在本文中,笔者将结合科创板相关规则、《公司法》和《婚姻法》做简要分析,供读者参考。



一、“同股不同权”实现小股控大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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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表决权差异,也叫AB股制度,即为双重股权制度,是一种特殊的股权架构。不同于传统公司法坚持的“一股一权”原则,该架构下,公司可以发行A、B共两种股份,前者遵循“一股一权”的原则,后者则是一股多权,且B股的持有者多为公司的创始人或管理层,其实质上是一种通过设置不同投票权的股份,帮助核心团队在仅持较少股份情况下对公司实行有效控制。


AB股制度最早产生在上世纪20年代的美国,设立的最初目的是为了防止恶意收购。时至今日,AB股作为维护公司创始团队和管理层对公司的控制权的常见制度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我们熟悉的Google、Facebook、京东和百度都采用了这一架构。



二、“同股不同权”规则对高净值人士的四大影响



1、申报科创板后,股东离婚或去世,对申报是否会有影响?


根据上交所今年3月25日发布“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下称《问答》)规定:“申报后,通过增资或股权转让产生新股东的,原则上发行人应当撤回发行上市申请,重新申报。但股权变动未造成实际控制人变更,未对发行人控股权的稳定性和持续经营能力造成不利影响,且符合下列情形的除外:新股东产生系因继承、离婚、执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执行国家法规政策要求或由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主导,且新股东承诺其所持股份上市后36个月之内不转让、不上市交易(继承、离婚原因除外)。在核查和信息披露方面,发行人申报后产生新股东且符合上述要求无需重新申报的,应比照申报前一年新增股东的核查和信息披露要求处理。除此之外,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还应对股权转让事项是否造成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变更,是否对发行人控股权的稳定性和持续经营能力造成不利影响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因此,根据《问答》,原则上,如果股东去世或离婚,未造成实际控制人变更,未对发行人控股权的稳定性和持续经营能力造成不利影响,则不会影响上市申报。


但是,笔者认为,实际情况并不乐观。理由是: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下称《上市规则》)的规定,持有特殊表决权的股东须符合:(1)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应当为对上市公司发展或者业务增长等作出重大贡献。(2)在公司上市前及上市后持续担任公司董事的人员或者该等人员实际控制的持股主体。(3)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合计应当达到公司全部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10%以上。因此,若发生特殊情形(继承、离婚),相较于申报主板上市的公司,由于申报科创板的公司对特殊表决权股东有更大的人身依附性,发生继承或离婚对公司控股权的稳定性和持续经营能力影响更大。因此,笔者建议拥有特别表决权的股东更要重视签订婚前、婚内协议和遗嘱,以降低意外给企业上市造成的影响。


2、持有特别表决权的股东,能否委托他人代为行使特别表决权?


根据《上市规则》第4.5.9的规定,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表决权委托他人行使,特别表决权股份应当按照1:1的比例转换为普通股份。


因此,笔者认为,拥有特别表决权的股东可以委托他人行使特别表决权,但是由于委托的股份变为普通股份,受托人对公司的控制力将大大削弱(远不及委托人)。


3、若发生离婚纠纷,持有特殊表决权股份股东的配偶(未持股一方)能否主张分割特殊表决权股份?


根据《上市规则》第2.1.4的规定,每一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大于每一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其他股东权利与普通股份相同。因此,笔者认为,在财产权利上,普通股份与特别表决权股份并无二致,因此,股东配偶(非持股一方)可以主张分割特别表决权股份。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上市规则》第4.5.8的规定,特别表决权股份不得在二级市场进行交易,但可以按照本所有关规定进行转让。因此,在离婚诉讼中,由于特别表决权股份不在二级市场进行交易,非持股一方举证证明特别表决权股份实际价值的难度较大(因为在二级市场交易的普通股份无法充分反映特殊表决权股份的实际价值)。


根据《上市规则》第4.5.9的规定,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向他人转让所持有的特别表决权股份,……特别表决权股份应当按照1:1的比例转换为普通股份。因此,笔者认为,即使非持股一方最后能够顺利分割特别表决权股份,由于其并非公司股东,最终仅能取得普通股份。


另外,值得关注的是,科创板计划实行的是“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即对投资者分类,对产品分级,按照风险级别匹配适当的投资者。自然人参与科创板股票交易,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1)申请权限开通前20个交易日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内的资产日均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不包括该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融入的资金和证券)。


(2)参与证券交易24个月以上。


也就是说,不能同时达到资产50万元和证券交易经验2年这两个条件的散户,都将被科创板拒之门外。因此,非持股一方若不满足以上两个要求,过户过程中可能会遭遇更多的阻碍。


4、持有特别表决权的股东去世后,继承人能否继承特别表决权股份?


科创板的定位就是支持符合国家战略,拥有关键核心技术,科技创新能力突出的成长性企业,而技术和企业的成长主要依托于拥有核心技术的团队和个人而不是普通个人,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


《上市规则》第4.5.9条规定,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丧失相应履职能力、离任、死亡,特别表决权股份应当按照1:1的比例转换为普通股份。因此,根据该规定,继承人不可以继承特别表决权股份,只能按照1:1的比例继承普通股份。



三、“同股不同权”规则给高净值人士的两大启示



从科创板“同股不同权”规则对持有特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的种种限制来看,证券交易市场对“特别表决权”的态度是十分谨慎的,主要原因就是:“特别表决权”有“小股控大盘”的威力,正如香港联交所的征询意见所述,“同股不同权”制度安排,可能导致控股股东(通常同时为创始人、管理层)道德风险的发生


但是,由于传承的核心要求之一就是维护接班人对家族企业的核心控制权,因此,从私人财富筹划的角度看,“小股控大盘”对高净值人士安排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传承有着较大的借鉴意义,例如:通过章程或者协议的设计,维持接班人对家族企业的控制权。在中国公司法下,目前有以下两种实现路径:


1、有限责任公司,“表决权倒挂”给予接班人控制权。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我国现行《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对于有限公司的表决权,《公司法》是以“按照出资比例”行使为原则,但同时也认可公司章程的特别规定。因此,对于有限公司,股东可以通过章程的约定自主决定表决权的行使。


表决权倒挂案例


在此笔者大胆设想,某一家族企业(有限公司),就可以尝试以下公司章程的安排:

Ø  接班人认缴比例仅占30%,但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其享有70%的表决权。

Ø  创始人(被接班人)认缴比例占70%,但公司章程规定其仅享有30%的表决权。



这样做的好处是,


(1)接班人虽然持股比例少,但是在公司的决策权大。对于已经确定接班人的创始人来说,可以安排接班人先行持有特殊表决权的股权,这样即使创始人名下的股权遭遇法定分割导致股权分散,家族企业的决策权也不会易手。


(2)接班人名下的持股比例少,(在公司章程未对分红权有特殊安排的情况下)接班人获得的股权增值和分红对应的部分就少,因此,发生离婚纠纷分割股权时遭受的损失就少。创始人名下的股权多,其可以通过遗嘱或者指定赠与将其名下的股权定向传承给接班人,降低因创始人去世或接班人离婚导致的股权分散风险(法定继承或离婚分割)。


当然,以上仅为笔者根据法律规定所做的猜想,各地工商局是否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约定表决权差异安排,还需要接受实践的检验。


2、股份有限公司,“表决权委托”间接确定接班人的控制权。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03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因此,与有限公司不同,股份公司的表决权只能按照一股一权进行分配,不允许章程或全体股东对此作出特别的规定或约定。


在实务中,由于创始人未立遗嘱或者遗嘱无效,会发生因法定继承导致股权分散的问题。分散的股权结构不但不利于公司的决策管理,甚至可能导致公司出现僵局,另,股权分散也会让投资者对公司未来的发展产生疑虑,甚至取消投资计划。因此,若遇到类似的情况,笔者建议若干继承人可以签署《行动一致协议》,在不转移股份所有权的前提下,通过约定来确定接班人对家族企业的控制权。   



结   语


“同股不同权”在中国还是新事物,现在仅仅是开始阶段,相信在未来,会有更多关于特别表决权股份的实务案例,为高净值人士的财富筹划带来新的借鉴,让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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