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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自首的六大误区|MHP君悦评论

2019-07-1011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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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同时,该条第二款还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另外,该条第三款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从上述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自首在刑事案件量刑中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让人遗憾的是,由于一些当事人及其家属未能正确、全面、客观地理解自首,甚至对自首存在认识上的误区,导致错过了最佳的时机,最终无法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自首,影响当事人的判罚量刑。



一、自首的构成要件


按照《刑法》的规定,自首的构成有两个要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


一是自动投案。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自动投案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可以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同时,对被告人的最终量刑也有着重要的影响。


二是如实供述。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如实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如实供述反映出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所犯罪行的认罪和悔罪态度,在一些案件中,由于犯罪嫌疑人避重就轻,未能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最终未被认定为如实供述。


综上,自首的构成要件有两个: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可以用两个字表示:来和说,即自动来、如实说。



二、自首的误区


关于自首,当事人及其家属目前存在着一些认识上的误区。


误区一:自首一定要向公检法机关自动投案。

根据最高法的相关司法解释: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比如在内幕交易、操纵股价等证券类刑事案件中,当事人也可以选择向所在的证券公司或证监会稽查部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也可以被认定为自首。


误区二:只要自动投案,晚一点如实供述也构成自首。

在现实中,有些当事人及其家属认为只要是自动投案,晚一点如实供述,甚至是在逮捕之后才如实供述的也构成自首,这也是认识上的误区。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确实是自动投案,但是在第一次笔录中没有如实供述,最终没有被认定为自首。但是,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有一种情形属于例外,即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过,要证明自己的供述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在实践中需要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


误区三:自动投案后,采取挤牙膏式的如实供述。

有些当事人自动投案后,存有侥幸的心理,采取挤牙膏式的如实供述,即侦查办案人员问什么答什么,尽量少说或回避的方式,在这种情形下,很有可能不能被认定为如实供述和自首。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误区四:只要自首就能取保候审。

一些当事人及其家属认为只要是自首,就能取保候审,这也是一种认识误区。在司法实践中,自首和取保候审并不能直接划等号,即使自首后,也存在被刑事拘留、逮捕的可能性。自首并不是取保候审的必要条件,两者具有不同的法律含义。


误区五: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会影响自首的成立。

在一些案件中,被告人担心对自己犯罪行为的辩解会影响自首的成立,从而不去辩解,这实际上也是认识的误区。按照最高院的批复: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比如在非法集资案件中,被告人可以对自己的行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是集资诈骗,作出合理的辩解,从而维护自己合法的诉讼权利,司法机关并不会因为被告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而不认定构成自首。只要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即使是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有所辩解,也是可以被认定为自首。


误区六:自首一定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很多当事人及其家属认为自首一定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也是认识的误区。按照《刑法》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请注意,法律条文使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可以”是一种选择性,也可以做出“不可以”的裁量。比如2011年西安音乐学院大三学生药家鑫故意杀人案,法院认为药家鑫虽有自首情节,但仍不足以从轻处罚,最终仍被判处死刑。但是,即使是这样,我们也建议并鼓励涉嫌刑事犯罪的当事人,应当结合自身情况,尽早自首,因为在绝大部分的刑事案件中,自首最终都是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如何正确的自首


当事人及其家属经过深思熟虑,如果最终选择自首,务必注意以下事项:


一是咨询刑事律师,确定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如果经过分析论证,当事人的行为确实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可以考虑尽早尽快自首,以争取从轻或者减轻的处罚。


二是充分重视侦查机关的电话传唤。当事人如果接到侦查机关的电话传唤要求配合调查,一定要充分重视。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接到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的,最终也是被认定为自首。


三是尽早尽快自动投案。如果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只要没有自动投案,每一天都存在被缉拿的可能,即被动归案,此种情形下的归案,即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也只能是从轻处罚,而无法减轻处罚,即俗称的降档处理。


四是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当事人如果决定要自首,请一定要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千万不要供述一些次要的、细枝末节的事实,而对主要的、重要的事实不供述,最终无法认定为自首。当然,当事人完全可以对自己行为的性质进行辩解,因为这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五是特殊人群的自首。如果是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特殊人群,在自首时,一般情况下,司法机关会适用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但是这并不是因为自首而对特殊人群适用取保候审,而是因为其自身的特殊性。


自首,看似简单,实则复杂,希望每一个想去自首、能去自首的当事人,最终都能被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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