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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整改后仍超标,是否应被“按日连续处罚”|MHP君悦评论

2019-10-2410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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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守护绿水青山,中国政府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环保法律法规。各地环保执法部门更是严于监管并加大执法力度,其中“按日连续处罚”堪称史上最严厉处罚。按环境保护部(已更名生态环境部)统计数据,2015年全国按日连续处罚数量每月维持在50-60件,而2016年月均按日连续处罚案件量达到80件。该制度设计的本意是严惩屡教不改的环保违法者,切实推进环境保护。


然而,环保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罚责相当的基本原则。如何保证执法部门合法、合规作出“按日连续处罚”,尊重并维护环保违法者的合理权益,却是一门深奥的学问。在具体个案中,面对“按日连续处罚”的高额罚金,不少企业很委屈,过高的罚金甚至关系企业的存亡。通过办案,我十分理解企业的苦楚,故借此分享办案心得,给现在和将来可能面临处罚的企业带去一线希望。



一、 “按日连续处罚”,法律如何规定?


“按日连续处罚”第一次出现是在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按日连续处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

(2)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在上述两个条件同时满足后,执法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细究此处“可以”二字,另一层含义就是满足上述两个条件不必然被处以按日连续处罚,但被处以按日连续处罚则必须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


对于上述两个条件,第(1)项很容易判断,但第(2)项却容易发生争议。到底什么是“拒不改正”,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此并无解释。再加上《环境保护法》赋予执法机关可以自由裁量决定适用“按日连续处罚”,故实践中,很容易出现同案不同罚,轻案也被重罚。



二、环保部门实践中如何适用“按日连续处罚”?


环境保护部曾于2015年1月1日出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十三条对“拒不改正”进一步解释,规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拒不改正”: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发现仍在继续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2)拒绝、阻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复查的。


《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十三条中认定的“拒不改正”纯粹以结果为导向,不考虑企业的整改行为和成效,只要整改后仍不达标,就被认定为拒不改正。显然,《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十三条中认定的“拒不改正”属于缩小解释,与《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拒不改正”的文意解释存在不小差距。


在具体案件中,若执法部门对企业决定“按日连续处罚”的,都会援引《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十三条支持其观点,即只要企业整改后的复查结果仍不达标,则会被按日连续处罚,最终造成不论轻微还是严重超标排污,均会被严罚。



三、《按日连续处罚办法》无权解释《环境保护法》中的“按日连续处罚”


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按日连续处罚办法》是环境保护部(已更名生态环境部)发布的部门规章。环境保护部作为国务院下属部门,无权对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中“拒不改正”具体含义进行解释。因此,《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十三条对“拒不改正”的细化不仅属于错误的缩小解释,而且明显违反《立法法》关于法律解释权的基本原则。


退一步,《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赋予国务院部、委的解释权仅局限于“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国务院部、委无权对法律规定中的行政处罚的必备条件进行解释。



四、对于企业积极整改后仍超标排放的,不应统一适用“按日连续处罚”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和第六条,和生态环境部在2019年5月21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使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指导意见》”),明确规定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符合以下基本原则:


(1)合法原则。

(2)合理原则:行政处罚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充分考虑执行对象情况、危害后果等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3)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应当考虑排污违法行为造成危害、主观过错程度,改正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4)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相同的情况应当给予相同的处理。

(5)类似案件处罚相当:即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根据行政处罚基本原则,对于企业经过积极整改,取得显著效果但仍违规排放的行为,显然不能统一直接适用“按日连续处罚”,否则就是典型的环保执法“一刀切”,与合理、公平公正、罚责相当原则直接相悖。


我同时注意到,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所有环保法律,具体包括《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和《环境保护法》均规定执法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即法律赋予执法机构自由裁量权,在遵守行政处罚基本原则的情况下,根据案件事实选择适用“按日连续处罚”。


最后,若企业不幸遭遇“按日连续处罚”,建议积极采取法律赋予的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申请听证、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选聘专业律师与环保执法部门深入交涉,从法律角度有理有据地倾诉和阐明企业的委屈和观点。虽然“民告官”不容易,但值得投入和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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