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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上市公司是典型的涉众型企业,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在各方面都提出了更多、更高、更严格要求。以中达股份破产重整为例,中达股份作为涉众型关联企业集团整体重整案件的其中一个独立的重整企业,从前期风险化解协调会到整个重整程序成功完成,迅速获得新生。该案的成功经验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和学习。
目录
一、中达股份及其关联企业简介(800字)
二、重大事件梳理(3353字)
三、相关法律规定(1589字)
四、给我们的启示(3777字)
一、中达股份及其关联企业简介
中达股份:
江苏中达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达股份)是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代码:600074,经中国证监会证监发字[1997]283号、284号文批准公开发行股票,并于1997年6月23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交易.公司注册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办公地址为:江苏省江阴市滨江西路589号。1998年4月9日公司更名为:南京中达制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9月20日公司更名为:江苏中达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4月,公司更名为现用名“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为方便分析,本文仍以“中达股份”简称。
关联企业:
为方便分析,以下企业关联关系皆指中达股份重整程序启动时的企业关联关系:
1、申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申达集团)是中达股份的第一大股东,持有中达股份21.66%的股份;成立于1989年8月8日,注册资本1.1亿元,公司注册地址为:江苏省江阴市临港街道镇澄路1999号。
2、江苏瀛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瀛寰公司)是中达股份的第二大股东,持有中达股份12.74%的股份;成立于2000年4月18日,注册资本2.25亿元,公司注册地址为:江苏省江阴市临港街道镇澄路1999号(同申达集团)。
3、江阴金中达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江阴金中达)是中达股份的子公司,中外合资企业,成立于2002年6月27日,注册资本1500万美元,公司注册地址为:江阴市经济开发区西区。
4、常州钟恒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常州钟恒)是中达股份的子公司;中外合资企业,成立于2003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1500万美元,公司注册地址为:常州钟楼经济开发区。
5、江阴申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申达置业)是申达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12日,注册资本6000万元,公司注册地址:江阴市临港街道滨江西路589号(同中达股份办公地址)。其控股的江阴申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常州御源房地产有限公司、成都御源置业有限公司(控股比例均为 51%)同时是中达股份的参股公司,中达股份分别持有以上三家公司 49%、39%、37.46%的股权。
二、重大事件梳理
1、破产重整背景
中达股份隶属于申达企业集团。整个申达企业集团一度拥有两家上市公司、五大集团、50家左右的骨干企业。2006年,申达企业集团因对外债务担保发生财务危机。2008年4月,申达企业集团组建债务重组银团,中国农业银行江苏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分行牵头的江苏省19家金融机构,36家参贷行,共同放款57.19亿元“发展资金”注入申达集团的19家经营企业,为其救急。2012 年9月,中达股份贷款余额为 18亿余元,其中流动资金贷款本金 7.5亿余元及相应利息发生逾期;固定资产贷款余额为 10.5亿余元,将于 2013 年 4 月 27 日到期。
2、风险化解协调会
2012年9月27日下午,江苏省政府金融办组织并主持召开了由江苏银监局、江阴市政府、申达银团各债权行及申达系企业、银团律师参加的申达系企业风险化解协调会,讨论商议如何妥善处理和解决申达系企业银团债务问题。
2012年11月,与会银行原则上同意对申达企业集团进行整体破产重整,包括中达股份的破产重整。
3、提出破产重整申请
2012年12月24日,中达股份的债权人江阴金中达、常州钟恒分别召开董事会会议并依法作出决议,将依法向管辖法院提出对中达股份进行破产重整的申请。由于中达股份是江阴金中达及常州钟恒的利益相关方(是它们的母公司),中达股份委派的董事在上述董事会会议上均回避了表决。同日,江阴金中达和常州钟恒以中达股份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递交了中达股份的破产重整申请书。
同日,中达股份的第二大股东瀛寰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向江阴市人民法院(简称:江阴法院)提交了瀛寰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及相关材料。
同日,对中达股份持股的三家公司控股的申达置业经股东会决议,向江阴法院提交了申达置业的破产重整申请及相关材料。
2013年1月14日,无锡中院将江阴金中达和常州钟恒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事项通知中达股份,中达股份未提出异议。2013年1月21日,中达股份发布公告称:公司已被债权人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涉及破产重整的相关工作正在进行之中。本次破产重整主要是银团债务的调整,不涉及资产重组,也不涉及主营业务的变更。破产重整工作需地方人民法院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并报最高人民法院会商中国证监会同意后方能启动司法程序。
4、法院裁定破产重整
2013年4月26日,无锡中院作出(2013)锡法商清预字第 2 号《决定书》和《民事裁定书》,法院认定中达股份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重整受理条件,裁定中达股份重整,并依法指定无锡融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管理人。同日,中达股份股票因2012年度经审计净资产为负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并开始停牌。
同日,无锡中院决定受理申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申达集团”)申请的破产重整,并裁定申达集团重整。
2013年4月28日,无锡中院同意中达股份提出的“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并明确公司信息披露人仍为公司董事会。
5、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2013年6月28日上午,中达股份破产重整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会议核查了债权表。与此同时,与公司重整相关的审计、评估、债权审查等工作同步进行。
6、第二次债权人会议
2013年10月15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及出资人会议召开,会议分别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及《重整计划草案》中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
《重整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可总结整理为:
(1)资产情况
主要资产为应收账款、长期股权投资和无形资产。其中,应收账款由于时间久远,收回可能性较小;长期股权投资中7 家子公司的主要资产均为公司债务提供了抵质押担保 ;无形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数量较少。
(2)负债情况及债权人结构
截止2013年11月19日,确认职工债权为 768, 939. 67 元 ,12人;有财产担保债权为2, 147, 892, 360. 84 元,26人;普通债权为70, 250, 931. 04 元,3人。
(3)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1.(略);2.调整业务结构,剥离低效、亏损和非主营资产;3.(略);4.通过资本公积金转增,优化股东结构,补充经营资金,改善经营状况。通过上市公司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进一步优化股东结构;同时转增的股份变现所得用于补充中达股份后续经营发展所需资金以及改善中达股份资产负债结构。5.在合适时机注入优质资产。
(4)债务人的偿债方案
1.职工债权,在重整计划获得批准后的15日内,以自由资金一次性现金清偿;2.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江苏银团):抵质押资产得到全部清偿,未就抵质押资产评估值得到清偿和补偿的部分 ,按普通债权受偿率 29. 6%受偿,重整费用13,756,418.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 30万元 、 审计 费927, 705. 71 元 、 评 估费 2, 145, 905. 13 元 、 管理人报酬 968 万元、 其他重整费用702, 807. 36 元)由江苏银团22家参贷行按约分担。3.普通债权:将普通债权受偿率从模拟破产清算条件下的 8. 003%提高至 29. 6%; 其余未受偿部分 ,中达股份不再清偿。
(5)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
截至重整受理日,中达股份资本公积中股本溢价 240, 952, 522. 72 元,根据 《 公司法》 第 168 条 、第 169 条第 1 款的规定 ,可用于转增股本 。本重整计划以中达股份总股本 661, 240, 800 股为基数 ,每 10 股转增 3. 55 股 ,共计转增 234, 740, 484 股 。转增后中达股份总股本由 661, 240, 800 股增至 896, 981, 284 股。
(6)其他
(略)
7、申请批准重整计划
2013年10月24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中达股份向无锡中院申请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8、法院裁定通过重整方案
2013年11月19日,无锡中院裁定:批准中达股份重整计划,终止中达股份重整程序。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9、中达股份董事会通过实施议案
2013年12月2日,为执行重整计划,根据重整计划方案相关安排,中达股份董事会以表决方式一致通过以下议案:
(1)同意并确认江阴市金凤凰投资有限公司为公司破产重整的重整方。
(2)根据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所确定的重整方的权利义务,同意并确认公司与重整方签订的重整合作协议及相关的贷款协议和资产处置及抵质押等协议。
(3)对重整计划中明确需剥离处置公司持有的常州御源、成都御源、江阴申达房产、申鹏、美达、亚包公司股权,授权董事长和公司经营层依法具体签署相关协议及办理有关转让手续。
(4)根据重整计划安排,亚包公司需剥离处置,并鉴于该公司近年来一直处于严重亏损状态,决定将亚包公司关停待处置。
10、根据重整计划,清偿债务,处置资产和股权
根据《重整计划》及债务人与重整方的合作协议约定,重整方为中达股份安排了927,538,937.73元清偿资金(包括银团偿债资金和重整费用,其中银团偿债资金为914,834,207.26元)。中达股份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向债权人进行了清偿。
2013 年 12 月 23 日,中达股份将持有的常州御源房地产有限公司39%股权、成都御源置业有限公司37.46%股权、江阴申达房地产有限公司49%股权(评估价合计5656.19万元)采用协议转让的方式作价5660.0001万元转让给江阴申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2013 年 12 月 27 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批准并完成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的划转手续。根据公司重整计划,重整计划中转增的 234,740,484股股份,其中140,000,000股由重整方受让(重整方取得本重整计划规定的相关股份)。2014 年 1 月 21 日,重整方向中达股份提交了《重整方股份受让说明》,明确由其与其指定方任元林、王东、刘平分别受让 6000万股、3640万股、1560万股、2800万股,合计1.4 亿股。除重整方及其指定方受让的上述股份外,其余的94,740,484股由中达股份负责处置变现。
11、法院裁定完成重整计划
2014 年 2 月 10 日,中达股份向管理人提交了《重整计划执行报告》,2014 年 2 月 12 日,管理人向无锡中院提交了《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监督报告》,报告了管理人监督债务人公司执行重整计划的有关情况,并认为《重整计划》已经执行完毕,申请无锡中院下达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裁定。
2014 年 2 月 21 日,公司收到无锡中院(2013)锡破字第 0007-4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达股份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中达股份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债权人未依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可以按照中达股份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中达股份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12、撤销退市风险警示
中达股份2013年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经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截至2013年12月31日,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为93,812,956.98元,实现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237,963,326.80万元,2013年度实现营业收入1,401,501,128.46元。同时,无锡中院(2013)锡破字第000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公司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特别处理的相关情形都已经消除。
中达股份于2014年 5 月 5 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了撤销对公司股票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特别处理的申请,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14 年 5 月 12 日同意了公司股票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申请。
三、相关法律规定
1、破产重整的申请主体
《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据此,有权提起破产重整申请的主体有:债务人、债权人。本案的中达股份破产重整申请的主体是其债权人。而其第一大股东申达集团的破产重整、第二大股东瀛寰公司的破产重整及共同持股的申达置业的破产重整,这三个破产重整案件的申请主体皆是债务人自己。
2、破产重整申请的条件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据此,债权人提出破产重整的条件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务人主动提出破产重整的条件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都很好理解,但何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有:
(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3、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其中,地域管辖规定为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中达股份的注册地址是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但是其实际办公地址在无锡市江阴市,应属无锡市管辖。级别管辖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本案破产重整企业是上市公司,一般登记于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工商行政登记管理机关,且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涉及法律关系复杂、影响面广、对专业知识和综合能力要求较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管辖明确指出“一般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中达股份破产重整案件由无锡院管辖。
4、董事回避制度
我国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董事在与关联企业有关的事项在董事会表决时应当回避。
具体规定为:《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同时,公司法对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回避作了以下原则性的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和公司自治方面的规定(第四十八条):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本案例的债权人是有限公司,在申请中达股份破产重整之前,依法分别履行了董事会表决程序,因被申请人同时也是债权人的持股股东,具有关联关系,所以中达股份委派的董事作为利害相关方回避了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这既可以确保董事不因为参与利害冲突事项的表决而违反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也可以通过参照适用上市公司更高标准而实现对公司表决程序乃至整个重整程序的程序瑕疵的法律风险防范。
四、给我们的启示
1、“府院联动”,统筹解决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的各种困难
中达股份的重整成功,离不开政府牵头的“府院联动”处理模式。在重整程序启动之前,2012 年9月,中达股份发生金额7.5亿余元流动资金贷款本息的逾期,9月27日,江苏省政府金融办迅速组织并主持召开了由江苏银监局、江阴市政府、申达银团各债权行及申达系企业、银团律师参加的申达系企业风险化解协调会,讨论商议如何妥善处理和解决申达系企业银团债务问题。其中涉及的银行高达26家。短短一个多月后,2012年11月,在省政府部门的组织协调下,与会银行原则上同意对申达企业集团进行整体破产重整的框架性方案。在重整程序申请之后,无锡中院不仅要认真审查申请材料是否满足法定条件,还要将申请材料报最高人民法院会商中国证监会同意后方能启动司法程序,经过层层审查、会商研究,却能在短短3个月就作出受理裁定,办案效率之高让人叹为观止。在程序启动和重整方案执行中的效率更不必说。
破产案件参与主体众多,涉及利益关系复杂,既要化解上市公司的债务危机和经营危机,盘活上市公司,又要平衡债权人、大股东、中小投资者、企业职工和税务部门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和社会稳定,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工作量、工作强度、工作难度都远超过一般的破产重整案件。在企业破产重整后,企业的投资主体、股权结构、公司治理模式、经营方式往往发生根本变化。企业要恢复正常生产经营,往往存在修复信用记录、获取税收优惠等现实需求。
只有通过政府牵头、多部门联动、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由“政府主导风险预警管控与事务协调、法院主导司法程序”的“府院联动”一体化处理模式,由政府、法院、公安、司法、土地、规划、建设、房管、人社、税务、市场管理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同时加强与证券监管机构的沟通协调,才能战胜一道道门槛和困难,妥善办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也能营造更好的营商环境,带动地区经济发展和经济活力。
2、对不符合实质合并破产条件的关联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可以采取“程序分立、整体重整”创新模式,在程序合法的前提下提升办案效率。
2017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广东省深圳市召开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明确提出:“人民法院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时,要立足于破产关联企业之间的具体关系模式,采取不同方式予以处理。既要通过实质合并审理方式处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关系,确保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也要避免不当采用实质合并审理方式损害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中达股份所在的申达企业集团,各企业之间账目各自独立、治理结构完善、法人意志完整,不足以达到实质合并重整的条件。为此,当地政府部门组织并主持召开了风险化解协调会,充分尊重债权人意志优先和债权人利益公平保护,在取得与会银行原则同意的基础上对申达企业集团采取了“程序分立、整体重整”的重整新模式。一方面,对拟重整的四企业的破产重整均分别依照法定程序提交至有管辖权的法院,中达股份、第一大股东申达集团的破产重整由无锡中院受理,第二大股东瀛寰公司、有共同持股关系的申达置业的破产重整由江阴法院受理,四个案件的程序均分别进行。另一方面,申达企业集团的整体重整在办案进度上整体协调,例如破产重整的申请:中达股份由债权人提起的破产重整申请与瀛寰公司、申达置业的破产重整申请是同一天(2012年12月24日)经各自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并且同一天提交到法院。再例如破产重整的裁定,无锡中院在同一天(2013年4月26日)裁定中达股份的破产重整和裁定第一大股东申达集团的破产重整。该重整案例采取“程序分立、整体重整”模式,在盘活企业优质资产、实现资源优化配置、促进重整计划顺利通过、企业恢复生机健康发展上发挥了重大作用。
在关联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上,要深刻体会重整的拯救功能,审慎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对有整体处理的必要却还未达到实质合并破产条件的关联企业集团,可以创新采用“程序分立、整体重整”等创新模式,在程序合法的前提下提升办案质量和效率。
3、充分发挥制度优势,利用技术手段免除投资人的后顾之忧
破产重整集中体现了企业破产法的拯救功能,专门针对具有挽救价值和挽救可能的困境企业,有效优化市场资源配置。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陷入破产状态,此时就需要融资“输血”,只有获取继续经营所需资金,解决短期财务困境,才能恢复持续盈利能力,避免破产清算,实现企业复兴。此时,引入投资人成为必然需求。而投资人在投资企业实体时最关注的问题往往是投资对象的潜在债务问题(隐性债务问题),更何况是处于破产边缘的困境企业。这个时候,如何利用技术手段化解企业的种种现实障碍,进而免除投资人的后顾之忧,是对管理人的重大考验。
中达股份破产重整案件在这方面也给出了一些启示。第一,调整业务结构,剥离低效、亏损和非主营资产,降低投资人进场后的经营成本;第二,通过资本公积金转增,达到优化股东结构的目的,为投资人提供更有利的股权结构和公司治理模式;第三,通过补充经营资金,补充后续经营发展所需资金以及改善资产负债结构,达到改善经营状况的目的;第四,分类偿还公司债务,根据职工债权、有财产担保债权、普通债权等债权的不同的类别性质和紧迫程度,采取一次性现金清偿、抵质押资金按评估值全部清偿、按约定的受偿率受偿;第五,人民法院在重整执行完毕的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载明“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中达股份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除以上技术手段之外,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破产重整案件可以考量采取“债转股”等方式减轻公司债务负担。除此之外,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还存在很多个性化的、灵活变通的技术手段可以利用,在此不再赘言。
4、突破思维定势,发挥好上市公司的特殊价值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不同于一般企业的破产重整,不仅涉及面更广,复杂程度更高,也在于上市公司的特殊地位决定的。目前,我国的上市公司准入及股票发行采取的是“总量控制、限报家数”的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的价值,不只在于其有形资产,更在于其所特有的一系列优势以及随之而来的现实的收益。后者就是上市公司的“壳”价值。“壳”的价值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上市公司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规范化,二是政府赋予的特有权力和优惠,是公司上市后新增的无形的资产价值。世界上知名的大企业几乎全是上市公司。近年来“一壳难求”的市场下上市公司的“壳”的价值也越来越高。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办理,不仅需要办理一般重整案件的技能和经验,更要发挥好上市公司的壳资源价值。在促成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督促执行重整方案的时候,既要让投资者看到上市公司的特殊价值,也要让债权人们认识到重整计划草案未获批准或重整方案执行不能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法律后果。
5、警惕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在监管上的特殊要求
上市公司不仅要遵守《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而且要严格遵守《证券法》及法律法规和一系列证券监管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上市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由管理人履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原上市公司董事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的职责和义务,上市公司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除外。管理人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的证券监管体系比较健全、专业,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禁止内幕交易等义务和要求比较详细、复杂,对违规的惩罚比较严重,甚至会上升到刑罚层面。因此,管理人在办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时,要特别警惕上市公司监管上的特殊要求,严格履行原应由原上市公司董事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的职责和义务,对于违反的法律后果要保持清醒的认识。不得闯入信息保密和披露的雷区,更不能触碰内幕交易禁区。
在中达股份破产重整案件中,中达股份向法院要求“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法院同意并明确公司信息披露人仍为公司董事会。这既能保障上市公司继续开展日常经营,维护社会稳定,也一定程度的降低了管理人的监管风险。另外,中达股份在法院裁定重整当日被上海市证券交易所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并开始停牌,公司股票不再处于正常交易的状态,减轻了管理人在监管上的信息披露和保密义务。但是如果没有本案例的前述情形,管理人则丝毫不能放松在监管上的义务,既要勤勉尽责、又要非常严格的完成上市公司重整案件在监管上的各种特殊要求。
6、做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对管理人工作的其他要求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不同于一般破产重整案件,对管理人工作也提出了更多要求,管理人要在办案中加强认识。
例如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要求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详细的经营方案。有关经营方案涉及并购重组等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上市公司或管理人应当聘请经证券监管机构核准的财务顾问机构、律师事务所以及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按照证券监管机构的有关要求及格式编制相关材料,并作为重整计划草案及其经营方案的必备文件。
再例如出资人组的表决。上市公司一般有众多中小投资者,他们可能会出于出席成本、日程冲突等原因而放弃出席表决会议。为最大限度的保障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提高表决会议的出席率和参与度,维护社会稳定,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可以提供网络表决的方式,为出资人行使表决权提供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