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

打开手机,扫一扫二维码
即可通过手机访问网站并分享给朋友

EN

区块链虚拟货币合规风险及刑事实务认定|MHP君悦评论

2020-01-1615697

未标题-156.png


自区块链技术诞生以来,围绕其合法性的争论就从未停止。作为该分布式记账技术奖励机制的重要体现形式,区块链虚拟货币(下称:“虚拟货币”)得益于其自身的技术特性和多种应用前景受到了世界金融业的广泛关注。但在区块链经济繁盛的同时,该技术也不免成为了一些犯罪集团、恐怖主义、地下黑产违法犯罪、逃避监管的工具。


本文旨在梳理目前国内区块链虚拟货币监管现状与相关刑事罪名的基础上,探讨常见虚拟货币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认定,期冀对办理该领域新型合规、刑事辩护业务的法律从业者关注、发掘新技术带来特殊合规机会与辩护空间能够有所帮助。


“如果有10%的利润,它就保证到处被使用;有20%的利润,它就活跃起来;有50%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绞首的危险。” 

——《资本论》



一、中国区块链虚拟货币监管现状


熊市已久但心跳不减的币圈流传着这样一句话:“币圈一日,股市一年”。相比传统股市慢速版的“过山车”体验,全球范围24小时不间断交易、不设置涨停板机制、无惧证监会的问候,使得在币圈“下注”的投资者短短时间内即有创造百倍、千倍甚至更高收益的可能。比特币在其2017年的市值最高点,较其最初0.0025美元/枚的价格已经翻出了800万倍的收益,币圈的火热甚至让一些强行挂靠区块链概念的个股都获得大涨。


鉴于虚拟货币的技术载体区块链技术先天具有匿名化、去中心化(无法实名追溯、难以由单一节点控制)的自由主义特质,各国监管层早已关注到将该技术非法应用于公开金融市场时潜在的巨大风险。为此,国务院各部委及相关行业组织曾针对区块链及虚拟货币发布了多项监管规则。


(一)区块链及虚拟货币监管大事记


2013 年12月3日,央行等五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声明比特币不是法定货币,并禁止国内各金融、支付机构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


2017年8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征求意见稿)》,要求对以发行或者转让股权、募集基金……虚拟货币等名义筹集资金的活动进行非法集资行政调查。


2017 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禁止国内 ICO (initial coin offering)。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应当立即停止,已完发行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做出清退等安排。


2018年1月12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发布《关于防范变相ICO活动的风险提示》,警示用户对于变相ICO可选择举报、报案。


2018年1月17日,央行营业管理部发布《关于开展为非法虚拟货币交易提供支付服务自查整改工作的通知》,要求支付机构严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服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支付通道用于虚拟货币交易,加强日常交易监测。


2018年8月24日,银保监会、中央网信办、公安部、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


2019年1月10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颁布《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2019年1月28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区块链信息服务备案管理系统”上线运行。


2019年10月份,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


从已公布的监管规则来看,针对虚拟货币市场的专门性规则目前仍以行政性规定为主,主要针对发行虚拟货币、交易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融资提供服务等非法融资行为。其中ICO及为ICO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均可能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更为严重的违法犯罪。


(二)已确认ICO、虚拟货币交易所及相关融资、结算、中介行为的违法性


央行等七部委在《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九四公告”)中确认:“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


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该规则发布后,被视为是认定虚拟货币相关金融活动违法性、全面禁止国内虚拟货币融资、交易的纲领性规则。标志着各部委均明确否认了虚拟货币融资业务全流程的合法性,关闭了将相关产业纳入行政认可的合法新兴技术的通道,同时要求社会公众高度警惕代币发行融资与交易的风险隐患,表示对此类交易不会给予法律保护。对于虚拟货币投资者,这也意味着其在币圈投入的所有经济利益再也无法通过民事法律途径得到保护,该口径已在相关民事纠纷的生效裁判文书中得到确认。


自九四公告叫停ICO等活动后,国内虚拟货币发行、交易活动迅速转入地下及海外。


(三)近期监管对于地下虚拟货币活动的打击态势进一步加强


在国内互联网应用技术迅猛发展的过去十年,一项新兴技术的推广应用通常能够得到诸如“大众创业、普惠金融”等顶层纲领性政策的支持,因此国内监管部门对于互联网技术创新的包容度始终很高。例如在已被合法正名的移动支付、已是昨日黄花的P2P(Peer to Peer)互联网金融等历史新兴领域,监管部门都遵循了先由市场发展、后尝试备案管理、再实施整顿规范的管理思路,逐步而有选择的将新技术、新模式、新业态纳入到现行监管体系。


对于以ICO为代表的虚拟货币金融市场,虽然OKex与火币这两大国内尚有运营团队的交易所(注册地及服务器均在境外)一个发表“随时献给国家”的言论,一个积极成立币圈第一个党支部,但监管部门似乎已经放弃对此领域的“招安”或接受“投诚”。


2019年10月4日,香港证监会发布针对持牌虚拟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条款。


10月17日,中国银保监会:警惕打着“虚拟货币”、“区块链”旗号的非法集资。


10月25日,中央网信办发布第二批境内区块链服务备案名单,公安网监部门通知区块链服务备案企业做好现场核验准备。


11月6日,香港证监会发布《有关虚拟资产期货合约的警告》、《立场书:监管虚拟资产交易平台》


11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发布虚拟货币“挖矿”企业清理整顿通知。


11月15日,上海市金融稳定联席办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联合印发《关于开展虚拟货币交易场所排摸整治的通知》。


11月21日,深圳金融管理局:将对“虚拟货币”非法活动展开排查取证。


11月22日,央行上海总部:加大监管防控力度,打击虚拟货币交易。


11月22日,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营业管理部:严厉打击虚拟货币,持续保持监管高压态势


2020年1月10日,央行发布《盘点央行的2019|金融科技》一文,指出央行正有序推进法定数字货币的研发试验工作,在坚持双层运营、M0替代、可匿名的前提下,基本完成法定数字货币顶层设计、标准制定、功能研发、联调测试等工作。

2019年末,关于加强、整顿虚拟货币融资、交易活动的监管信号频出,且央行宣布其运筹已久的人民币DECP也即将上线,正规军和剿匪大棒似乎均已到来,或预示着监管层决心采取当年针对互联网金融行业同样的铁腕政策彻底清洗仍躲在暗处违法活动的虚拟货币市场。



二、区块链虚拟货币相关违法犯罪表现形式


虽然监管层早在2017年就已叫停非法发行虚拟货币等融资活动,但虚拟货币的融资、交易实际上在中国从未停止。“九四公告”的话音未落多久,比特币价格随即达到历史最高点,币圈的投机狂热在巨大利益的诱导下愈演愈烈,也衍生出了更多“割韭菜”的违法犯罪方式。


按照行业公认的区块链技术发展历程,通常将区块链技术的发展划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以比特币(Bitcoin)为代表的区块链 1.0;第二阶段:以太坊(Ethereum)为代表,开创了智能合约时代的区块链2.0 ;第三阶段:以DApp(Decentralized Application)的发展应用为标志的区块链3.0。


(一)区块链1.0阶段:


比特币及山寨币

比特币及各种山寨币(Alternative Cryptocurrency Coins,基于比特币的开源代码为模板,对其底层区块链技术参数进行修改生成的区块链虚拟货币,也有山寨币独创了自有区块链而非源于比特币协议)问世后,由于其具有强匿名、支付便利、跨境流通无障碍等技术特点,使得常规监管手段难以追踪。又加上管理着巨额资金的虚拟货币交易所却几乎不履行KYC(Know Your Customer)政策,更缺乏AML(Anti Money Laundering)等相关合规制度,虚拟货币及其交易平台常被各类黑产用于匿名开展不法交易、逃税、逃避外汇管制、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


(二)区块链2.0阶段:


ICO与空气币

随着比特币币价的节节上涨及以太坊智能合约技术的应用,打着各种区块链生态项目旗号的空气币、传销币、模式币开始雨后春笋般的出现。上线发行虚拟货币(大多发行的是基于某条区块链的Token数字资产)融资不再是技术与金融大牛专属的高端玩法,而是演变为一项简单易复制的流水线作业。一款空气币的项目方只需向交易所支付一笔上币费,上币前简单建个网站、发个项目方毫无兑现能力的白皮书,就可以开始向各种区块链、投资理财社群宣传募资,不少空气币甚至连白皮书都是在网上找人以模板代写。制作一份融资过亿,包括各种专业技术术语和图表的ICO商业计划书,最低仅需要几千元费用。


该类空气币项目选择一家虚拟货币交易所上线后,通常会用前期募集的资金拉高币价以吸引投资者,同时使用交易机器人制造大量虚假交易实现控盘,等待二级市场资金大量进入后便择机砸盘高位套现。在监管正常的二级市场中,谁拥有足够资金,谁才能操盘坐庄,但藏在伪去中心化项目后的无良项目方实际上会伺时操控币种的流通、发行量,根据盘面情况调整交易和供给,违背承诺提前离场套现,保证自己稳赚不赔。


IEO与平台币

IEO(Initial Exchange Offerings)交易所公开发行,是交易所使用自身流量直接帮助项目上线募集资金并销售其代币的一种方式。自ICO在国内被禁止后,该模式成为了一种变相ICO的融资方式。与ICO相比,IEO跳过了ICO认购与资金募集的过程,让新币种直接上线交易所,用户可在交易所直接买卖交易,还可用来抵扣在交易所交易其它币种时产生的手续费。


和IEO一起火的还有各大交易所自己发行的平台币,一般在发行交易所自身平台上交易,持有人享有参与新币发行、分红、收益、投票等权益。但由于交易所对自有平台币享有高度的可控性,平台币往往成为交易所操纵牟利的新工具。


IMO与传销币

IMO(Initial Miner Offerings)首次矿机发行,指首次通过售卖硬件/矿机来发行虚拟货币。有些空气币或传销币看起来像在IMO的硬件销售其实跟IMO没有半点关系,实质为打着IMO幌子的诈骗或传销行为。


与传统传销的组织传播不同,传销币是随着币圈空气币泛滥出现的一种新型传销。这种传销通常不限制人身自由,不收身份证、手机,甚至不集体上课洗脑,而是以投资自创空气币或冒名国外山寨币为旗号拉人入盘。除承诺固定比例分红的静态收益,还会设置投资人拉人头带来的动态收益,根据拉来的新投资人入金金额比例分层提成。传销币的推广还常常与IMO矿机销售一同进行,传销者假借投资托管矿机挖传销币的噱头发展下线销售矿机,用户出资购买了所谓的托管矿机后甚至见不到实物产品,只能看见账户里虚拟资产的增长,随后即面临来自传销币项目方的收割。


2018年1月12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发布的《关于防范变相ICO活动的风险提示》一文还指出:以发行迅雷“链克”(原名“玩客币”)为代表,一种名为“以矿机为核心发行虚拟数字资产”(IMO)的模式值得警惕,存在风险隐患。发行企业实际上是用“链克”代替了对参与者所贡献服务的法币付款义务,本质上是一种融资行为,是变相ICO。


(三)区块链3.0:DApp


DApp是Decentralized Application的缩写,即去中心化应用,被视为开启了区块链技术3.0时代。不同于之前常用于代币发行的Erc-20(Etuereum Request for Comment 20)协议,伴随着使用Erc-721协议DApp的广泛发展,催生了大量NFT(Non-Fungible Tokens,非同质代币)类型的游戏应用。游戏玩家通过投入以太坊等虚拟货币参加游戏可获得相应的NFT游戏资产,通过参与各种需要消耗游戏资产,收益规则简单的小游戏,实现“游戏即挖矿”的收益回报。


DApp在游戏领域的推广应用造就了诸如Crypto Kitties (加密猫)之类的多个世界级的网红游戏,在国内又衍生出了类似《超级富豪》、《环球城》等多个利用DApp游戏“割韭菜”的玩法。该类游戏融合了资金盘、传销、币圈、链圈的各家精髓,用币圈ICO融资起步,以资金盘方式募集海量资金,配合直销、分销模式强力推广,最后配合二级市场的坐庄套现,引得无数投资者防不胜防,纷纷掉入火坑。



三、虚拟货币相关犯罪的刑事认定


虚假项目ICO、操控币价、传销推广等币圈乱象虽然或已涉及刑法多项罪名,但困于该领域犯罪技术隐蔽性强,主要人员、服务器多已移至海外,且我国司法部门对于该领域的犯罪处理尚无针对性解释,亦未开始实施全面的专项整治活动,目前社会影响力较大的违法犯罪案件仍多处于前期受理报案或初查阶段,公开可查的已决案例依然较少,故当前国内对于虚拟货币相关犯罪的司法处理口径尚不清晰。笔者在此仅依据现行刑法及犯罪构成理论,结合部分既有案例的裁判结果,对虚拟货币所衍生出的不同形态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作出如下分析: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从我国刑事追责“穿透式认定”的推理逻辑来看,笔者倾向于认为ICO、IEO就是以虚拟货币资产或虚拟货币的代币为融资标的融资活动,相关融资行为可视为在非法、变相地吸收公众存款。


此外,依照2011年1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非法集资解释》)第一条,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对照前述虚拟货币市场的各种融资模式可知:


1、行为人不具备合法的融资主体资格——发币项目方、社群推广者或交易所通常不具有银行、信托、第三方支付等合法金融牌照,现行监管口径下也不可能被批准为合法经营模式;


2、通过公开途径对外宣传——ICO、IEO及社群拉新活动均通过线上或线下公开途径对外宣传;


3、以各种形式做出保本付息承诺——部分ICO发行过程中,项目方会以白皮书等形式向非法集资参与人作出回报承诺,如在未来在某个时点以高于私募的固定价格回购虚拟货币,或作出诸如“只拉盘,不做市”之类的价格保证,这将有较大可能被视为作出了保本付息承诺。


4、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吸收资金——实务界关于“不特定对象”的认定范围目前尚没有定论,但从立法逻辑来看,《非法集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公开性”,即“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ICO、IEO的活动方式通常都符合本条。


本条第二款还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笔者认为,对于该条的理解可参考《非法集资解释》第六条的立法逻辑:“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从而认定“向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累计超过200人的亦可以认定为具有不特定性”。


其次,由于很多虚拟货币与STO(Security Token Offering)证券型通证发行始终存在着无法说清的界定纷争,美国证券委员会(SEC)也一再强调部分ICO就是证券,虚拟货币在国内的定性也大抵逃不过证券定性之争,再加上一些空气币、传销币虚构项目、伪装为理财产品或吸收资金代客炒币的情况十分多见,依照《非法集资解释》第二条第(五)、(六)、(八)、(九)、(十一)款规定:“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满足上述条件之一,且不具备合法融资主体资格的行为主体,同样将面临涉嫌非吸犯罪之虞。


相关判例


1、以承诺高收益、代为投资虚拟货币为模式


毛碧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7)浙0282刑初1486号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毛碧芸参加互联网上的虚拟数字货币投资团队,租用慈溪市浒山街道杭州湾嘉丽某总裁行宫某号作为办公地点,未经批准,以在互联网上投资马某、维卡币、MFA、STC、3M等虚拟数字货币项目为由,并承诺高额回报,非法向陈某1、徐某、周某1、邹某1等人吸收“投资款”人民币12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共造成被害人损失470余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碧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以组织线下推介、销售商品吸纳会员为模式


黄羽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9)黑01刑终817号


本院查明, 2018年7月至9月间,广西腾州区块链科技有限公司哈尔滨阿城分公司在哈尔滨市阿城区大自然山庄以召开推介会的形式面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进行宣传,广西腾州区块链科技有限公司法人黄羽祥、阿城分公司实际负责人孙海波(另案处理)及报单员赵某2(已起诉)分别在会上进行了宣传,向社会公众宣传投资获利方式方法,引诱投资者投资并发展下线,诱使投资者加入该公司。加入该公司会员方式分为四种,分别为:交纳3600元购买流量宝,7500元购买手机一部,22500元购买手机三部,42000元购买公司特制手机一部,公司给股权成为会员。3600元会员是微矿机,每天产能20枚TLC积分,120天回本。7500元是小矿机,每天产能50枚TLC积分,100天回本。22500元是中矿机,每天产能180枚TLC积分,83天回本。42000元是大矿机,每天产能400枚TLC积分,70天回本。1枚相当于1.5元,积分可以在公司网络商城兑换物品。以该模式在哈尔滨市阿城区非法吸收赵某1、刘某、但某、张某等人资金,由赵某2收取会员费用并转账给孙某等人,孙某将部分投资款转给黄羽祥。经鉴定,广西腾州区块链科技有限公司阿城分公司已报案会员**人,注册会员62人,投资金额共计1267346元,已返投资款79537元,损失金额1187809元。黄羽祥于2019年1月13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被侦查员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羽祥伙同他人,向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集资诈骗罪


较之于行为模式相近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罪成立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抱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


关于如何认定非法的占有目的,《非法集资解释》第四条做出了明确规定: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根据笔者对于占市面虚拟货币数量90%以上山寨币、空气币白皮书的了解,除了几个仍在坚持落实项目发展计划并培养了可持续生态的知名公链以外,真正将ICO资金用于基金会、社群或自身技术发展的项目微乎其微。该行为很可能被认定为“集资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有的纯粹为割韭菜而生的空气币项目方只有一两天的拉盘耐心,甚至开盘即砸盘,巨额套现后离场,肆意挥霍集资款;还有部分自创各种奇特币种,披着虚拟货币外衣但实为行借新还旧之骗局。以上模式均有较大概率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相关判例


陈枫峰、魏范通集资诈骗案

(2017)豫1282刑初514号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魏范通以“深圳护航软件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互联网上宣传网站开发。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陈枫峰让魏范通为其开发带有复利性质的结算系统网站,后魏范通联系南京都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按照陈枫峰的要求编制网站程序源代码,魏范通购买该程序源代码后在互联网上先后为陈枫峰开发了“万达复利”、“万达3M”、“中国梦”、“青春188”等理财交易平台。


被告人陈枫峰以深圳市鹏旭峰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制作虚假资料,通过互联网和微信群等进行宣传,承诺投入1500元到30000元不等的资金,即可注册成为“万达复利”等理财产品的会员或报单中心,并且每天还可以得到固定比例的高额分红,会员再发展他人加入还可以得到更高比例的推荐奖和依层级顺序的见点奖等奖励(奖励和分红均为虚拟的“万达币”),购买或出售虚拟万达币和人民币的比例是1:1,投资1500元5年变成103万元。陈枫峰以此为诱饵发展会员加入“万达复利”等所谓的理财交易平台并要求会员再发展下线,按照一定的顺序形成层级关系,陈枫峰收取下线的费用后,给下线注册成为会员或者开通报单中心,在系统上以“万达币”的形式给下线分红和奖励,向下线出售“万达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枫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开发、使用违法的“万达复利系列理财交易平台”,进行虚假宣传,诱以高额回报,操纵该平台欺骗参加者进行投资理财,以传销的方式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依法应择一重罪处罚,故对被告人陈枫峰的行为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诈骗犯罪的关键。


目前,通过国内搜索引擎仍可轻松找到数百家虚拟货币在线交易所,其中不乏许多没有实际用户交易的野鸡交易所。该类交易所多是为了设局“割韭菜”而生,通过设置虚拟盘虚假挂单、提拉币价、限制用户提币等方式设局控盘收割韭菜。在笔者看来,该类纯粹为了骗取他人投资款而设立的交易所已可视为在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行骗。


此外,一些无价值的空气币在推广中采用了拉微信学员群、群主喊单荐币等模式行骗助骗,投资者入群后即被“导师”及各种“学员”逐步带入圈套项目,甚至有新闻报称,上海某投资者被介绍拉入一理财荐币微信群,群内上下数十人中实际仅有其一人是真实投资客户,其余均是配合演戏的托,该类行为同样存在涉嫌诈骗犯罪的可能。


再次,一些虚拟货币的网络推广还可能涉及电信网络诈骗。一些项目方发币后即积极组织人员持续向各种网络社群大量散发、传播虚假投资计划,作出类似保本返息的承诺,引人关注后即开始以各式手段行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五条,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或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或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五千次以上,亦可对行为人以诈骗罪未遂进行处罚。


近几年来,币圈还发生过多起因投资虚拟货币失败而自杀的案例,若自杀者的投资失败被证明与项目方或交易所控盘、虚假承诺等诈骗行为有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致人自杀、死亡或精神失常,或是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将面临从重的处罚。


相关判例


张卫明、袁建雨等人诈骗案

(2019)豫0105刑初875号


A公司主要做虚拟货币TUU交易平台,业务员将自己包装成白富美的身份在脸书软件找客户,和客户聊天骗取信任后,让客户往TUU交易平台入金,称目前是认筹阶段,不能提现,等后期上市后就自由交易提现。


有愿意投资的客户时,就给对方一个开户链接,开户后让客户购买TUU,之后给客户发TUU假的涨势截图,让客户加大投资,等客户投资的多了,其就以公司崩盘停用这个平台,再重新启用一个新的平台,以此赚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赵某、王某等人,利用虚假身份,通过脸书等社交平台加男性好友,以聊感情的方式,虚构有内幕信息等手段诱导被害人入金购买一种名为“TUU”虚拟货币,对被害人实施诈骗。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卫明、袁建雨、荣聪明、彭某、赵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四)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本罪的标准行为模式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


此外,现行法律对本罪设定了明确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的规定,以本罪立案追诉,要求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这是传销类犯罪与其他类似涉众、涉网融资行为的最大区别。


事实上,一个标准、真实的ICO融资方式与传销犯罪的区别不仅在于对层级的要求,还包括收益分配模式的不同。传销的收益方式通常包括静态收益与动态收益,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本质上为借新还旧的庞氏骗局。ICO或虚拟货币二级市场的参与者并不依靠发展下线人员获利,而是靠公开的市场交易操作或行情涨跌。


在我国广大的基层地区及中老年群体中,最为活跃的其实是打着ICO、虚拟货币理财或矿机销售为幌子的传销活动。如以一定的虚拟货币、区块链矿机为商品或服务,要求参与者缴纳费用或提供有经济价值的法币、虚拟货币方能参与虚拟货币的分红、挖矿或认购。传销者同时要求参与者积极发展下线,前期参与者的利润收益以后期发展的人员数量和投入为计算,该模式可较为明确的认为是以虚拟货币为幌子从事的传销犯罪活动。


相关判例


1、拉人头型传销币


严德珍、古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2017)桂1102刑初451号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周晓林(另案处理)在深圳市通过姚富祥(另案处理)的介绍加入“digitcion”公司(以下简称DGC公司)并成为会员。之后,周某2窜到广西贺州市成立非法传销组织分支,利用互联网平台,以投资DGC虚拟币赚钱为幌子,拉人头发展下线,要求下线至少缴纳人民币680元(100美金)以上成为DGC公司会员,上线人员从下线人员缴纳的费用中抽取直推奖、对碰奖、领导奖,获取非法利益。周某2、严德珍、古某甲、黎某甲、刘某甲、廖某甲、陈某1系直接上下线关系,各自又发展下线,形成了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金字塔型传销网络结构。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德珍、古某甲、黎某甲、刘某甲、廖某甲以投资虚拟货币的名义,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上述被告人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 矿机销售型传销币


曹映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2019川01刑终124号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张露参与涉案的虚拟货币投资后,在成都地区发展了自己的投资团队,伙同被告人莫伟才、傅政宏、李勇、宋红岩先后在成都市望江公园、成都市成华区上行东方会所三楼,多次进行“霹克币”“理特币”“摩哈币”等网络虚拟货币投资之宣传、交流、讲解,并以投资上述网络虚拟货币为名,要求参与者投入资金,获得加入会员的资格,后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矿机)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以固定产币量、虚拟货币动态增长、夸大盈利前景等形式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投资租赁矿机,骗取财物,形成了人数30人以上层级3级以上的团队,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五)盗窃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依照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应是“公私财物”。我国相关法律目前暂未明确将虚拟货币、ID账号、游戏道具等虚拟财产纳入刑法的保护之列。然而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网络时代的盗窃虚拟财产行为与盗窃现实财产一样会给公私财产带来实际损失,二者并无本质区别。因此,近年来部分法院已逐渐拓宽裁判口径,开始将虚拟财产纳入盗窃罪的保护范围,出现一批以盗窃罪罪名惩处虚拟货币盗窃者的案例。


常规财产的盗窃途径一般是通过物理手段侵入他人财物保管场所或工具内实施,虚拟财产的盗窃犯罪通常则需要借助技术手段侵入他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对于尚不认为虚拟货币可构成盗窃罪犯罪对象的部分法院,其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更倾向于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量刑。


相关判例


许武浩、朴敏哲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2018)豫1303刑初583号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至案发,金某(另案处理)向王朝林(另案处理)、张树(另案处理)购买大量包含韩国公民信息的数据资料,用于盗窃比特币。


2017年6月起,金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许武浩、朴敏哲、王某到上海闵行区航北路航华三村的工作室共同盗窃比特币。金某提供大量包含公民计算机信息的数据,王某负责编写计算机程序进行“撞库”,将数据进行批量的比对,验证出相互匹配的韩国公民的计算机邮箱账号和密码,提供给金某。金某伙同被告人朴敏哲、许武浩进一步获取被害人在韩国通信社的账号、密码和比特币网站的账号、密码,以被害人的账号和密码登陆韩国三大通信社网站、比特币网站,在通讯社网站验证正确后,用原始数据中获取的和用户ID对应的个人身份信息、信用卡信息等通过二次验证拦截比特币网站发给被害人的交易验证码,再进入被害人比特币账号,把被害人的比特币转入金某、朴敏哲、许武浩的比特币钱包,最后再由马小腾(另案处理)等人将盗取的比特币交易、变现后分赃。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武浩、朴敏哲、具贤杰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姜丽娜明知金某及被告人许武浩、朴敏哲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对计算机实施非法控制,而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报酬,系共犯,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六)2019年国内其他虚拟货币刑事案件


图片1.png

由DeepFlow根据公开信息整理

  


结 语  


区块链技术天生流淌着自由主义的血液,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其注定要继续根植于中心化的现实世界才能继续发展。曾经骗局横行的传统互联网如今便利着现代社会的方方面面,当下的区块链正如当年的互联网一样,需要更多的规则和时间来引导其成熟,自我完善,为善所用。


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区块链也必然不是。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近期发布消息,将在人民银行指导支持下,在全国率先启动金融科技创新监管试点,探索构建包容审慎的中国版区块链应用“监管沙盒”。


随着区块链应用国家队的布局加码,区块链金融行业其实正在加速风险出清,这不仅将从侧面推动行业法律法规的完善,越来越多正规军的加入,势必会使更多的行业巨头跟进自我完善,从而逐渐实现良币驱逐劣币的效果。

联系我们

中国上海市南京西路1717号会德丰国际广场7楼
邮编:200040
电话:(总机)61132988
传真:61132913
Email:hr@mhplawye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