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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倍LPR利率调整规则的由来以及对实务操作的影响|MHP君悦评论

2020-09-1713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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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发布了《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其中对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中关于利率的规定作出了以下两处调整:(1)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从24%降至四倍LPR(一年期);(2)不再设定类似《民间借贷规定》中年利率24%-36%之间自然债务的灰色地带。现针对此两处利率司法保护规则的调整原因、可能产生的实务影响以及新规实施后利息的计算方法,进行以下的简要分析。



一、为什么此次调整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确定为LPR的四倍?


在展开论述之前,首先对LPR做一个简要的解释。所谓“LPR”(Loan Prime Rate),是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基础性的贷款参考利率,各金融机构应主要参考LPR进行贷款定价。


现在能够查到的最早的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是1952年11月27日最高院答复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关于城市借贷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解答》,其主要内容为“根据目前国家银行放款利率以及市场物价情况,私人借贷利率一般不应超过三分”。其后1991年8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再其后2001年四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以高利贷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行为法律性质问题的批复》再次明确高利贷的认定标准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最近的2015年9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是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设置利率保护上限的重要因素。


梳理以上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看出,长期以来,利率保护上限是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这一规定,有着其自身的历史沿革原因,体现了司法政策的延续性。符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和市场需求。有助于人民群众对此标准的理解和接受。



二、四倍LPR利率对实务的影响


(一)从“两线三区”到“四倍LPR一条线”,自然债务区(24%-36%)将不存在。


  1. 两线三区的老规定。《民间借贷规定》,民间借贷纠纷中,债权人/出借人请求支付年利率在24%以下的利息,予以支持;超过24%部分的利率约定无效,法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的约定利息,法院虽然不会判决支持债权人/出借人,但如果债务人/借款人已向债权人/出借人支付的,人民法院也不会判决债权人/出借人应予返还。


  2. 四倍LPR一条线的新规定。按照新的修改决定,彻底取消类似于《民间借贷规定》中24%-36%的灰色地带(或称自然债务)的规定。一旦发生诉讼,超过四倍LPR的超付利息,借款人将有权请求出借人予以返还或用于冲抵合法有效的剩余本息。


(二)规定新的民间借贷利率后,如何判断利率是否超过上限?应以何时的LPR为准?


从本次修改的规定来看,应以民间借贷合同成立时的LPR而非纠纷发生后法院裁判时的LPR为标准。这样对于是否超过上限的问题,当事人在民间借贷合同成立时即能确定。


但对于借贷双方都是自然人的民间借贷合同,按照《民法典》第679条的规定,“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也就是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是否超过司法保护上限,不以合同签订或者借条出具时点的LPR为标准,而是以贷款人/出借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实际取得借款)时点的LPR为标准。从风险预防的角度来说,自然人之间如拟进行较高利率的民间借贷,应避免从缔约到打款横跨定期公布LPR的每月20日。


(三)应该按照最严格的标准来判断是否超过四倍LPR。


具体而言,有如下几点:第一,逾期利率也不得约定超过四倍LPR;第二,不管整个过程中是否存在逾期利息、复利或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只要最终按合同约定计算所得的利息相对于最初借款人实际取得的本金作为计息基数换算后超过了四倍LPR,那么都应认定为超过司法保护的利率上限,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第三,民间借贷中约定的“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其他费用,也应和约定利息合并后一并纳入四倍LPR的上限内进行考量。


另外,如果民间借贷合同采取的是每月分期还本付息的交易模式,那么判断实际年化利率是否超过四倍LPR时,比较对象就并非合同约定的名义利率,而应参考出借人内部所谓的收益率进行计算。


(四)此前已被生效判决确定应承担超过四倍LPR以上利息的借款人,能否依据新的修改决定申请再审?


2015年8月《民间借贷规定》发布之后,最高院紧接着发布了《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其中明确“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规定》进行再审”。此处的表述属于最高院司法解释适用范围中常见的“再审排除规则”,无论是此前的《民间借贷规定》,还是此次新的修改决定,即便不对“再审排除规则”进行明确表述,也都应默认适用“再审排除规则”。因此,此前已被生效判决确定应承担超过四倍LPR以上利息的借款人,不能依据新的修改决定申请再审。


(五)已经受理正在一审或二审过程中的民间借贷案件,能否依据新的修改决定主张利率不得超过四倍LPR?

此次新的修改决定中,明确了“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因此,已经受理正在一审或二审过程中的民间借贷案件,不能依据新的修改决定主张利率不得超过四倍LPR,仍然只能使用老《民间借贷规定》。


(六)此前民间借贷已经约定了超过四倍LPR但不到24%的利率,如在新的修改决定施行之后提起诉讼,法院会否支持超过四倍LPR的利息?


此次新的修改决定中,明确了“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因此,此前民间借贷已经约定了超过四倍LPR但不到24%的利率,如在新的修改决定施行之后提起诉讼,法院不会支持超过四倍LPR的利息。此种规定符合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适用原则,因为判断个案中某司法解释应否适用,应以该案受理前该司法解释是否已经施行为标准,而不以案涉合同订立时该司法解释是否已经施行为标准。


(七)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调低后对相关刑事犯罪认定的影响


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规定认定非法放贷为“非法经营罪”时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放贷为标准之一。当时该意见规定的36%,与当时的最高院《民间借贷规定》相一致,此次最高院决定修改调低到四倍LPR之后,不排除该意见也会做相应调整。但根据罪刑法定和法不溯及既往的刑事司法原则,在该意见正式修改调低利率构罪标准之前,超过四倍LPR但不到36%的放贷行为,不应适用该意见定罪量刑。


(八)此次民间借贷调低利率后对金融机构放贷业务的影响


《民法典》第680条第1款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该条规定系《民法典》第十二章“借款合同”的最后一章,规范对象既包括民间借贷,也包括金融机构放贷。


在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市场化的大背景下,此前关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多高即系高利贷并无明确规定。但在法发(2017)22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明确规定,“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整治办函〔2017〕1四1号《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中亦规定:“(二)各类机构以利率和各种费用形式对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禁止发放或撮合违反法律有关利率规定的贷款。各类机构向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统一折算为年化形式,各项贷款条件以及逾期处理等信息应在事前全面、公开披露,向借款人提示相关风险。”


也就是说,最高院和金融监管部门,此前都将本来只规制民间借贷的《民间借贷规定》的利率上限24%亦扩大适用于金融借款和互金领域。在此次最高院新的修改决定下调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之后,最高院和金融监管部门都有较大可能将金融借款和互金领域的相应利率上限予以下调。



三、新的民间借贷利率规定后,利息的计算方法


(一)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约定不明


  1. 借贷主体为自然人之间的,出借人主张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自然人以外的借贷。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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