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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行联动”促监管,违法违规“零容忍”——《刑法修正案(十一)》涉证券类犯罪条文修正之解读|MHP君悦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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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经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此次刑法修正聚焦社会热点问题,其中涉证券类犯罪相关条文的修正更是一大亮点,主要涉及四类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1)欺诈发行行为;(2)信息披露违规行为;(3)操纵市场行为;(4)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不实行为。


2019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2020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已对前述四类行为作了详尽规定并明确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借此次刑法修正的契机,本文将结合《证券法》相关规定,对《刑法修正案(十一)》涉证券类犯罪条文进行简要解读,以明晰对资本市场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管理与刑事司法维度的监管体系,强化市场各方主体的守法意识,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一、针对“欺诈发行行为”:增加证券种类,严厉惩处欺诈


《证券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为与《证券法》更好地衔接,发挥两法之间的联动作用,《刑法修正案(十一)》亦增加欺诈发行犯罪中的证券种类,将欺诈发行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纳入欺诈发行犯罪的规制范围。


同时,《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欺诈发行犯罪适用的徒刑刑期与罚金都作出了加大处罚力度的规定。一方面,增设欺诈发行“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相应刑期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刑期最高可达15年。另一方面,取消对自然人犯罪罚金刑的上限限制。删除“非法募集资金的1%-5%”范围内对个人处以罚金的规定,直接规定并处(或单处)罚金。对单位罚金刑,明确规定为非法募集资金的20%-1倍。


此外,《刑法修正案(十一)》还对刑事犯罪主体予以进一步明确,在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规定之外,特别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实施欺诈发行的刑事责任。该规定与《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对行政违法主体范围的规定一致。两法形成递进的惩罚体系,以期对资本市场欺诈发行行为做到“零容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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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针对“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明确主体责任


信息披露,是资本市场运转的核心。我国正在大力推进的资本市场注册制改革的要义即是以信息披露为核心。违规披露或不披露重要信息势必扰乱资本市场秩序,引发金融风险。《刑法修正案(十一)》大幅度提高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处罚力度,体现了国家对相关主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严格监管,也与《证券法》中对相关主体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形成呼应。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法定刑全面提高,徒刑最高可至10年,同时取消了罚金的上限规定。此外,针对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信息披露违规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确规定予以处罚,与《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保持有效衔接,同时反映出上述人员往往在此类违法犯罪行为中发挥重要作用的现实情况。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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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针对“操纵市场行为”:明确将对三类“新型”操纵市场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为进一步与《证券法》修订保持一致,优化法律体系的内部一致性,体现国家对操纵市场行为严厉打击的态度,《刑法修正案(十一)》在《证券法》、《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9号)的基础上,明确将以下三类操纵市场行为纳入操纵市场犯罪的规制范围:1、“幌骗交易操纵”,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行为;2、“蛊惑交易操纵”,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行为;3、“抢帽子操纵”,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行为。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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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针对“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不实行为”:增加规定三类升格法定刑处罚的情形


中介组织是资本市场的“看门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在证券发行、重大资产交易活动中提供的证明文件的真实、准确、完整对资本市场的正常运行至关重要。为进一步敦促中介组织人员在提供证明文件过程中勤勉尽责,《刑法修正案(十一)》进一步完善了相关规定:

首先,增设“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将法定刑予以升格。中介组织人员在证券发行、重大资产交易活动中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如果构成三类“情节特别严重”情形之一,将被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次,进一步明确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犯罪主体范围。承担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出具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的,将承担刑事责任。


此外,关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与贿赂犯罪竞合的处理,刑法原条文规定,出具证明文件同时索取或收受他人贿赂的,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罪,直接适用升格法定刑判处5到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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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0月29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中指出:“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建立常态化退市机制,提高直接融资比重。推进金融双向开放。完善现代金融监管体系,提高金融监管透明度和法治化水平,完善存款保险制度,健全金融风险预防、预警、处置、问责制度体系,对违法违规行为零容忍。”


通过前文介绍,我们不难发现,本次《刑法修正案(十一)》涉证券类犯罪条文的修正与2019年12月《证券法》对于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监管的条文修订一脉相承,均体现了国家对于资本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的强监管态度。“刑行联动”促监管,违法违规“零容忍”,在此,我们呼吁市场各方主体加强证券法律法规学习,时刻保持敬畏之心,在资本市场中谋求更大发展的同时坚守法律底线,共同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作为身兼资本市场“看门人”与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的证券律师,如何在具体证券项目中勤勉尽责地对相关法律事项进行核查与验证,规范制作工作底稿,保证所出具的法律意见真实、准确、完整,同时积极引导、督促发行人(上市公司)以及其他中介组织人员知法、守法,筑牢底线思维,值得每一位证券业务从业律师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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