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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所有权出资的实务操作指南|MHP君悦评论

2021-05-2013508

摄图网_401117690_wx_知识产权日(企业商用).png


股东的出资包括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两种。对于拥有技术但缺乏流动资金的股东而言,以知识产权进行出资相较于货币出资而言具有一定的优势,一方面缓解了资金压力,另一方面能够将知识产权直接投入生产,产生收益。但知识产权相较于货币而言,具有价值不确定、不稳定等的特征,其作为出资或会引发出资不实的法律风险。本文则从实务角度出发,梳理归纳以知识产权出资需要注意的要点。



一、用于知识产权出资的具体客体


现行法律针对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的内容已有较为具体的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系股东可用知识产权出资的基础法律规定。


关于知识产权的客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根据法律的规定,前述客体均可以作为知识产权进行出资。


需要说明的是,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具有财产价值。以知识产权所有权出资自无疑问,但可否以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一直存在争议。本文认同知识产权使用权可以进行出资的结论,目前的司法实践通说也持此观点,但该问题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内。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以知识产权所有权出资为分析重点。



二、知识产权出资的程序要件


关于知识产权出资的程序要件,《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进一步规定了“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根据前述规定,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的,需要满足以下三个要件:

1、知识产权应当归属于出资股东且可以依法转让;

2、知识产权可以以货币估价并经过评估作价;

3、知识产权财产权转移至目标公司名下。


实践当中,上述三个要件均可能发生风险,从而影响知识产权出资的有效性。下文将进一步就上述三个要件在出资中的所涉重点进一步作出分析。


(一)知识产权应当归属于出资股东


以知识产权出资的前提是该知识产权属于出资股东,但知识产权的权属也是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之处。


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存在合作开发、委托开发、职务发明等情况,均可能发生软件开发者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不一致的情形【参见《计算机保护条例》第十、十一、十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也可能出现登记错误的情形。因此,目标公司需要仔细核查相关知识产权的真实权属,出资股东也应当避免将他人的权利进行出资。不过,基于对登记公示制度的信赖,目标公司在满足善意取得要件的前提下可以取得相应的知识产权权属,但依然存在其他的法律风险。


所谓的风险,来源于商标权、专利权等存在的异议制度。不同于不动产等非货币出资,已经登记备案的知识产权可能出现因为真实权利人或在先权利人的异议而被宣告无效的情形,进而导致目标公司在取得知识产权出资后却丧失该部分资产,由此引发是否需要补足出资的问题。对此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959号】案件中明确,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非因知识产权权利人而导致的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的情形,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出资股东无需承担补足责任。换言之,出资股东对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不存在主观恶意的,知识产权嗣后被宣告无效的情形属于由目标公司承担的风险。


因此,由于部分知识产权存在被宣告无效的风险,在出资股东以该知识产权出资时,为保障目标公司的利益,建议在出资协议或公司章程中与出资股东约定补足责任条款,当知识产权在出资后被宣告无效的,由出资股东承担出资补足责任。


(二)知识产权出资应当经过合法有效的评估程序


有效的评估是衡量知识产权出资是否到位的前提。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精神来看,知识产权经依法评估作价的,人民法院将以该评估结论确认出资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也就是说,知识产权出资仅以出资时点来判断是否足额出资,出资完毕之后相应的知识产权即归目标公司所有,因市场变化或客观因素导致的出资财产贬值的,不属于出资不实。


实践当中,还存在以下问题需要关注。


1、评估报告中的假设条件和期限的含义


对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往往采用收益预测分析法,系建立在一定的假设条件下作出的,并有一定的有效期限。根据司法实践的观点【如(2019)最高法民终959号、(2020)川14民终389号】,评估报告中的假设条件和有效期限并非评估结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故即便假设条件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未成立或未发生的,也不影响评估结论的成立。


2、单方委托评估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评估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当事人的,由全体当事人协商委托评估机构,但实践中不乏由出资股东单方委托评估的情况。对此,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只要目标公司未及时对单方委托的合法、有效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即视为目标公司认可该评估报告的效力,并依据评估报告确认的价值来计算知识产权的价值。


(三)知识产权应当转让和交付至目标公司名下


1、知识产权的转让


以实践中常见的著作权、专利权和注册商标出资为例,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这三种权利在转让时有不同的程序要求。


(1)以著作权出资


实践当中,著作权的客体除了常见的文学作品外,还包括计算机软件、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这些著作权可分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只有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才可以进行转让。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的规定,著作权转让时,出资股东应当与目标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或著作权转让的书面合同。


著作权随着作品的完成而自动取得,无需进行登记即可受保护,著作权的转让也无需经过登记备案。但根据《著作权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包括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计算机软件的登记机构为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纷争,明确出资股东是否完成著作权出资义务,建议对著作权的转让或许可使用进行登记备案。


(2)以专利权出资


专利权是以专利技术的公开来换取保护,根据现行《专利法》第三十九、四十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取得均需要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后者作出授予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股东以专利权进行出资时,需要将专利权转让至目标公司。根据《专利法》第十条的规定,股东以专利权出资的,需与目标公司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如果相关专利技术已经成熟但还未申请获得保护,则专利申请权也具有一定的价值,可以进行评估定价和转让,成为专利权出资的一种方式。同样地,根据《专利法》第十条的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与转让专利权的步骤一致。


(3)以注册商标出资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与专利权转让不同的是,商标权的转让需要经过有关行政部门的核准,对于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将不予核准。因此在以注册商标进行出资时,要特别关注商标权的转让可否得到商标局的核准,避免发生无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


2、知识产权的交付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和司法实践的观点,以知识产权出资的,尤其是以专有技术出资的,除了转让相关权属之外,还应当将相关知识产权进行实际交付,这是为了保证知识产权出资能够发挥应有的价值。如在【(2020)吉01民初295号】案件中,长春中院认为“植物油集团曾于2002年1月30日召开董事会,决议以慧泽磷脂公司专有技术折价250万元入股东高油脂,故植物油集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东高油脂转移、交付上述专有技术,方能完成对东高油脂的出资义务……从常规考虑,植物油集团转移、交付上述专有技术,应有交接手续并由东高油脂相关部门保管该技术资料。但本案未有交接手续……综上,本院确认植物油集团未向东高油脂履行无形资产出资义务,属于出资不实。”又如在【(2016)沪02民终2714号】案件中,上海二中院认为“该专利使用权已经由专利权人华某某授权给了上海亿润公司,且云南亿润公司在开发昆明筇竹寺接引殿配套项目中,已经使用了该专利,因此,上海亿润公司已经向云南亿润公司交付了该专利技术使用权。据此,上海亿润公司已经完成了其出资义务。”



三、结语


以知识产权出资是一种灵活的出资方式,但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操作,否则可能导致股东出资不实责任,以及目标公司未能获得相应知识产权的风险。对此,需要通过出资协议或章程来明确相关的权利义务,合理分配风险,实现股东和目标公司的商业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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