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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1月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做出裁定,宣告债务人呼某破产。这是中国内地首例个人破产清算案件,呼某也因此成为《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深圳个人破产条例》”)实施以来首位法律意义上的“破产人”。
呼某原来在深圳某商场内经营一家门店,5年前,受商场倒闭影响,门店不得不关闭,这让呼某背负上了480余万元的债务。2018年,呼某卖掉她唯一的住房,所得卖房款260万元,全部用于偿还债务。进入2020年,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呼某几乎陷入了毫无收入的境地。因此,虽想努力偿还债务,但呼某却有心无力。2021年6月,呼某依据《深圳个人破产条例》向法院递交了个人破产申请,经过破产清算程序,法院作出裁定宣告其破产,这意味着呼某随后将尽力3年的免责考察期,之后如果能通过法院审查,呼某就可免去其剩余债务。
上述裁定一出,立即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不少人产生疑惑,个人破产制度到底究竟如何适用、是否可能会成为债务人逃避其债务的合法手段?对此,有必要研读上述首例个人破产清算裁定作出的主要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2021年3月1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实施。这意味着“破产”及与其相关的法律术语从企业语境渗透到自然人语境。
《深圳个人破产条例》共十三章一百七十三条,涉及申请和受理、债务人财产及申报、财产豁免、债权人可申报的债权范围及程序、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债权人会议、破产清算、重整及和解程序、简易程序、破产事务管理及法律责任等内容。
根据《深圳个人破产条例》,个人破产必须由债务人提出申请并由法院审查,如果认为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符合受理条件,法院即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债务人必须如实向法院申报其个人和家庭成员名下财产、收入等情况;法院亦会指定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前的交易情况进行调查;同时,可能会有主体提出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的申请,如果重整计划未能通过或未得到批准、和解协议未能达成或未得到认可且法院又认为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法院就会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并自宣告之日起开始计算免责考察期,免责考察期一般为三年;免责考察期内,债务人应当每个月都要在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破产信息登记系统中登记申报个人的收入支出和财产状况等信息,管理人要负责监督债务人的考察期内的相关行为,并且要予以公开;免责考察期届满之后,债务人可以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裁定免除其未清偿债务。法院根据管理人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交的报告审查判断债务人是否严格遵守免责考察期内的限制性规定;如果债务人在免责考察期内遵守了相应的限期措施,亦不存在其他转移财产、逃废债务的情形,法院就可裁定免除债务人未清偿的债务。
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意义
《深圳个人破产条例》实施之后,首例个人破产重整案件、首例个人破产和解案件陆续产生。2021年11月8日,首例个人破产清算案件产生,这意味着深圳个人破产制度实现全方位启动。
目前大多数西方国家均同时建立了现代企业破产制度和现代个人破产制度,而现代个人破产制度是对于债务人的救济体系,目的在于把“诚实但不幸”的债务人从债务的泥潭中解脱出来,并试图通过现代个人破产制度向具备创新和适度冒险的企业家精神但不幸失败的个人债务人新生的机会。而深圳正是我国内地创业意愿最强、创业环境最好以及创业密度最高的城市之一,这也是我国内地个人破产制度选择在深圳试点的主要原因之一。
在适度保护债务人的同时,深圳的个人破产制度也为债权人提供了一定的救济手段,例如个人破产程序中的破产撤销权制度、无效行为制度等在目前的执行程序中尚未确立的制度,最主要目的就是纠正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前,通过转移财产、隐匿财产来达到逃债目的或偏袒性清偿行为等;除非有优先债权的地位,否则所有的债权人都是按比例来获得清偿,从这个角度来讲,这对全体债权人而言亦是一个更公平的清偿机制。
此外,个人破产制度也防止债务人反复利用破产程序免除债务。《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4项特别规定,如果债务人依照条例破产程序免除了未清偿的债务,那么之后的8年内,其不得再申请进入破产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