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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号主体为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国际交流中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的公众号发了一篇《最高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家事类案件相关的48个实务问答》。该文章本质上是对刊发在《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21年7月第一版的《最高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家事类案件的49个民事审判实务问答》进行的修订。笔者在仔细研究了这48个实务问答后,发现有些问题不严谨,有些回答不精确,可能会对民众甚至法律从业人员造成误导。鉴于此,笔者对其进行了一番解读,与诸位共同探讨。
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Q1:离婚诉讼的当事人申请保全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提供担保?
答:应否提供担保以及数额由法院视具体案情处理。
律师解读:司法实践中,法院更多的是一刀切,需要提供担保,并适用于其他案件一样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换而言之,婚姻家庭纠纷类案件中除了前述情况,还是需要提供担保。当然,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情况下,法院也是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Q2:“私房钱”属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答:婚姻当事人间未订立关于“私房钱”的约定或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的,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即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解读:《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以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个人财产的规定。
但即便“私房钱”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一方利用“私房钱”进行一定程度的个人消费、支出也并不违法,这也体现了夫妻双方对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当然,如果这种“藏匿”行为或者“挥霍”行为所对应的财产金额过高,已经严重损害了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另一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Q3:离婚案件中,以男方名义购买的房改房,能否判归女方所有?
答:区分情况:
① 自然人市场价和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夫妻一方在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改房,并将房屋权属登记在一方名下的:
其一:对婚前由一方承租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改房,法院具体可酌情处理。
其二:对婚前由一方承租,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的房改房,不论是登记在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均为共同财产。
② 自然人以标准价购买的房改房属部分产权房,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可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可以另行起诉。
律师解读:第一种情形其实就是婚前财产转化的问题。虽然房屋产权是婚后购得,但司法实践中,法院仍倾向于认定房屋属于个人财产。
Q4:婚后一直与家庭其他成员共同生活,离婚时如何确定夫妻共同财产?
答:应将夫妻共同财产先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
律师解读:家庭共同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积累、共同购置的财产,主要特征是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作出过贡献,而不能仅以家庭成员在形式上是否共同生活为判断标准。如果财产登记在夫妻名下或任意一方名下,而且该财产的取得没有其他家庭成员的贡献,那么可以在离婚诉讼中直接予以处理。反之,则需要通过分家析产案件来处理。
Q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答:应以该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取得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判断标准,而不应以该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取得时间为判断依据。
离婚时,只能对现有财产进行分割,对没有实现其价值的财产性收益不能估价予以分割,智力成果只有转化为具体的有形财产后才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其配偶在共同生活中付出的劳动,可从其他财产中给予适当的补偿和照顾。
律师解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换句话说,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取得了知识产权,如著作权、专利权,但并未转化成财产性收益,则无法进行分割;离婚后即便取得高额财产利益,也不再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分配。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所以如果无法分割知识产权的财产权益,可以换个角度,要求另一方予以补偿。
Q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铺位承租权、转租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答:属共同财产,由法院酌情处理。
律师解读:铺位的承租权、转租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可以带来财产性收益,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在处理时,可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方便管理的原则进行处理。
Q7:指定受益人为夫妻一方的保险利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利益主要表现为保险金。保险利益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应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解读:《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中把离婚时涉及的保险利益分为块,一是保单现金价值,二是保险金。
对于前者,如果是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对于保险金而言,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而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Q8:夫妻一方的住房公积金或住房补贴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答:在离婚案件中,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处理时,首先应区分取得于婚前或婚后,离婚时分割的只应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总额。
当事人离婚不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事由,故经过折抵后,可根据双方拥有的公积金、住房补贴的差额由一方向对方给予补偿。
律师解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获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Q9: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分担的判决是否免除了双方的连带清偿的责任?
答:仍应负连带责任。
律师解读: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的承担属于对内的效力,只对离婚的双方有约束力。对于债权人而言,无论夫妻之间的债务如何承担,只要是夫妻共同债务,那就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就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至于一方超过双方约定或判决的范围进行了清偿,其有权向另一方主张相应责任。
Q10: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出示以一方名义借债的欠条,认为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对方以自己不清楚或借款不是用于共同生活为由抗辩,此类情况如何处理?
答:由人民法院对债务形成的有关事实、性质、举债的用途等综合审查判决。
律师解读:《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离婚诉讼中虽然没有“债权人”的参与,但出具欠条一方如果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法院仍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当然,大部分法院在遇到此类问题时,尤其是现有证据不够充分的情况下,往往让当事人另案诉讼。
Q11:配偶中一方立遗嘱把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赠与给子女和朋友,这样的遗嘱有效吗?
答:对该遗嘱所涉及的共有财产,应分出一半归配偶所有,其余一半由遗嘱指定的继承人继承,擅自处分的财产部分应认定无效。
律师解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值得注意的是,遗嘱或遗赠协议中处分了配偶的财产,仅就该擅自处分的部分无效,但如果一方在生前将部分财产赠与他人,假定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整个赠与行为无效。之所以会有这样的区别,笔者认为系共有关系变更的原因。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二人共同共有,处分该财产需要全体共有人同意;而一方去世后,原有的共有基础已经不存在,不再是共同共有的状态,所以仅就无权处分部分可以确认无效。
Q12:离婚案件涉及分割的共同财产中,包含以一方名义在有限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应如何处理?
答:在按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处理的同时,兼顾《公司法》和维护股东间的和谐稳定处理。
律师解读:具体内容为:(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Q13: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如何分割合伙企业中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
答:按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4条的规定处理。
律师解读:具体内容为:(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Q14:离婚案件中如何分割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答: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应尽量争取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或按市价分配有困难,法院可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待判决生效后,具体的操作问题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对于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股票或股份,人民法院不宜分割处理,可告知当事人在符合转让条件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进行分割。
律师解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二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