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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之诉若干实务要点探析(上)|MHP君悦评论

2023-01-126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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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以公司意思自治为立法原则和主旨,但对于公司治理中无法通过自治实现的事项亦设立了救济手段,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正是其中一项公力救济方式。《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对此作出进一步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以上即公司股东所享有的的公司解散请求权。但该权利系公司股东在公司决策机制失灵、经营管理困难、公司陷入僵局情况下的最终救济手段,而由于《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关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规定的标准、适用条件等表述存在原则性和模糊性特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公司解散纠纷往往持审慎、保守态度。现笔者结合法律规定和部分司法实践,就公司解散之诉的若干实务要点总结归纳如下。



一、主体资格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即该股东在起诉时应当具备股东身份,且其持有表决权比例的表现方式既可以是单独持有,也可以是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如此规定赋予了实践中表决权比例较低的小股东联合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可能性。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该规定看似清晰明确,但仍有值得关注和考量的问题。笔者认为,就该等提起司法解散的股东主体资格,实务中有以下注意要点:


1.股东须持有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而非股权百分之十以上


股权比例并不必然等于表决权比例。《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通常情况下,公司股东的表决权与其股权比例一致,但实践中也有部分公司对于股东的表决权作出了个性化设计,存在表决权比例与股权比例不一致(即“同股不同权”)的情形。这种情况下,若某股东持有股权在百分之十以上,但公司章程却规定其享有的表决权不足百分之十,则该股东无权(单独)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相反,即使某股东持有股权不足百分之十,但公司章程却规定其享有百分之十以上的表决权,则该股东亦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需注意的是,若法院受理公司解散之诉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股东的表决权比例发生变化(如丧失股东资格或表决权等),无法达到公司法规定的百分之十要求,则人民法院将裁定驳回起诉。


2.隐名股东是否直接享有公司解散请求权?


关于隐名股东是否直接享有公司解散请求权、是否可作为公司解散之诉的适格主体的问题,学界和实务界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基于外观主义原则,隐名股东并非公司股东,不享有股东的完整权利,因此其一律非公司解散诉讼的适格原告。也有观点认为,就上述问题应一分为二论,对于“对内对外均隐名”的隐名股东而言,其非经显名程序不应直接享有公司解散请求权,否则有破坏有限公司人合性基础之嫌;而对于“对内不隐名、对外隐名”的隐名股东而言,由于公司及其他股东均知晓该隐名股东的实际持股地位,且公司解散纠纷系发生在公司及内部股东之间,属于公司内部纠纷,因此该类隐名股东应直接享有公司解散请求权。


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往往持保守态度,多表现为支持前一种观点。例如,在(2021)沪0118民初453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刘某虽经法院判决确认为J公司占股50%的股东,但其要求显名的诉讼请求未获法院支持,在此情形下,原告就公司债权人而言仍为隐名股东,并不享有股东的完全权利,基于保护公司外部第三人利益的考虑,若允许公司隐名股东享有解散公司的权利,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存续和发展,也必然会损害公司外部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故据此驳回原告刘某诉请。


显然,从该法院的角度,其倾向于认为即使是公司解散纠纷,亦需充分考虑公司外部第三人(如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不应当随意允许隐名股东(哪怕是对内不隐名的股东)享有解散公司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实务中若隐名股东欲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宜先进行显名化程序,待被登记公示为显名股东后再提起诉讼。


3.瑕疵出资股东是否享有公司解散请求权?


所谓瑕疵出资,通常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抽逃出资的情形。对于瑕疵出资股东而言,其公司解散请求权是否会因其瑕疵出资行为而受到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解散请求权是否属于上述规定的“等股东权利”范畴,目前在学界和实务界同样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和公司意思自治原则,公司有权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公司解散请求权作出合理限制,在该等限制存在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瑕疵出资股东不能作为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适格主体。


有部分司法实践倾向于该观点。例如,在(2021)渝03民终1949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K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中载明“瑕疵出资股东唐某不再享有股东会决议、监事决定中的表决权,待其实际足额出资再恢复其表决权”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唐某已经不再享有K公司百分之十的股东表决权,无权请求人民法院解散K公司,该案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也有观点认为,股东权利可以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均为股东获取财产的权利,属于自益权,故该处“等股东权利”应理解为其他自益性股东权利;而表决权、公司解散请求权系股东对公司重大经营事务参与管理的权利,属于共益权,不能由公司对瑕疵股东予以限制。


同样有部分司法实践倾向于这一观点。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2928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等瑕疵出资的情况下,对股东权利的限制并不及于请求公司解散的权利。又如,在(2021)辽07民终2978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股东孙某未按法定程序履行出资义务,不具有行使表决权的权利,故不具有公司解散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并裁定驳回起诉;而二审法院认为,即使孙某存在瑕疵出资情形,在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未对股东权利进行合理限制的情况下,对其权利限制并不当然及于请求公司解散的权利,并据此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因此,笔者认为,从司法实践的角度,部分法院认为对于瑕疵股东的权利限制并不及于或者并不当然及于公司解散请求权。而从实务的角度,即使公司欲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公司解散请求权等权利进行限制,亦应当通过合法、合理的程序进行(如作出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登记备案等等),否则表决比例在百分之十以上的瑕疵出资股东仍可以作为公司解散诉讼的适格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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