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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二三事|mhp君悦评论

2023-07-286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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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与股份公司的资合性特点不同,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股东之间的信任基础所体现出来的人合性为特点。这一天然的差异性使得法律规定的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存在显著差异:在股份公司中针对股东转让股权无法定的优先购买权和限制性规则,股份公司的股东可以自由转让股权;但为了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和人合基础不轻易被打破以期保障公司长期的利益,法律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方式和程序都设置了明确的规定。


以甲公司为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自然人A(出资比例40%)与自然人B(出资比例60%)。如A拟将其所持有的甲公司全部股权对外转让给自然人C,则A应当如何转让?尤其当B拒绝配合A的此项转让时,A需要履行什么流程才能合理合法地转让?


结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本文带领大家从股权转让的程序角度了解有限公司股东如何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相关问题,并结合办案实践经验提出建议。



一、有关股权转让的基本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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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程序——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使规则


通过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股权时,一个很重要的前置程序就是拟进行对外转让的股东应当将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征求其他股东同意,而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因此,股东有意磋商、实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应按照如下程序进行:


首先,拟进行对外转让的股东应当将该股权转让事宜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征求同意。转让股东如已经与有意购买该股权的公司外第三方达成了购买意向的,应当将与该第三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核心交易要素一并通知公司其他股东。


第二,其他股东自收到上述股权转让征询通知后,有权在三十日内决定是否同意本次转让,以及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其他股东自收到上述股权转让征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作答复的,即视为同意转让;而且,不同意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来购买这些计划转让的股权,如其不购买的,则同样视为同意转让。


第三,经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或其他股东不同意该股权转让但拒绝购买股权的,再或超过三十日没有其他股东提出反对意见或要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拟进行对外转让的股东即可以与公司外第三方按照之前已向其他股东通知的条件(注意该条件不能低于此前已通知的条件,否则应该重新通知其他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等交易文件。


第四,在上述文件签署后,公司应召开相应股东会,并通过本次股权转让事宜,并向公司注册地的工商部门提交《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新的公司《章程》等文件,由公司股东会委托的代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最后,如拟进行对外转让的股东未将前述股权转让事宜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公司其他股东,或者是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公司内部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前述股权转让交易并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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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程图示)



三、股权转让纠纷关于法律条文理解上的争议焦点——从案例入手


尽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相关法规已经就股东转让股权事宜的流程和必要条件进行了列明和解释,但通过检索相关案例发现,司法实践中对于前述法律规定仍有不少争议,尤其集中于①“过半数”是指表决权比例还是人数占比;②涉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对此裁判口径亦不同,笔者梳理归纳案例如下:


 1 . “过半数”是指表决权比例还是人数占比?


  • 支持人数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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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支持表决权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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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对于“过半数”的认定标准并没有明确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也未对其进行说明,根据现有的司法裁判案例,综合法院审级,笔者倾向于认为此处的“过半数”指的是人数过半,这样也更能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以尽最大可能保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部的熟悉度、团结度,更有利于公司的经营和发展。当然,为更好地避免股权转让所涉纠纷,笔者建议公司在章程制定伊始,就将此“过半数”的具体含义明确在章程文本中。


 2 . 涉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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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股权转让的条件是否为“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笔者经检索大量判例后发现,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本着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平衡转让股东利益的目的,会根据个案中的具体情况对“同等条件”进行认定和判断。而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判断要素包括股权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支付期限、投资、业务合作、债务承担、与公司股权有关的合理的附加条件(如保证对目标公司现有特定人员的薪酬待遇等)、违约条款等。


特别在此说明的是,笔者所在的上海地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股权转让制定了更为细化的司法裁判规定。


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救济,以及在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但公司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的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沪高法〔2003〕216号)第三条规定:


1.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应当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工商登记只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不作为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的,根据《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应当征得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未经同意转让股权且合同签订后公司其他股东也不认可的,股权转让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效力,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受让人明知股权交易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而仍与转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公司其他股东不认可的,转让人不承担违约责任。经其他股东同意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应当办理有关股东登记的变更手续,受让人得以股东身份向公司行使权利;公司不办理相关手续的,受让人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确权诉讼,不得向转让人主张撤销合同。


3.股东以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提起确认转让无效诉讼的,应列转让方为被告,受让方为第三人。


而关于“同等条件”的认定问题,上海市高级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二[2008]1号)第三条规定: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是指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之间合同确定的主要转让条件。出让股东与受让人约定的投资、业务合作、债务承担等条件,应认定为主要条件。


而上述司法裁判意见的精神也可以体现于上海地区的各项司法判决中。



四、未来的转让程序修订方向——《公司法修订意见稿》对于股权转让相关条款的主要修改


2022年发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的程序规定进行了修订,对比现行的2018年版《公司法》内容,《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的规定简化了股东的前置通知程序,删除了对外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并且明确规定了《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有关股权登记变更的纠纷处理方式,以下法条对比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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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律师建议


由于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明确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的优先适用性,结合本文前文所示的案例和相关分析,笔者建议,公司应当在章程中明确有关争议(如通知转让时公司股东同意应当“过半数”的具体含义、优先购买权的具体行使条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的工商变更登记方式等事项),则在很大程度上能否避免、减少相关股权转让纠纷。


同时,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下,股东进行对外股权转让事宜,笔者提供如下建议,以期提供经验参考:


  • 对转让方的建议:


首先,转让方可在与受让方确定股权转让协议的全部内容后,再向其他股东发出股权转让通知和优先购买权征询函,以避免相关风险。


其次,书面通知应以尽到合理、善意、详实的通知义务并有效送达为原则:


1、通知和送达:转让方的通知义务包含两个重要事项,分别为就股权对外转让事宜征求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及就优先购买权事宜向其他股东征询意见。为证明已履行了该通知义务并保障其有效性,建议转让方以EMS、电子邮件、短信或公证送达等多种书面方式发送通知,并保留快递单原件、妥投证明等送达其他股东的证据。


2、关于通知内容:建议转让方将拟与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并附在通知后,以此明确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同时建议在通知中明确告知其他股东,无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均需要明确书面回复,否则将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并且同意《股权转让协议》内容。


  • 对受让方的建议:


以敦促及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为原则:


建议受让方敦促转让方完善相关手续,出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已过半数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决议和承诺书等文件,防止其他股东以侵害到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进行抗辩导致受让方无法取得上述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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