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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首批32个“保理与债权转让”案例裁判要旨梳理|mhp君悦评论

2024-02-296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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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首批入库案例达到3711件。经我们的检索和筛选,裁判要旨围绕保理和债权转让的案件共32件,包括保理合同纠纷及保理公司参与诉讼的4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4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2起、追偿权纠纷3起、有名合同纠纷6起(含买卖纠纷3起、借款纠纷2起、建设工程施工纠纷1起、其他1起)、执行案件13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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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研读可见,首批案例基本实现了对常见多发案由的全覆盖,对于新型疑难法律问题则有待进一步补充完善。我们期待案例库的收录数量越来越多、覆盖范围越来越广、时效性越来越强。现梳理如下:



保理合同纠纷或保理公司参与诉讼的案件


1、重庆某保理公司诉杨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入库编号:2023-16-2-471-003

问题聚焦:有追索权保理在通知债务人后可以对抗嗣后查封债权人的执行申请


裁判要旨:


1.有追索权的保理特点在于保理商合法取得保理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应收账款债权后,在保理申请人未能足额支付回购价款前,提供资金的保理商仍是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即便保理商另案向保理申请人主张权利并取得生效判决,在保理申请人未能足额支付回购价款前,保理商仍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


2.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可判决不得执行应收账款,并判决确认应收账款债权,但是否“解除对应收账款的司法冻结”系针对执行行为,应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自行依据生效判决作出判断,不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作出处理。


案号索引:


(一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13900号

(二审)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2民终2576号

(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再160号


2、某(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诉王某某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08-2-483-003

问题聚焦:电子合同中保理人表明身份义务的认定


裁判要旨:


保理人基于保理合同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之债权请求权后,应向债务人履行表明身份义务。在电子签名合同背景中,履行表明身份义务之标准不应过分苛求,在债务人不存在义务履行对象不明的情况下确认电子合同中的债权转让通知条款,应视为保理人表明身份义务履行完毕。


案号索引:


(一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22)鲁1327民初4946号


3、某公司诉某甲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8-2-113-002

问题聚焦:职务外观并不包含相应职权的,不构成表见代理


裁判要旨:


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员工不具备代表公司签订保理相关合同的权利外观,相关行为也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或追认,且保理合同的外观形式具有瑕疵时,原审法院可据此认定保理合同并非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受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约束。


笔者注


“保理合同”应由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签订,无需债务人或其员工签订。最高院在此处使用了“保理相关合同”的表述,不等于保理合同。实际上,该案判决的论述对象为“案涉《同意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是某公司受让应收账款债权后即合法取得对买受商某乙公司请求支付账款的权利,某乙公司承诺应将到期的应付账款无异议支付予某公司”。因此,这里的“保理相关合同”系案涉《同意书》,是债务人对债权转让通知的确认和履行承诺。


案号索引:


(一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民初48号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终545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746号


4、某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某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8-2-341-002

问题聚焦:保理追索权与票据追索权行使顺序及受偿方式


裁判要旨:


1.保理债权之诉与票据债权之诉属于不同诉讼。保理合同之诉与票据之诉的诉讼标的不同;在保理合同之诉中,保理商系基于应收账款受让人要求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基于保理追索权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而在票据追索权中保理商系作为持票人要求票据当事人支付票据款,两者的诉讼对象不同;保理合同纠纷的诉请为支付应收账款,票据追索权中则为票据款,诉请亦不相同;故两诉并不相同。


2.保理商与债权人间先建立保理合同关系,债权人因取得保理融资款而向原告转让应收账款及相应的商业承兑汇票,此时保理商对债权人享有两种债权,即保理债权(向债务人的付款请求权、向债权人的债权回购权)和票据债权(票据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时,如何行使上述债权,应遵循以下原则:


(1)有明确意思表示时依约定。先审查当事人间是否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定权利行使顺序。如明确受让票据后保理债权消灭,则保理商就不得在收取票据后再行使保理追索权。


(2)无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明时享有选择权。如当事人就此无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明时,保理商可自行选择先行使何项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虽规定了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后可行使追索的权利,但并无法律规定债权人在票据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只能依据票据法继续行使追索权或票据法上规定的其他权利。当保理商先行使保理债权时,如债务人及债权人在该案中提出票据返还主张,应在处理保理债权同时,明确保理商的票据返还义务,当应收债权清偿后,保理商应返还票据,否则保理商也会因在票据项下的不当得利而无法实际掌握款项。当保理商同时提起保理和票据两诉时,如债务人、债权人明确提出已通过票据偿付原因债务时,则可驳回保理商的保理诉讼,而在票据之诉中予以处理。


(3)优先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情形。在约定不明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基础交易是达成以票据进行结算的。从票据性质来说,票据本就为支付、结算工具,如不先穷尽票据权利,则无法实现票据作用。当票据追索权穷尽,保理商仍未能得到清偿即可表明了保理人作为应收账款的受让人未能获得应收账款的对价,基础合同权利义务并未消灭,保理商当然可行使保理追索权。票据追索权时效较基础债权时效较短,且基于票据无因性,票据追索权审理也较快,有利于保理商自身利益的尽快实现。


3.避免保理追索权与票据追索权重复受偿的裁判路径


保理关系、票据关系总体上均基于应收账款基础关系,当其中部分主体实际承担责任后,保理商的上述请求权发生整体消灭的法律效果,故可从外部关系上免除其他主体对保理商的责任。从“先保理、后票据”的交易关系来看,票据属于应收账款的支付工具,保理商通过票据追索权获得的款项实际属于保理关系中应收账款的回款。就保理关系而言,若该回款超出保理融资金额,《保理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可按照合同约定清算;合同无明确约定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该回款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案号索引:


(一审)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8民初18668号

(二审)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终18号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5、天津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上海 某阀门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08-2-079-001

问题聚焦:转让被司法保全之债权的法律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


转让被司法保全之债权协议,不因转让之债权被司法保全而无效。但是,在司法保全措施解除之前,债务人得向债权受让人主张债权被司法保全之履行抗辩;司法保全解除之后,债权受让人依法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案号索引:


(一审)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0)沪7101民初245号


6、孙某某诉贾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07-2-079-001

问题聚焦:未办理转移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


裁判要旨:


针对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争议,债权转让人已向债务人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债权关系中已办理抵押登记 的不动产抵押权,抵押合同中未对债权人转让债权后抵押人的担保责任进行单独约定的,抵押权作为从属性权利应随主债权的转让而一并转让。


案号索引:


(一审)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1907号


7、某甲实业公司诉某乙银行支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7-2-079-001

问题聚焦:银行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又通过与借款人签订债权转让等其他合同方式收取费用的,应认定为变相收取利息的行为


裁判要旨:


借款人与贷款银行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之外,又另行签订债权转让及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借款人支付一定金额的债权转让费用但不获取任何利益的,应认定该债权转让及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系以变相收取借款利息等为目的,属于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及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该行为所隐藏的收取利息的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案号索引:


(一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民初342号

(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267号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7094号


8、高某某诉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7-2-079-002

问题聚焦: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无偿转让违约金债权应认定无效


裁判要旨: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及时成立清算组,终止清算目的之外的行为。因此,其经营资格、经营行为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其法人行为只能围绕清算目的展开。人民法院对于营利法人吊销后的行为是否围绕清算目的进行必要性审查,需要结合营利法人行为的具体内容、具体对象、具体目的而展开。无偿的债权转让行为不属于清算目的范畴内的行为,在公司尚未清算前属于损害公司责任财产的行为,不属于公司被吊销后的清算行为或与清算目的有关的经营行为,故该债权转让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案号索引: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2346号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9972号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9、上海某投资咨询公司诉济南某银行、济南某十二家供销社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01-2-483-004

问题聚焦:债务人以不良债权涉及政策性财务挂账为由,起诉请求确认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裁判要旨:


1.本案系因金融不良资产转让引发的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纠纷案,虽然案涉债权涉及政策性财务挂账的认定问题,但国务院和相关部门关于供销合作社财务挂账处理的有关规定,是国家针对特定时期、特定部门、特定行业基于政策 原因产生的债权债务采取的一种特殊处置措施,由中央、地方政府给予一定时期的停息、财政补贴等政策优惠,但“不调整债权和债务关系”。当事人以案涉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第五条“国有企业的诉权及相关诉讼程序”的规定,在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以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故国有企业债务人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案号索引: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初719号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437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1号


10、台州某公司诉张某茂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0-2-076-001

问题聚焦:超出债权转让目的之债务处置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


债权让与人为实现向他人清偿债务之特定目的,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让渡超出该目的之权利,受让人虽可取得债权,但并不能终局的保有债务人就该债权所为之给付,故其受让后仍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超出该转让之目的行使权利。债权转让之特定目的系债权转让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受让人与善意之债务人就债务清偿事宜达成的交易安排 ,即使超出债权转让之目的,并非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债务人在明知债权转让之特定目的以及受让人并不能终局保有所受领之给付的情况下,与受让人达成的交易安排,实质上损害出让人利益的,该交易安排应认定为无效。


案号索引:


(一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初36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409号



追偿权纠纷与债权转让


11、深圳某公司诉李某甲追偿权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8-2-143-005

问题聚焦:代偿人代偿后有权受让出借人的债权


裁判要旨:


1.代偿的性质通常为保证或债权转让。判断代偿人代偿债务的性质是债权转让还是承担保证责任,一是要看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在合同没有担保之意时 ,代偿行为不等同于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代偿人代偿后取得债权人地位的情况下,代偿行为实为债权转让,债权转让后代偿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从权利,包括担保权利。二是追偿权基于法定或者约定产生,法律不禁止当事人之间约定追偿,在合同明确约定为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代偿行为实为履行保证责任,代偿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此为法定追偿,无须约定;如代偿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则需具备追偿合意,如无约定,不可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4条规定,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应认定为承担担保责任,如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代偿后受让债权人的债权,此时约定无效,代偿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无法基于债权转让取得债权人的地位。


案号索引: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6169号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5182号


12、南昌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渝北分公司诉刘某追偿权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1-2-143-002

问题聚焦:当事人签订协议管辖条款约定“原告住所地”的“原告”范围应限定为合同签订主体


裁判要旨:


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在合同签订时,“原告”虽无法具体确定,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能够明确的是“原告”应为合同签订主体,“原告住所地”应当限定在原债权人住所地或者债务人住所地。合同转让后,合同受让人起诉债务人的,其实质是行使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不能将合同受让人的住所地解释为合同约定的“原告住所地”。


案号索引:


(移送管辖)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5299号

(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辖20号


13、任某某诉南宁某幼儿园等追偿权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1-2-143-001

问题聚焦:担保协议中管辖协议条款对担保人追偿权的受让人有效


裁判要旨:


担保人与债务人约定了协议管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将其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转让,受让人提起追偿权诉讼的,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案号索引:


(移送管辖)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4529号

(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辖63号



一般合同纠纷中的债权转让


14、某汽车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案


入库编号:2023-08-2-084-025

问题聚焦:诉讼中争议债权转让的受让人申请替代原债权人承担诉讼的审查标准


裁判要旨:


在诉讼过程中,争议的债权发生转移,受让人申请替代债权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是,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存疑,且可能存在损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况下,对于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申请,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


案号索引:


(一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14526号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840号


15、某公司福州分公司诉福州某公司及吴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8-2-084-023

问题聚焦:存在真实货物交易是支持货款诉请的先行审查要件


裁判要旨:


是否属于融资性买卖,需结合案件事实,包括当事人交易目的、交易主体是否构成闭环、货物价款是否合理、货物是否真实流转等综合判定。在案涉合同尚不足以认定系融资性买卖合同且融资性买卖合同亦不当然无效的情况下,应回归买卖合同本源,因不存在真实货物交易,对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号索引:


(一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初2416号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闽民终162号


16、宁波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顾某等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8-2-483-007

问题聚焦:地方金融组织闭环交易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


1.地方金融组织与相对方虚构金融交易法律关系,使资金合理流出并回流的行为构成闭环交易。地方金融组织闭环交易通常适用《民法典》第146条规定的通谋虚伪行为加以认定。其中,虚构的金融交易法律关系为伪装行为自当无效;对于地方金融组织业绩造假、隐藏风险等极易造成不公平交易或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隐藏行为,由于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亦属无效。


2.借贷双方虚构借款法律关系,且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指向其他债务的特征,构成《民法典》第146条规定的通谋虚伪。其中,虚构的借款法律关系为伪装行为自当无效;隐藏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属有效。债务加入意思表示自身不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事由时,即使原债务无效,债务加入人作为并存的债务承担主体应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原债务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案号索引: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52556号

(二审)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1842号


17、某银行与某局城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8-2-103-024

问题聚焦:债务人在二审中得知案涉债权转让时,该转让始对其发生效力;债权人应当对借款法律关系特别是欠款未还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裁判要旨: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而在诉讼中披露相关信息的,应当视为转让债权的通知行为,根据原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在二审中得知案涉债权转让时,该转让始对其发生效力。据此,本案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在二审中发生转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不影响债权人作为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


案号索引:


(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初75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06号


18、中建某局公司诉兰州某开发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01-2-103-002

问题聚焦:债权转让后因原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应依原合同确定案由与管辖


裁判要旨:


合同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的,应当根据原合同确定履行地与案件管辖权。


案号索引: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初300号之一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辖终24号


19、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诉某乙公司、某乙公司青海分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6-2-115-017

问题聚焦:债权债务转让所附条件未成就的,债权债务概括性转移不成立


裁判要旨:


附条件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中所附条件未成就,原承包人并未放弃与发包人直接进行工程款结算的权利。且案涉工程款并未最终结算,发包方作为案涉工程的最终付款人和受益人,应当向原承包人承担付款责任。


案号索引:


(一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初6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361号



执行程序中的债权转让


20、指导性案例34号:李晓玲、李鹏裕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


入库编号:2014-18-5-202-001


裁判要旨: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21、遵义某房地产公司与重庆某信托公司等执行复议案


入库编号:2023-17-5-202-002

问题聚焦:申请执行人依法转让债权后,未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被执行人或不能确认是否通知的,不影响债权受让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依法转让债权后,未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执行人或不能确认是否通知的,不影响债权受让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案件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但在申请执行人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被执行人前,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具有清偿效力。


案号索引:


(执行异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执异21号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复91号


22、深圳某投资公司与湖北某贸易公司执行复议案


入库编号:2023-17-5-202-007

问题聚焦:债权受让人和转让人同时申请执行,应参照适用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相应规定


裁判要旨:


债权受让人和债权转让人同时申请执行,应参照适用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相应规定,即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条件下,应同时满足“申请执行人必须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这一条件。若当事人对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发生争议,应通过另行诉讼解决。


案号索引:


(执行异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执34号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复59号


23、郑某某与某投资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入库编号:2023-17-5-202-009

问题聚焦:判决确定的权利人在诉讼期间转让债权,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判决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受让人可以直接申请执行


裁判要旨:


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或者直接申请执行的,应当取得转让人的书面认可的要求,原则上应适用于债权转让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的情况。生效判决将债权受让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对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实进行了查明的,执行立案阶段或执行中处理申请执行主体变更的问题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将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基本依据。认定债权转让事实的生效判决对转让人和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因此,执行法院在没有再征询转让人意见的情形下,直接立案受理,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


案号索引:


(执行异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执异2号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复1号


24、厦门某投资公司执行复议案


入库编号:2023-17-5-202-016

问题聚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于第三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予受理审查


裁判要旨: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确立之前,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而终结执行,实际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范畴。根据法律规定,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法院以执行案件终结执行为由,认为第三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案号索引:


(执行异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执异34号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复60号


25、河南某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执行监督案


入库编号:2023-17-5-203-001

问题聚焦:债权连续转让过程明确清晰,可以依最后受让人申请直接依法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甲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又把债权转让乙公司,乙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又转让给丙公司,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均认可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因此,被执行人关于无法确定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转让程序恶意虚假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债权转让,虽未直接书面通知被执行人,但以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通知了被执行人,且在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程序中被执行人已经知道了债权转让的情况,被执行人关于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号索引:


(执行异议)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1执异18号

(执行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执复104号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342号


26、甲公司与乙公司执行监督案


入库编号:2023-17-5-203-024

问题聚焦:共同申请执行人之一指定另一方收取执行款,未对执行当事人身份地位变更的,执行回转时应将其列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


生效裁定确认已执行债权金额超过执行依据确定金额的,可以参照执行回转的规定执行差额部分。共同申请执行人之一以债权转让为由指定另一方收取执行款,但未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对申请执行人的身份地位进行变更的,仍属取得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回转案件中,负有财产返还义务。


案号索引:


(执行异议)广州海事法院(2019)粤72执异17号

(执行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执复722号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506号


27、某强公司与某茂公司、某利公司、陈某堂、张某执行复议案


入库编号:2024-17-5-202-004

问题聚焦:债权转让如果从形式上即可发现可能存在规避执行行为,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则不宜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人


裁判要旨: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执行程序中一方当事人转让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关涉原生效法律文书实体权利的重大变化,关涉到其他重大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能否允许当事人转让债权并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应同时审查债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及债权转让原因的合法性。债权转让如果从形式上即可发现可能存在规避执行行为,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则不宜直接将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


案号索引:


(执行异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皖执异1号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复54号


28、某投资公司与某资产天津分公司、针织X厂执行复议案


入库编号:2024-17-5-202-034

问题聚焦:在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且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受让债权的债权人请求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被裁定宣告破产的,针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法院应当依法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人在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且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后受让本案债权,即使执行法院未在宣告破产后立即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对申请人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执行的请求仍不应予以支持。


案号索引:


(执行异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执异40号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复159号


29、某集团公司与牟某某执行监督案


入库编号:2024-17-5-203-018

问题聚焦:申请执行人被多个其他法院执行并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被执行人通过受让他人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后在本案执行程序中主张抵销的,不能支持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系自然人,其在其他法院有多个作为执行人的案件且处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状态,部分法院向执行法院发送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冻结、划扣案款。申请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被执行人通过受让他人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主张抵销其在本执行案件中的债务,若允许,将导致其受让的普通债权获得优先受偿的结果,实质系对单个债权进行优先清偿,违反公平清偿原则,损害申请执行人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不能予以支持。被执行人受让债权的清偿问题,可在后续执行分配程序中解决。


案号索引:


(执行异议)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黔02执异27号

(执行复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黔执复208号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437号


30、天津市某关饮料有限公司与某农(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


入库编号:2024-17-5-203-034

问题聚焦:权利承受人可以不经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而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


在执行立案之前,第三人已经合法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第三人可通过提交债权转让的证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无需通过法院变更执行主体裁定变更。


案号索引:


(执行实施)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6执22696号之一

(执行异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6执异1351号

(执行复议)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3执复199号

(执行监督)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津执监90号


31、某能源公司、某物流公司与某合伙企业、建行某支行、 山东某金融公司执行监督案


入库编号:2024-17-5-203-035

问题聚焦:曾受让案涉债权、后将案涉债权转让他人的当事人不应在执行回转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


执行回转程序中,由在原执行程序中取得执行财产、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当事人承担执行回转程序中返还财产及孳息的义务,而排除已通过法院拍卖或与原申请执行人正常交易而取得执行财产的第三人的返还义务。当事人受让胜诉债权后,又将债权依法转让他人,则该当事人取得对价系基于与债权转让合同对方的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而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与原胜诉债权法律关系本身是两个不同的关系;胜诉债权转让后,上述当事人不能基于胜诉债权去申请执行并取得执行财产,其亦不应承担因执行回转而发生的执行财产返还的义务。


案号索引:


(执行异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执异318号

(执行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执复339号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73号


32、某陕西分公司与甲公司、乙公司执行监督案


入库编号:2024-17-5-203-039

问题聚焦:债权受让人完成法定手续后应当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应予支持。


案号索引:


(执行异议)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执异554号

(执行复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执复155号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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