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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中被执行人财产托管的问题,笔者早些年从事执行工作过程中就曾经关注过,只是苦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实施保障,始终无法形成规范而有效的制度,从而导致就强制管理制度一些想法的搁置。前不久,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法院”)发布的一起入选2023年度上海法院“100个精品案例”的执行案例引起了笔者的关注。结合目前相关法律的出台和完善,笔者有了重拾探讨强制管理制度这个问题的想法,并就此项制度在执行财产处置过程中的可行性作些粗浅的探讨。
强制管理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所谓强制管理制度,就是在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的财产本身存在某种瑕疵或者在处置程序上存在某种障碍而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或者处置周期较长时,由执行法院委托申请执行人或第三方对该财产进行强制管理、经营,并以管理经营所得清偿申请执行人债务的一种执行制度。通常情况下,当被执行人的财产因其存在某种瑕疵或在处置程序上存在障碍时,执行案件大多会被执行法院依法“终本”结案,以待具备处置条件时再恢复执行,已进入司法处置程序的案件也大多是终本之后的重启恢复执行程序,而这种等待的过程因存在过多的不确定因素及被动性而变得较为漫长,常常导致涉案财产的价值无法得到及时体现,一定程度上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失的扩大,也不利于被执行人及时、主动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此时,强制管理制度的介入就变得十分具有实践意义,它可以最大程度上体现执行财产的价值,弥补司法处置过程中一些真空地带的执行措施的缺失,从而避免执行财产的闲置,进一步保障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
(2022)沪0104执2536号,原告张某、葛某某申请执行被告上海某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疗公司)、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法院徐汇法院。该案的执行依据即生效判决确定医疗公司、双某某应共同归还张某、葛某某借款本金170万元及相应延期补偿款、利息损失和违约金。执行中,法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双某某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古方路某号1103室房产,但该房产与案外人名下相邻的同号1101室、1102室等六套房产被打通并整体出租给某培训学校使用,并且该不动产上还设定了59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债权人尚未起诉。由此,涉案房产的处置存在了物理结构上的瑕疵,司法拍卖存在障碍。培训学校租期将近,和其他房东已达成续租协议,而因本案被执行人双某某的去向不明无法完成1103室的续租,学校经营也面临困境。2023年4月2日,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徐汇法院裁定禁止双某某处分涉案1103室不动产及该不动产的相关收益;指定申请执行人张某、葛某某为该不动产的管理人,强制管理期限至本案执行完毕或该院因其他事由终结强制管理程序止。该裁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作为管理人与培训学校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培训学校也按时将租金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
强制管理的法律依据
目前能找到的关于执行程序中适用强制管理的规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该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由此可见,对于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在法院作价的基础上,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和由申请执行人接收该财产抵债都是法定可行的救济途径。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第一百三十三条中也得以体现。
虽然以上法律有了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的规定,但依然缺乏具体的内容分类和操作实施细则,《草案》中的表述略有变化,体现在“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管理……”,也仅此而已。由此可见,强制管理制度的实施在司法实践中仍需要更为具体的实施细则来支撑。
强制管理制度的意义
众所周知的原因,执行难的一个主要问题就是体现在被执行人财产处置难。大量的涉案财产由于其本身存在瑕疵、市场的因素、执行异议等一系列障碍,导致财产暂时不具备处置条件或者缺乏合适的买受人,而排除障碍的周期通常又比较拖沓冗长,市场因素的变化也具有多重不确定因素,从而形成这些财产在缺乏有效监督管理手段下被大量闲置,其价值得不到合理体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及时保障。在这种背景下,探讨被执行人财产的强制管理制度,就具有着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是对执行程序中财产处置真空期间执行措施的有力补充,可以将被执行人财产的价值尽可能地最大化,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有益的
适用强制管理制度需要探讨的几个问题
1、强制管理下的财产收益分配和管理主体问题
当被执行人面对一个申请执行人时,不存在分配问题,但当面临多个债权人时,依法分配是无法绕开的问题。也就是说,强制管理财产的收益依然属于被执行人待分配财产,必须严格依照执行财产分配的规定进行。因此,在决定由申请执行人或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强制管理前,必须综合考虑各债权人的债权性质、债权金额、分配顺位、管理成本等多重因素,可以以优先债权人或分配在先的债权人为首要管理者对象。当然,从避免矛盾或发生利益冲突的角度出发,笔者以为,委托第三方进行管理,参考破产管理人制度,似乎来得更为有效、合理。
2、强制管理制度的司法支持问题
强制管理的管理人无论是申请执行人还是第三方,本身都缺乏相应的强制手段来保障财产管理工作的有序进行,因此,执行法院的司法保障就显得尤为重要。首先,执行法院需要以法律文书的形式指定管理人,明确管理人的职责和具体的管理内容,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和相关协助义务人。前述案例中,执行法院就是以裁定的形式来确定强制管理主体和管理内容的。其次,在整个财产管理过程中,执行法院应与财产管理人之间建立有序而常态化的沟通、协调和保障机制,以应对管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以及对管理财产的及时监管和分配。
3、强制管理制度的性质问题
民事执行的本质在于以最小的执行成本就将执行结果最大化,从而实现当事人的胜诉权益。判断执行成本大小的标准,包括时间、人力、物力、存在的障碍等多种要素。执行结果的评判涉及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双重标准。当前执行实践中,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评估拍卖是最直接、最有效的强制措施,也是对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保障最直接、最全面的。因此,强制管理制度的性质应当属于补充性执行措施,而非必然的首选,也即只有当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方可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正是体现了这一精神。
关于建立强制管理制度的几点建议
1、强制管理实施主体优先选择第三方
强制管理的实施主体可以是申请执行人,也可以是第三方。考虑到强制管理涉及的成本支出以及各债权人之间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建议在执行案件双方当事人一对一之外,最优选择的是第三方。这样可以避免既是债权人又是管理人双重身份带来的利益问题,同时也便于执行法院很好地监管整个强制管理过程。这一点,可以比照破产管理人制度来落实。
2、建立强制管理第三方机构入围系统
人民法院的第三方协助执行机制已经日趋完善,最高法院推出的第三方审价、评估、拍卖等机构已经形成了完整而成熟的诉讼资产处置运行模式。因此,建议强制管理制度的实践过程中也可以建立相应的第三方机构入围系统,或者在现有的这套系统里直接添加强制管理机构选项,都可以达到规范、有序、高效的目的。
管理成本的支出和管理费用可在财产管理收益
3、中优先支付
通常情况下,管理成本的支出属于垫付性质,管理费用属于服务型收益,因此,建议对管理成本可以比照目前司法拍卖涉及的被执行人所承担的税费由买受人垫付并在财产分配前优先拨付的原则,从财产管理的收益中优先支付。至于管理费用,同样可以单列一项名目,既可以在最终财产分配前优先拨付,也可以在完成最终财产分配时由各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根据债权性质和分配顺序综合形成的分配比例中按比承担。
强制管理制度在目前执行实践中尚属于尝试阶段,但是这样一种负有实践意义的创新举措应该值得借鉴和推广。希望不久的将来,强制管理制度能在执行程序中趋于成熟和常态化,这不仅丰富了法院的执行手段,对于解决执行难无疑也是一项有力的举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