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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股权回购权有行权期限的限制吗?|mhp君悦评论

2024-10-28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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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司法审判中,涉“对赌”纠纷的争议点往往集中于股权回购权的性质和行权期限,各地各级法院对此口径不一。以笔者团队代理的股权回购一案为例,投资方A公司与目标公司三创始股东于2016年8月签署了《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并于《补充协议》中约定若目标公司未能在2019年12月31日前上市,则A公司有权要求上述三创始股东回购A公司持有的目标公司所有股权。2019年底,回购条件触发,但彼时A公司并未向相关回购义务人发出回购通知。直至2022年9月,A公司向三名回购义务人发出回购通知,并在三名回购义务人未履行回购义务之后提起诉讼。那么,在回购条件触发后近三年的时间向回购义务人通知行使回购权,A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呢?


笔者将从司法实践中各法院的裁判观点入手,立足于法理和案例,展开本文讨论。



一、“对赌协议”中明确约定行使期限的,司法审判一般对此均予以认可


实践中,如各方当事人在签署《投资协议》和/或《对赌协议》时就投资方行使回购权的期限作出明确约定的,则应当按照约定进行。如因此发生争议的,司法实践中对各方的明确约定亦予以认可并据此作出裁判。


例如,在(2018)沪民申1831号再审案件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协议明确约定的股权回购行使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前,但投资人于2016年1月20日向义务人发出律师函,已超过协议约定的回购请求期限,原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此视作投资人选择继续持有股份,处理并无不妥。


在(2020)最高法民申1513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更是直观清晰地表示对协议约定的尊重与认可:该案涉及回购协议约定目标公司若在成立四年内不能成功上市,则投资人有权视其上市前景及经营状况自主选择股份退出时机。最高法认为此条款已对股权回购的行使条件和期限予以明确,即使在投资人主张权利的时间与回购条件达成的时间相隔较长的情况下,最高法仍秉持“并不违反合同约定”的主张,指令安徽高院再审本案。笔者认为,此案体现了司法实践中明确认可约定了行使期限的协议并对此给予高度尊重的“极限边界”态度。


二、“对赌协议”未就行权期限作约定,司法实践则存不同态度:


(一)法院观点一:股权回购权的行使“自回购条件成就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实践中一部分法院认为股权回购权是一项请求权,而股权回购条款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条款,条件成就时条款生效,即回购条件一旦成就,回购权人即可享有要求回购方支付回购款的债权请求权。此等债权请求权的基础系股权回购条款生效的法律事实,并非回购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也因为该权利在法理上被认为是债权请求权,当然地适用诉讼时效,自回购条件成就之日起计算,并且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以及延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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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观点二:回购权行权应“自权利人首次请求回购义务人回购股权并支付回购价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义务履行期限和权利行使期限均未约定”时,除法院观点一主张的自回购条件成就之日起计诉讼时效外,部分法院认为义务人可以随时履行义务,投资人也可随时要求义务人履行股权回购义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则在投资人首次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



 (三)法院观点三:回购权的行使期限“应适用除斥期间,超过除斥期间则权利灭失”


形成权是一个法律学术概念,指的是使权利人可以依其单方意思表示(构成单方法律行为),就可以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权利;而除斥期间专门适用于形成权,除斥期间一旦届满,形成权即消灭,并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法律对部分形成权的除斥期间作出了规定(几种典型的除斥期间见下表列明)。



通过检索案例,实践中支持回购权属于形成权的案例,法院主要有以下2种理由:第一种理由认为,在股权投资交易文件中,当事人设置股权回购条款的目的就是为了给予投资方在特定情形下选择退出目标公司的机会,实践中投资方在选择行使股权回购权时往往都会主张全部回购,故投资方行使股权回购权的法律后果即是退出目标公司,丧失股东身份,如此情况下,除了当事方还应按照股权投资交易文件中的违约赔偿及清算条款承担享有责任之外,实际上股权投资交易文件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因此,投资方行使股权回购权的法律后果与合同解除权的法律后果相似,股权回购权应当属于“形成权”。


第二种理由则认为,股权回购权是由合同当事方共同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而创设,在回购条件被触发的情况下,回购权人即被赋予了一种选择权。该等选择权可由回购权人凭单方意志决定是否行使,如回购权人选择行使回购权,则在回购方收到回购权人行权通知之时,双方之间即产生了与原合同相反的股权转让关系,基于新的股权转让关系,回购权人对回购方享有给付请求权,回购方则相对应的对回购权人负有支付股权对价的义务;如回购权人选择放弃行使回购权,则即使有回购条款存在且回购条件已经被触发,双方之间也不产生股权转让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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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院观点四:“既不适用除斥期间规则,也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应当适用合理期限行使规则”


有些法院认为股权回购权的合理期限应当根据个案来判定,例如《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涉“对赌”案件审判白皮书(2015-2019年)》提出,“审判实践中原则上认为,未约定回购期限情形下,权利方要求对方履行回购义务应受到合理期限的限制,而合理期限的判定应结合行权的可行性、时间间隔、股价波动等因素,在均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作个案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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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述案例的归纳和总结,笔者认为,目前司法实践对于股权回购权的性质之争仍存在较大争议,在此背景下认定股权回购权的行权期限也存在观点不一的现状。


当然,也有部分地方法院对此具有高度争议性的问题进行了辖区内裁判口径的统一,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发布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要素式审判指引》中明确:①回购条款对回购期限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原则上认为,投资人要求股东或目标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应受到合理期限的限制,而合理期限的判定应结合行权的可行性、时间间隔、股权价值波动等因素,在均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作个案的判断。②投资人未在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的,原则上认为,在协议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宜认定投资人依回购条款主张回购的权利即告消灭,回购义务人仍需按约履行义务,同时,回购义务人可就投资人逾期行权导致的损失主张违约责任。


另外值得关注的是,2024年8月29日《人民法院报》第7版刊登的《法答网竞选问答》(第九批)中收录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杜军法官关于“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性质及其行权期限如何认定的答复,答疑意见认为:“因投资方行使此种权利有自主选择的空间,以合理期限加以限定,较为符合当事人的商业预期……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那么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为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审判工作中对合理期间的认定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诉讼时效从6个月之内、提出请求之次日起算。”


最高院民一庭法官的此番问答意见,系出于稳定目标公司经营的考虑,对没有约定回购行权期限的情形直接明确“不超过6个月为宜”的指导精神——即6个月内不行权就失权。该问答一经公布,随即引发了法律行业及投资行业巨大关注和争议,虽然不同法官及各派学者也表达了与上述问答中不同的观点,但该问答作为最高院《人民法院报》公布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重要的指导及借鉴意义,很有可能会改变未来各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也让各投资机构在开展相关项目时,在风险控制方面不得不面对更严苛的要求。



三、律师建议


正是由于司法实践中对于股权回购权的行权期限存在争议,站在保护相对人(既保护投资人也保护回购义务人)信赖利益的角度,笔者对于设计回购条款和回购条件触发后两个时间节点,给出如下建议:


(一)对回购义务人的建议


对于义务人来说,若希望投资人能在合理期间内尽快做出是否行使股权回购权的决定,防止久拖不决造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稳定,义务人应当在洽谈回购条款初期更好地理解自身的权利和义务,合理规避风险,并采取适当的法律行动。笔者建议义务人:


a) 设计洽谈股权回购条款时明确回购触发条件,回购条款中的触发条件越具体明确,在避免因条件模糊而导致履行时产生争议的作用就越大;


b) 设计洽谈股权回购条款时明确投资人权利行使期限,并清晰地将“超过此期限,投资人的股权回购权利将灭失或无权行使”明确在条款中;


c) 在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后,可及时通过书面函件等方式催告投资人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以督促其尽快决策。


(二)对投资人的建议


对于投资人而言,设计回购条款时,应敦促自己和义务人多考虑条款的可执行性、法律风险和市场变化等因素,通过细致的谈判和专业的法律咨询,达成既公平又能保障各自利益的回购条款。而投资人重中之重的关注点应立足于回购条件达成后及时行使权利,并尽量避免被法院认定一个较短的行权期限。笔者建议投资人:


a) 选择适当的回购主体:投资人应争取将回购义务主体设定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增加回购义务履行的可能性;


b) 设计洽谈股权回购条款时明确回购触发条件、回购流程和通知机制:投资人应在条款中明确回购权的行使流程,包括回购通知的方式、时间和效果,确保一旦触发条件即可迅速行动。回购条款中的触发条件越具体明确,在避免因条件模糊而导致履行时产生争议的作用就越大,这一点对于义务人及投资人均具有益处;


c) 设计洽谈股权回购条款时设定较长的行权期限,为避免因时效问题错失回购机会,建议在协议中约定较长的回购权行使期限(如三年至五年),或更为直接的在条款中明确约定“投资人有权随时行使此权利,不受时间限制”;


d) 无论是否约定了权利行使期限,建议投资人尽量在回购条件成就之日起一年或更短时间内行使权利,且尽量在回购条件仍然满足时行使权利,否则就有可能遇到上述案例1中的特殊情形,导致回购权行使受阻;


e) 若决定退出公司、要求义务人履行回购义务,则应通过书面函件等方式向义务人发送含义明确的通知、提出明确的主张,要求义务人按约履行回购义务。在明确要求义务人履行回购义务后,应注意在诉讼时效内应及时、再次发出通知或提起诉讼以中断诉讼时效的计算。并且,应特别注意保留有关回购权行使通知、催告通知等函件发送与签收的证据保存,以避免出现因证据不足导致被认定行权已超过相关时效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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