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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认定问题|mhp君悦评论

2024-11-062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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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在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常常是案件审理的难点之一。主要问题包括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是否为夫妻双方共同意志下产生、以及债务的使用去向等。特别是在夫妻一方单独举债而另一方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如何公平合理地认定和处理这类债务,是法官在审判中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提到,法院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时,应当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当事人之间关系及其到庭情况、借贷金额、债权凭证、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债务是否发生。对此,本文尝试通过几个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一:史某与曾某、陆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22)沪0105民初7816号


基本案情:两被告曾某与陆某为夫妻关系。两被告婚姻期间,原告史某向曾某转账15万元,曾某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此外,史某还因信用卡套现、垫付社保、公积金、空调款等事宜向曾某支付或为其垫付款项12万元,共计本金27万元。

原告史某认为,所有借款均发生在曾某与陆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一起借款,或用于二人共同经营的门店,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两人均知晓借款事宜。现曾某已将所有资产转移至陆某名下,二人想以离婚方式规避债务。


法院认为:15万借款——两被告否认共同借款,史某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从资金走向来看,曾某15万元钱款后,仅将其中1.4万转入了陆某账户。对于陆某收取的1.4万元,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史某主张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款项无充分证据证明系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POS机刷卡——实际收款人为曾某,目前无充分证据证明系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空调款——双方曾确认由曾某支付该笔款项,且曾某确定该空调是用于家庭生活,陆某也确认有过安装空调事宜,史某主张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法院予以支持。


代缴社保、公积金——因违反法律、法规,该行为无效,由曾某返还相关款项。


裁判要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须有充分证据证明款项用途系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


从法院裁判的认定结果和理由来看,在审理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案件时,法院在把握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过程中,会在遵循《民法典》规定的基础上,考量一些事实因素:1、是否存在借款过程中被告配偶参与的事实;2、证据是否能充分证明借款用途为双方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


此外,举证责任在于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即本案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债务性质。在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分为两种情况:1、夫妻二人共同参与经营、投资;2、一方从事经营、投资,另一方分享收益。在认定第二类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时,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债务的产生时间、金额、资金的流向等因素从严认定,只有举债确实对夫妻双方均产生利好,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避免对夫妻未举债一方造成本不应承担的巨大负担。案例


二:姜某1与姜某2、周某民间借贷纠纷(2020)沪0106民初4236号


基本案情:被告姜某2系原告姜某1的儿子,被告周某与被告姜某2原系夫妻关系,后经法院判决离婚。姜某1 诉请主张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周某赴美进修,为支撑其在美国的花费以及家庭开支,姜某2向其借款108万元。姜某1认为,该笔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虽借条为补写,但借款是真,不影响借贷合意的形成,两被告应当共同归还该笔借款。姜某2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请。


而周某认为,该笔借款系姜某1与姜某2之间的虚构债务,姜某1提诉是由于其与姜某2有利害关系,实际上周某有工资津贴和租金收入,而且夫妻二人家境殷实,根本无需借款,该笔款项应当是赠与性质。


法院认为:


欠条——欠条系姜某2单方补写,周某未在欠条上签名,且始终否认知晓借款一事。姜某2虽称周某早就知晓借款事宜,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债权主张情况——姜某1未举证证明其向两被告主张过债权,在姜某2与周某的离婚诉讼中,姜某2也从未提及其向姜某1借款之事。


资金走向——姜某2收到款项后将部分钱款存入定期储蓄,且钱款使用周期长达数年之久,不符合通常向他人借款所具有的紧迫性、对应性特征。


裁判要旨——特殊债权主体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


从裁判结果和裁判依据可见,父母与子女之间基于特殊的亲属关系,有别于普通债权人,不能仅凭钱款的用途来确定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事后对借款的认可,并不当然产生夫妻二人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父母作为债权人仍应就其与子女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仅凭借款用途并不足以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应达到充分证明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父母对子女的亲情及帮扶心理等因素对借贷关系无影响的程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夫妻共同债务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中也提到,在涉及父母家庭对核心家庭出资性质的认定时,法院判断出资转账性质应注意审查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的真实意思。考虑到借贷双方的血缘关系,双方对借条的形成具备便利条件,不能仅凭借条简单认定借贷关系存在,而应对债权人提出更高的证明要求。无确实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或核心家庭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的情况下,如父母于子女婚后为核心家庭购置房屋出资的,应根据产权登记情况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或是对一方的赠与。


案例三:王某与钱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2024)沪0104民初6895号


基本案情:黄某与钱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王某向黄某账户转账70万元,黄某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并约定了还款时间。王某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还款。黄某承认借款,但表示因为当时已经要和钱某离婚,因此没有告知此事,现其愿意还款。


钱某认为,其与黄某已经离婚,对于黄某借款一事,其并不知情,在离婚时黄某也并未提及借款一事,对此钱某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法院认为:


借款协议——所涉借款虽发生在钱某、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钱某并未在借条上签名,亦未进行事后追认。


借款金额——该债务的金额亦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也未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裁判要旨——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情形下的证明责任分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被告抗辩的审查》中写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共同债务的审查要点有:1、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负债期间购置大宗资产等形成夫妻共同财产;3、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商业投资;4、举债用于举债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但配偶一方分享经营收益。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通常情况下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而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应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


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生活”,在概念外延上大于“家庭日常生活”,属于需举证的夫妻共同债务,若未举债一方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大宗资金来源,或证明举债期间系夫妻关系不安宁期间、或其他与夫妻共同生活明显无关的不合理开支,则难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笔者说:

夫妻共同财产是家庭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家庭稳定、社会和谐的根基。而夫妻共同债务往往直接影响家庭的经济安全和财务稳定,引发家庭内部矛盾,甚至导致法律纠纷,从而影响整个社会的和谐与安宁。夫妻双方应本着诚信、尊重的态度处理共同财产,积极沟通,同时也应注重防范“被负债”问题,如避免在大额债务协议上签字、避免与债权人账户产生交集、避免在经济上过度依赖配偶等。如出现一方恶意举债的情况,被负债一方可从债务的用途、债务产生的必要性、债权人是否为特殊主体等方面积极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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