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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对种质资源出境监管的现状是:种质资源材料出境要审批,但种质资源数据出境是否需审批,则未可知。”
海南于2025年2月20日公布了《海南自由贸易港数据出境管理清单(负面清单)》。该负面清单在全国率先规定了种业的重要数据类别,颗粒度十分之细,具有很强的实践操作性。凡是列入该负面清单的种业数据,需事先通过网信办的数据出境安全评估,才可合规出境,除非属于各负面清单注释中的不予适用情形。
在该版负面清单中,种业数据又被分为种质资源、新品种研发、种子加工和储藏以及种业企业经营四个数据子类。这四个子类的选择颇有深意,读者大概会问,为什么被列入负面清单的是这些数据。在此,笔者将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监管政策,通过后续几篇文章回答这一问题,以期读者能加深对海南种业数据出境负面清单的理解。
本篇是关于种质资源数据的解读,下图是海南数据出境负面清单关于种质资源数据的表述:
01 政策文件梳理文义与体系解读
该清单规定的种质数据资源有三大类种质资源,分别是农作物种质资源、畜禽种质资源和水产(养殖)种质资源:
(1)农作物种质资源,根据《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既包括农作物的栽培种、野生种和濒危稀有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遗传材料,其形态包括果实、籽粒、苗、根、茎、叶、芽、花、组织、细胞和DNA、DNA片段及基因等有生命的物质材料。
(2)畜禽种质资源,即畜禽遗传资源,根据《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第3条第2款,包括畜禽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基因物质等遗传材料。
(3)水产(养殖)种质资源,参考农业农村部关于《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学习回答中的内容,是指鱼类、贝类、藻类、甲壳类和两栖类等水生生物的养殖(栽培)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这些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遗传材料,其形态包括水生生物的配子(或卵子与精子)、组织、体细胞和DNA、DNA片段及基因等有生命的物质材料。就上述三类种质资源,海南数据出境负面清单以“场景+数据类别”的方式来具体确认列入重要数据的种质资源数据:(1)场景,包括“种质资源普查、专项调查、鉴定挖掘、改良创制等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种质资源的收集、保藏、鉴定评价等场景”,基本包括了种质资源开发利用与研究的全部场景。(2)数据类别,包括三个:1)遗传信息;2)定量指标数据,包括位置、数量、分布、性状特征等;3)分析数据,即种质资源收集、保存、鉴定评价过程中产生的分析数据,包括遗传特性数据、温度、湿度等环境参数、用途、使用频率等统计数据。三种类别也基本涵盖了种质资源数据可能涉及的数据类型。
依笔者理解,凡是涉及农作物、畜禽、水产种质资源开发利用与研究的场景,所采集或分析得出的与种质资源相关的数据,几乎都会落入海南数据出境负面清单。
02 种质资源出境监管的现状
要讲清楚种质资源数据为什么会被列入海南数据出境负面清单,就得了解我国种质资源出境监管的现状。种质资源作为生物遗传资源,是一个国家的重要战略资源,因此,《生物多样性公约》(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第15条规定,国家对生物遗传资源拥有主权,这也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共识。依照该条规定,获取遗传资源须得到资源提供国家的“事先知情同意”(PIC),并在“共同商定条件”(MAT)下作出惠益分享的安排。我国对种质资源出境的监管也遵循了公约的规定。
就农作物种质资源而言,依我国《种子法》第11条第1款第1、2句、农业农村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国家对农作物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应当经所在地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农村部审批,并同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并且,农业农村部《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第1款规定,向国(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单位应当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禁止个人向国(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由此可知,我国对农作物种质资源出境采取事前审批制度,仅有中国法人才有资格向境外提供我国的农作物种质资源,且必须事先获得农业农村部的审批。
就畜禽种质资源而言,依照我国《畜牧法》第17条第1款、国务院《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的规定,国家对畜禽遗传资源享有主权;对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无论是直接向境外输出的方式,还是采取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的方式,均应当向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尤其是,《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第10条规定,“禁止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我国特有的、新发现未经鉴定的畜禽遗传资源以及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禁止出口的其他畜禽遗传资源”。
就水产养殖种质资源而言,其作为水产苗种的来源和新品种选育的基础材料,依我国《渔业法》第16条第2款、《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养殖种质资源出口,应当经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我国将水产苗种出口名录分为Ⅰ、Ⅱ、Ⅲ类,列入I类的水产苗种不得出口;列入名录Ⅱ类的水产苗种以及未列入名录的水产苗种的出口由农业农村部审批;列入名录Ⅲ类的水产苗种的出口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综上所述,我国对农作物、畜禽、水产种质资源的出境采取了严格的出境审批制度,这是贯彻种质资源主权原则的体现。出境审批的种质资源范围各有不同:只要是我国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出境均应审批;畜禽种质资源出境审批的范围仅于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但对我国特有的、新发现未经鉴定的畜禽遗传资源则禁止出境;水产种质资源则以出口名录为准确认审批范围,未列入名录的水产种质资源出境反而需由农业农村部审批。
03 种质资源数据为什么列入负面清单
在笔者看来,种质资源数据列入负面清单的重要原因是填补种质资源数据出境审批的空白。通过前述分析可知,依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我国是对生物种质资源的出境进行审批,而生物种质资源的范围限于生物的繁殖材料和遗传材料,即生物繁殖、遗传的物质材料,并不包括生物遗传信息/数据。
读者可能会问,种质资源作为生物遗传资源,不是应该包括生物遗传数据吗?笔者猜想,有此想法的读者是把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里的人类遗传资源范围套用到生物遗传资源了。虽然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第2条将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归入到人类遗传资源,但也明确了人类遗传资源信息与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是不同的类别。而在农作物、畜禽、水产种质资源的概念中,生物遗传资源包括生物遗传材料,但不包括生物遗传信息。
因此,我国对种质资源出境监管的现状是:种质资源材料出境要审批,但种质资源数据出境是否需审批,则未可知。在数字化技术、基因编辑技术发达的当下,境外组织通过获取和分析种质资源数据,比如基因测序数据、遗传特性数据、性状表现数据,利用基因编辑技术仍然有可能实现种质资源直接出境相同或类似的效果;更有甚者,境外组织原先获取种质资源的目的就在于对种质资源进行研究利用,以获得有价值的种质资源数据。如果依照我国现有监管政策,种质资源数据出境仍是监管空白,难免有境外组织利用此类监管空白,以直接获得种质资源数据的方式实现自身目的,达到规避种质资源出境监管的目的。
因此,通过将种质资源数据列入数据出境负面清单,要求此类数据出境需通过网信办的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以安全评估方式予以监管,能弥补我国现行法律政策仅对种质资源出境监管的空白。
04 结语
总体看来,海南将种质资源数据列入数据出境负面清单,是落实种质资源国家主权原则的延伸,是适应数字经济时代种质资源出境监管的必要步骤,填补了我国现行法律政策的监管空白。可以猜测,其他省份的数据出境负面清单很可能会借鉴海南的做法,将种质资源数据列入出境负面清单。该清单对种业的影响还有待观察,但可预见的是,对近年来发展较为迅速的“数字化种子”中外合作项目产生较大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