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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效力相关诉讼实务浅析|mhp君悦评论

2025-04-2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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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公司决议作为公司治理的重要文件,其效力直接关乎公司稳定与股东权益。通常而言,内部关系和谐,运转顺畅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为典型的公司决议(本文以股东会决议为例)作为内部文件即使存在瑕疵,也可以通过追认、重新召开股东会等方式予以纠正。只有在股东争议无法调和,内部机制失灵时,才会形成相关争议。很多争议虽然形式上针对决议效力,但其背后因素可能非常复杂,可能是针对股东分红,可能针对公司担保,可能涉及重大经营决策,甚至可能针对股东资格本身……不一而足。故此,作为小股东或失势股东(特指个体持股比例不低,但因不参与公司经营或其他股东形成了多数决等情况导致失去“话语权”)的重要救济手段,公司决议诉讼值得重视,值得探究。


一、股东会决议效力认定的立法演变


我国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规则经历了从“二分法”到“三分法”的逐步完善过程:


  • 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股东会决、董事会决议效力瑕疵仅包括无效与可撤销两种情形,应当不成立的决议可能直接被认定为无效。

  •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出台填补了制度空白,首次加入了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并就确定诉讼当事人、判断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作出规定。

  • 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吸收了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其中第二十七条正式明确了决议不成立的四种情形。


二、我国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


(一)新《公司法》中有关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规定与实务中常见情形


1、决议无效:内容违反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常见情形: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决议内容剥夺股东固有权利等


2、决议可撤销: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一般程序瑕疵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常见情形:(1)召集程序违规:如未提前15日通知股东(《公司法》第115条);  (2)表决方式违规:如未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且章程无特别规定;  (3)内容违反章程:如章程规定特定事项需全体股东同意,但决议仅获多数通过。  


3.决议不成立:严重程序瑕疵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二)股东会决议效力认定要点


如何判断股东会决议效力类型?可以根据瑕疵类型:


1、决议内容瑕疵可能导致其无效或可撤销。实践中对于决议无效的认定较为谨慎,仅限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属于可撤销范畴。


2、决议程序瑕疵可能导致其可撤销或不成立。不成立或可撤销承的事由均包括了程序瑕疵,具体认定需基于个案考量,标准是该瑕疵“重大”与否。新《公司法》第27条穷尽列举了四种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可见其瑕疵严重程度需要达到股东会或董事会不曾形成或者无法确认召开、表决的事实,严重剥夺了股东基本的参会与表决的权利。相比之下,可撤销事由则属于一般的程序瑕疵,如召集人不适格,通知时间、方式瑕疵等。


三、相关案例与建议


关于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可参考以下案例(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第一个案例判决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前,可见当时法院明确把“未通知”的程序瑕疵视为严重瑕疵,但新公司法把“未通知参会”作为撤销事由,那在仅有两位股东的情况下,未通知另一位股东作出的决议是否依然可视为未召开股东会、未表决,进而判定为决议“不成立”而非“撤销”,这一点需要更多新的案例进一步探讨。笔者个人观点倾向于认为,如果公司有多位股东且会议实际召开,“未通知”应属可撤销的情形;但如果公司有两位以上股东却因未通知导致最终只有一位股东自行作出决议,从逻辑上讲,理应视为未召开股东会。):


【案例一】案情简介:朱某、陈某为A公司股东,其中陈某占股90%。A公司以邮件方式向朱某户籍地寄送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通知,但该邮件被退回。会议当天仅股东陈某到会,并做出更换公司董事的决定。此后,朱某以陈某明知其实际住址却仍对无人居住的户籍地址送达会议通知,股东会实际未召开为由,主张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法院观点:A公司明知朱某的住处地址却依然向其户籍所在地邮寄股东会议召开的通知,实际上构成了未送达召集通知的程序瑕疵,此种瑕疵从根本上剥夺了朱某获知和参加公司会议、行使表决权的可能。因此,尽管朱某仅持股10%,即便参加会议亦无法对表决结果产生影响,但因召集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导致所作公司决议不成立。

(出自上海一中院《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案例二】案情简介:A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载明该公司股东为黄某与何某(均为化名),二人各持股50%。何在未被通知参与股东会的情况下收到两份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了新股东名册与股权比例,并出现了几名“新股东”签字。“新股东”虽曾为公司提供集资款且获得过分红,但从未行使过表决等股东权利,原被告双方就其是否具有股东身份意见不一。何以股东会决议出现非股东签名,其本人未被通知参与股东会,股东会亦未正常召开为由,主张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法院观点:原告何某系经过被告A公司和章程确认的享有50%股权的股东,被告A公司在召开股东会时未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显然属于严重程序瑕疵。至于“新股东”的身份,法院无法确认,也不在本案中处理,最终判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关于诉讼实务的建议:


第一,公司决议不仅内容多样,其形成的程序也需要符合法律、章程规定,意味着其既有可能无效,也可能不成立或者可撤销,其可能同时符合两种要件(如既存在召集瑕疵,也存在内容违法),这时作为原告不妨采取备位诉讼的策略,减少诉累。但需要注意点是,虽然追求的后果都是该决议被否定,但仍需注意“无效”、“不成立”和“撤销”之间底层逻辑的差异,以通俗的话说,无效通常意味着内容违法、不成立可视为股东会未召开或召开了未表决,亦即视为根本未产生该决议,而撤销仅意味着原行为有瑕疵。因此,要从争议的底层逻辑出发,审慎选择案由,即使采取备位诉讼的策略,也要分清主次,尽量实现主诉请的目标。


第二,当事人主张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受到60日除斥期间的规制,而主张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或无效则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因此,实务中若涉及决议可撤销的情形,当事人应当准确辨别并尽快在规定期限起诉,以免损害自身权益。虽然确认决议不成立、无效不受除斥期间限制,但考虑到存在变更诉请为撤销的可能,依然应当充分注意诉讼时间的问题【案例参见(2020)藏民终50号,(2016)京01民终343号】。


第三,对于决议效力的争议可延伸至股东身份确认、股东分红、公司经营权争夺或其他侵权问题。实务中法院在审理时无可避免会涉及背后其他争议,故此对律师代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在公司决议诉讼中为后续争议解决铺好道路,打好基础,需要充分衡量——律师需要统揽整体,而不能仅仅就事论事。


第四,否定公司决议只是整体争议解决的一部分,即使获得法院支持,中小股东在后续维权中,仍需采取各种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查账、代表诉讼等,进而实现的维护公司、股东权益或退出等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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