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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关于商业贿赂犯罪的追责调整|MHP君悦评论

2020-07-301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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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3日,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阅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下称:《刑修草案》)全文在中国人大网公布。草案本次共修改补充刑法30条,除加大了对安全生产、食品药品犯罪的预防惩治外,还进一步完善了关于商业贿赂等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规定。



商业贿赂犯罪追责调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商业贿赂犯罪是指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的犯罪:


(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对八罪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罪的量刑梯度作出了调整。具体来说,对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的行为,《刑修草案》将原《刑法》拟制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调整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上修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增设了“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的量刑层级,对应将本罪最高刑上限由有期徒刑十五年提升至无期徒刑,体现出量刑层级增加,最高刑幅度提高的特点。


本次《刑修草案》调整的用意即立法机关为完善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规定,对原《刑法》量刑层级进一步量化、细化,意图通过适当调整法定刑,针对原《刑法》拟制法定刑过轻导致震慑作用降低,致使一些犯罪分子宁可服几年刑也不愿主动退赃等情况,解决量刑档次过窄、杠杆作用不明显的现实问题。



商业贿赂犯罪的监察委追责制度


除了《刑修草案》的修改完善外,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还曾于2018年4月16日发布《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下称:《规定》)。《规定》详细列举了国家监委管辖的六大类88个职务犯罪案件罪名,将《刑法》规定的八种商业贿赂犯罪收录其中,自此明确了监察委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所规定的监察对象,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商业贿赂罪名的管辖权。


从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办理依据来看,虽然监察委与公安机关对部分商业贿赂罪名同时具有管辖权,但在办理商业贿赂监察案件中的管辖对象、侦查手段及强制措施方面与公安机关仍存在一定区别。具体来说:


区别一:管辖对象


监察手段是平行于刑事诉讼的特殊刑事追责手段,概括来说,《监察法》是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实行的监督,针对的是特定对象、特定行为。《刑法》、《刑事诉讼法》针对的则是刑事犯罪嫌疑人、刑事案件,与每一位公民的自由、财产、生命等基本权利息息相关。监察法有关被调查人的规定,一方面借鉴了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法治建设成果,充分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另一方面更加具体,体现了监察工作特色。


依照《监察法》第十五条,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除了监察委管辖的对象由监管委专属管辖外,涉嫌商业贿赂犯罪的其他人员,如:私营公司、企业、个体户等民商事主体,在涉及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刑事案件,仍然由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


区别二:侦查手段


《监察法》中关于监察权限及监察程序等章节,明确规定了监察机关了解情况以及收集调取证据的相应权限和具体程序。


监察机关行使的调查权不同于刑事侦查权,也不等同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监察委员会是由国家权力机关设立的监督机关,是反腐败工作机构,其职责是监督、调查、处置,与公安、检察机关等执法和司法机关性质不同。监察机关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适用监察法,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将转而适用刑事诉讼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监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可使用谈话、询问、讯问、查询、冻结、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鉴定、技术侦查、通缉、限制出境等监察手段。


以上监察手段与《刑事诉讼法》第二章“侦查”各节侦查手段基本一致,对于涉及技术侦查、通缉、限制出境等监察手段依法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


区别三:强制措施


不同于《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公安机关实施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监察法》设置了留置程序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监察强制措施,并以此取代了以往针对党内纪检违规的“双规”处理措施。


留置是指经监察机关决定或批准,对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案件,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在符合《监察法》关于留置适用法定情形的条件下,将被调查人留置在特定场所的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


作为监察手段中最严厉的人身自由限制措施,《监察法》对其适用程序、使用期限作出了明确限制。对于需要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一般情况下,留置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


也就是说,在特殊情况下留置时间最长也不得超过六个月,相较过去依托各项规定执行的纪检监察手段,留置的法定期限更加严格。此外,《监察法》第六十条还针对被调查人及其亲属设置了救济程序:对于留置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监察机关申诉。申诉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



评 论


针对商业贿赂犯罪法定刑的提高及监察委管辖权的加入,反映出刑法对非公有制经济内部犯罪惩处力度的进一步加大,这对于未来非公有制企业的守法合规经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过去普遍存在的会议赞助、不入账的商业回扣、返点等违法利益输送方式将面临更大的刑事法律风险。刑事处罚作为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对企业及员工的影响无疑最为重大,企业经营者需要时刻保持对刑事法律调整的关注和洞察,提前做好合规风险预防及事后风险防控,方能在未来的市场中稳坐桥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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