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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其名下夫妻共有财产的效力评析|MHP君悦评论

2022-05-168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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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对夫妻共有财产擅自进行处分,尤其当夫妻一方处分的财产之权利外观仅表现为其一人时,如一方掌握的存款、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或车辆等,该行为法律效果如何判断,另一方又能否将财产追回,一直是婚姻家庭纠纷中出现频率颇高的问题。不久前,就有同事提起过一个离婚诉讼当事人的“灵魂拷问”,并就此咨询笔者意见,简单讨论之后意犹未尽,进而引发了笔者对此类问题集中梳理的兴致,草成此文以供交流探讨及批评斧正。


“灵魂拷问”如下:


诉讼离婚,对方聘请了律师,这付律师费的钱是否夫妻共有财产?Ta怎么可以利用共有财产去聘请Ta的律师?这个明显超出了夫妻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不同意,这是不是无效的?我是不是可以要回来?!


不得不说,即便如笔者深耕民商事争议解决十多年,乍一听到这个“灵魂拷问”之时,也是略有一丝“很有道理”之感,而且“差点就信了”。为了准确解答这个疑问,我们不妨先对“灵魂拷问”的逻辑思路进行一个简要的归纳:

《民法典》第1060条明确规定了家事代理权【“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1064条第2款【“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又明确规定了超越家事代理范围的债务(但书除外)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但凡一方不是因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其行为即是无效的。依此以言,“灵魂拷问”中一方以共有财产支付律师费自然是超越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未得另一方的同意,故而其处分行为无效。


果真如此吗?当然不!哪怕是非专业人士仅凭社会经验来判断,亦会觉得这有些“违和感”。


实际上,上述法律规范的核心要义是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定性,明确非“共同债务”对另一方不产生约束力。需要注意的则是,此处明确的主要是债务行为在夫妻内部关系上的法律约束力,但是夫妻一方的处分行为本身蕴含着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两个部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又具可分性,加之夫妻一方的处分行为还涉及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外部法律关系,故该处分行为的最终法律后果不能简单的依据其是否超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来评价。对于夫妻一方擅自处分权利外观仅体现为其一人的夫妻共有财产的法律后果,尚需考虑合同给付的内容(或可简单理解为共有财产的类型)、性质、交易第三人的善意与否等因素来综合加以判断,总的来说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种情形。


其一,金钱给付。


由于金钱是特殊种类物,具备“占有即所有”的特性,故而夫妻一方将其所掌握的金钱进行处分在形式上是合法的,夫妻另一方不得仅因其超越“夫妻日常生活”而主张该处分行为无效。至于其行为的法律效力,还需查看其与交易第三人的合同系属单务合同还是双务合同:如属单务合同(如赠与),因其纯负义务,造成共有财产不当减少,则该处分行为一律无效;如属双务合同(如购买服务、物品),则原则上应属有效(但存在其它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除外),夫妻另一方不能要求第三人返还。此时,夫妻另一方只能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向擅自处分的一方主张赔偿。


此外,可资进一步探讨的则是无效的原因分析:夫妻一方将其独自掌控的夫妻共有财产擅自赠与他人的行为应属无效,亦为最高法院所肯定(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但其理由主要谓“1、《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2、在共同共有关系之下,未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应属无效。”虽然无效的后果所见略同,但无效的理由笔者则倾向于认为系因其单方擅自赠与造成了夫妻共有财产的不当减少,有违“公序良俗”。


其二,物的给付。


虽然夫妻一方的无权处分行为不对另一方产生债法上的约束力,但囿于“物”的权利外观仅体现为夫妻一方,擅自处分行为是否会导致给付“物”的所有权发生移转,还应根据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制度来判断。也即是说,夫妻一方将其一人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无需登记的为其占有,需要登记的则登记于其一人名下)擅自处分,另一方能否阻却该“物”的所有权被交易第三人取得,取决于交易第三人是否善意、是否支付合理对价、共有财产是否已完成交付。如若交易第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则夫妻另一方径可主张要求其返还该共有财产。所以,当夫妻另一方发觉一方擅自处分其一人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且尚未完成交易时,可以立即向交易第三人披露夫妻一方擅自处分且其不同意该处分行为的事实,以阻却共有财产物权的移转。需要提及的是,虽然交易相对人此时无法取得夫妻共有财产的所有权,但其可以依据合同向擅自处分的夫妻一方主张违约责任,以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


当然,如果夫妻一方擅自处分行为存在着“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利益”等法定无效情形的,其处分行为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有权提出要求返还等合法主张。


值得引起注意的是:


除上述情形之外,实践中还有一些特殊类型的给付,针对夫妻一方是否有权单独处分素有争议,其中最典型的便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并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转让。而争论的核心,就在于对其法律属性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认定。肯定者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而取得的股权,即使登记在夫或者妻一方名下,亦为夫妻共同共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故登记方未经配偶方同意擅自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属无权处分;而否定者则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但登记在夫或者妻一方名下的股权,仅得由登记方行使,而非夫妻共同共有故登记方对于该股权的处分系有权处分。


对此,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在2020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中给出了明确的意见,认为“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包含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根据《公司法》规定,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应同时符合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这一实质要件和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等相关件这一形式要件。换言之,出资并非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充分条件,不能仅因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认定该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当股权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时该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股东有权单独处分该股权。”笔者对此深为赞同,简而言之,股权不仅仅是一种单纯的财产利益,而是一种复合的权利,故一方名下的股权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所以,夫妻一方对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的股权可以自行进行转让,无需取得另一方的同意。但需要强调的是,股权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并不意味着夫妻另一方对该股权没有任何权益,因为股权对应的财产利益则属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双方享有均等权利,对其处理应适用夫妻共有财产的相关规则。


综上,当发生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其一人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时,该行为后果并非绝对无效,另一方因而也无法肯定能将财产追回。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需要根据被处分财产的具体情况,采取要求赔偿或者返还等不同权利救济方式。


最后,让我们回看“灵魂拷问”,“灵魂回应”则应当是:虽然夫妻一方使用夫妻共有的钱款聘请了律师,但是由于金钱给付的特殊性,律师亦提供了合理的服务,只要该金钱给付行为不存在法定的其他无效理由,夫妻另一方是无权要求返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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