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打开手机,扫一扫二维码
即可通过手机访问网站并分享给朋友
因公房的征收补偿利益归承租人和同住人共有,在共有纠纷案件中,同住人的认定对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至关重要。认定公房“同住人”的三要素:
a.户籍:作出征收决定时,需要在被征收房屋具有常住户口;
b.居住:作出征收决定时,应在被征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特殊情况(如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知青回沪等)除外;
c.他处无房:指的是他处无福利分房,或虽有福利住房但居住困难,排除自购商品房。
而实践当中,涉“未成年时”容易引起的争议是:
★未成年人读书时曾在被征公房内居住一年以上后搬出,成年后并未再居住,能否认定为“同住人”?
★未成年时随父母福利分房过,现在成年了,算不算“他处无房”,能否认定为“同住人”?
针对以上“未成年时”的争议,我们以案说法,从较新的判例中剖析答案:
Q1:未成年人读书时曾在被征公房内居住一年以上后搬出,成年后并未再居住,能否认定为“同住人”?
本问题主要源于这个法条没有对居住一年以上的主体作出明确规定,从而引起不同理解,进而产生争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被征房屋为公房,承租人系S某的外公。S某的户籍在此报出生,并自称随母亲一直居住于被征公房内,直至初中毕业,后因居住条件困难而搬出,为证明其居住事实,其申请当时同学出庭作证以及提供其他证人的书面证词和录音。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S某出生后户籍虽报在系争房屋处,毕业前居住于系争房屋,但其提某证人证言和生活照片等证据,不足于证明其在系争房屋曾有居住的事实,故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S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S某称其居住至初中毕业,然该事实未有足够证据证明,也未得到对方认可,且即便如其所称,但也已在未成年时搬离,因未成年人的居住应随其父母,S某父母的户籍均不在系争房屋,也并未居住被征公房,故S某户籍在册及幼年居住之情形只能视为承租人对其之帮助。S某成年后并未长期稳定居住系争房屋,其户籍在被征公房只能视为空挂户籍,难以被认定为同住人,无法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
律师点评:
可见,未成年人读书时曾在被征房屋内居住一年以上,但成年后没有实际居住的,且该未成年人居住时父母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并居住他处的,通常不认定为“同住人”(回沪知青子女或有其他约定的除外)。未成年人的居住问题是由其监护人负责解决的,居住时其父母的户籍和居住情况也是确定其是否为同住人的重要考量因素。如未成年人居住时父母户籍和住所均在他处的,通常会被认为是帮助性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在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人,可以就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适当多分。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他人未成年子女在自己承租的公房内居住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并不当然等于同意该未成年人取得房屋的权利份额。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该未成年人无权主张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除非其能够证明其居住权并非基于他人的帮助而取得。当事人对该未成年人入住的相关问题另有约定的,依约定处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除回沪知青子女等按政策回沪人员外,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无法定监护关系未成年人迁入户口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如允许他人子女为上学之便,将户口迁于公房,一般不应确认他人子女为同住人。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明确承诺给予有血缘关系的户外人员公房居住权的,原则上可按照该承诺,确认该人为同住人。”
Q2:未成年时随父母福利分房过,现在成年了,算不算“他处无房”,能否认定为“同住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沪高法民〔2020〕4号)的第一条第2款第2项的倾向性意见认为“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时,未成年人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不影响其成年后所获得公房在征收时同住人的认定。” 本问题主要源于对这个法条文字理解的差异,进而引发争议。
一审: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W某户籍2005年迁入系争公房,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未成年时随父母在他处有过福利分房。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未成年人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不属于他处有房,认定为“同住人”。二审法院认为,未成年时受配过公房,属于他处有房,不应认定为“同住人”。
律师点评:
沪高法民〔2020〕4号的第一条第2款第2项易被误读,许多同行也认为该条意见是未成年时与父母获得福利分房,该未成年人不属于他处有房的情形,却忽略了该条意见所回复的前提问题是“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未成年时曾与父母共同受配过公有住房(甲房),在成年后又分得另外一套公房(乙房),在确定乙房同住人范围时,该当事人是否会因为曾经受配甲房而被认定为“他处有房”存在一定争议。”
即条文所称“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的同住人认定,是针对该当事人成年后所获得公房,而不是针对所有公房的同住人认定。如在本案中,系争房屋并不是W某成年后所获得公房,系争房屋来源与W某并无关联,因此对于系争房屋来说,W某曾受配过公房便属于“他处有房”,从而排除W某的同住人身份。再进一步分析,假设W某成年后又受配了公房A,如公房A征收时,在对公房A的同住人身份进行认定时,W某未成年时受配过公房便不属于“他处有房”,户籍条件、居住条件满足的情况下,W某便可享受公房A的征收补偿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