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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公司法(三审稿)》”)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审议并对外公布征求意见,征求期限至2023年9月30日。本文聚焦于《公司法(三审稿)》中关于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规则,就《公司法(三审稿)》第八十八条与现行《公司法》规定相比较,由此分析对实践中的影响。
一、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
目前关于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规定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该条规定了瑕疵出资即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出资责任,但并未对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届满进行明确区分。
《公司法(三审稿)》第八十八条在吸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及瑕疵出资转让股权的出资责任规则,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其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在现行《公司法》规定下,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一般情况下股东未届出资期限不负有缴纳出资的义务。在此情形下,股东转让未实缴部分的股权,未违反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出资责任因受让股东继受而免除。但司法裁判中,法院会根据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方是否存在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而认定转让方的出资责任。如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禧焱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诉杭州掌略科技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认为虽然三名股东均在未届出资期限前即转让了股权,但是该转让发生在诉讼期间,虽股权转让合同上标明有价格,但是均没有证据表明实际支付过对价,故认为这次股权转让存在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有违诚信,为避免认缴制背景下的股权转让成为股东逃避出资的工具,在最终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出让股东仍应对其原认缴的出资承担责任,判决转让股权的三名股东应当在最终受让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现行《公司法》规定下,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一般情况下股东未届出资期限不负有缴纳出资的义务。在此情形下,股东转让未实缴部分的股权,未违反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出资责任因受让股东继受而免除。但司法裁判中,法院会根据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方是否存在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而认定转让方的出资责任。如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禧焱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诉杭州掌略科技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认为虽然三名股东均在未届出资期限前即转让了股权,但是该转让发生在诉讼期间,虽股权转让合同上标明有价格,但是均没有证据表明实际支付过对价,故认为这次股权转让存在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有违诚信,为避免认缴制背景下的股权转让成为股东逃避出资的工具,在最终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出让股东仍应对其原认缴的出资承担责任,判决转让股权的三名股东应当在最终受让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三审稿)》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增设了转让方的出资责任,填补了立法空白,即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共同承担出资责任,由受让方作为第一顺位的责任人,转让方对于受让方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第二顺位的补充责任。在存在多次股权转让的情况下,登记的受让股东未能按期缴纳出资,《公司法(三审稿)》虽未对此进行规定,但从法理上看,应首先由直接的股权转让方承担补充责任,在该股权转让方无法承担责任情况下,才能请求前手股权转让方承担补充责任。
该规定设立之目的在于平衡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利益,同时得以更好保障债权人利益。但现行《公司法》下,股东出资期限往往长达数十年,若转让方在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后,仍要对受让方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则使转让方的利益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股权交易。对此,《公司法(三审稿)》第四十七条关于股东出资期限作出了修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二、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
《公司法(三审稿)》第八十八条关于瑕疵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承担规则基本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一致,即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1. “抽逃出资”是否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抽逃出资”是否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实践中存在分歧,《公司法(三审稿)》以“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表述替代了“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未明确“抽逃出资”是否能适用上述规定。司法裁判形成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认为,“抽逃出资”不同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关于“抽逃出资”的规定见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即: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已规定了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系并列关系,故“抽逃出资”不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
第二种认为,“抽逃出资”可视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故“抽逃出资”可以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
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股东瑕疵出资行为即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包括未履行出资和未完全履行出资两种,根据《公司法(三审稿)》第八十八条包括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两种,虽表述有所区别,但本质差异不大。未履行出资或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是指股东根本没有履行出资行为,包括履行不能、拒绝履行、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形式,故抽逃出资后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其所涉的法律责任应适用《公司法(三审稿)》第八十八条规定。
2. 转让方应承担瑕疵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
转让方作为公司股东,应按照章程规定,在出资期限届满后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证公司资本充足。转让方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即使股权已转让,也不免除转让方对公司全面出资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本溪北方煤化工有限公司与攀海国际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北方煤化工公司作为攀海公司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当北方煤化工公司认为攀海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有权请求攀海公司向北方煤化工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使攀海公司已将股权转让,亦应对出资义务承担责任。
3. 受让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公司法(三审稿)》第八十八条规定了受让方应当知道或知道转让方瑕疵出资行为的,对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基本一致,并不要求主观存在与转让方恶意串通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恶意串通对于受让方与转让方的主观恶性要求较高,证明难度也极大。根据《公司法(三审稿)》第八十八条规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方应当对目标公司、转让股权及转让方进行尽职调查,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受让瑕疵出资的股权的,应在转让方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其承担连带责任。
三、把握股权转让后出资规则的法律风险
1. “补充责任”对于股权转让方的法律风险
《公司法(三审稿)》第八十八条规定为股权转让方创设了在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就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加大了转让方的法律风险。一般情况下,转让方在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为正确把握法律风险,转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可以充分调查受让方的资信情况,防止因受让方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导致转让方的责任。
2. 股权受让方需尽到充分的调查义务
股权交易过程中,受让方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应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信息对股权进行调查,掌握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的认缴及实缴出资、出资期限等工商登记信息。若受让方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则受让方对于主观上不知情存在过失,更有甚者明知股权存在瑕疵仍同意转让,受让方应对自身行为造成的法律风险承担相应的责任。
3. 联动出资加速到期规则,股权转让后公司债务如何承担?
公司负债时,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丧失基础,在这种情形下,若仍支持股东等到出资期限届满再履行出资义务,会导致认缴制度成为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的工具。目前法律规定中允许出现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如下:
在公司现有资本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能否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公司法(三审稿)》发布前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转让方未届出资期限不具有出资义务,将股权所有权转让后,意味着所有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方,包括出资期限利益、利润分配利益等,受让方自然要承担出资认缴加速到期后的出资义务。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浙江瑞银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伊波、周成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中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钟晶晶、曹海钢为瑞银公司成立时的股东,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其可在 2030 年 4 月 14 日前缴纳出资。故在公司章程规定的上述出资期限届满前,钟晶晶、曹海钢未向瑞银公司缴纳出资并不构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违法行为。同时,钟晶晶、曹海钢向伊波、周成出让股权后,其负有的股东义务及享有的股东权利已一并概括转让给了受让人,各方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也对出资义务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并且,瑞银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钟晶晶、曹海钢存在其他的、应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根据现有有效证据,瑞银公司要求钟晶晶、曹海钢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未届出资义务转让股权的股东要对受让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之二:上诉人许勤勤、常州市通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洁茹与被上诉人青岛铸鑫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中,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可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前股东主张权利。本案债务发生于前股东持股之时,前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认缴资本的合同义务,股权发生转让之时,因该资本认缴期限尚未届满,转让股权不构成对出资义务的违反,到期出资义务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受让股东继而享有在未来期限内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以及按期缴纳出资的义务,前股东因股权转让而失去股东地位,无需履行股东义务,同时不再享有目标公司股东的权利。但是,在本案中,后股东已注销公司,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其并未出资。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公司法框架下,股东转让股权,无需目标公司同意,对于公司的资本认缴出资的合同义务,转让给股权的后股东(受让人)后,其未按期出资即注销公司的行为,使得后股东对于公司具有因出资期限届满向公司支付出资的合同义务,在其未履行的情况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因此,公司得向前股东(债权人)主张违约责任。上述案例中,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现《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认定在债务发生在前股东持股期间,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应当由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但上述规定关于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股东的出资责任未予明确,《公司法(三审稿)》第八十八条填补了立法空白,明确了未届出资期限转让方对于出资义务的补充责任,联动出资加速到期规则,转让方在公司现有资本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