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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攻防战——从一起国内信用证纠纷谈诉讼策略的制订|mhp君悦评论

2023-12-285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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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英文“Letter of Credit”,简称L/C),是指银行(开证行)按照买方(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向卖方(受益人)签发的一种书面约定,根据这一约定,如果受益人满足了约定的条件,开证行将向受益人支付信用证中约定的金额。


国际商会2006年出版的第600号出版物、2007年7月1日生效实施的《ICC跟单信用证同义惯例》(UCP600)(2006修订)第二条对信用证的概念做了如下的定义:信用证“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


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保证付款的信用方式,是作为国际贸易的结算方式和手段,主要解决的是大额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先交货还是还是先付款的问题。



一、信用证交易基本规则


信用证交易的基本原则是独立抽象性原则,即独立性原则和单证相符原则。


1、独立性原则主要是独立于基础合同(买卖合同);


2、单证相符原则是指受益人向银行提交议付单证请求付款时,这些单证从表面上看必须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同时各单证之间也不存在矛盾和冲突,即“单证相符、单单相符”。



二、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因为欺诈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行为,所以在信用证制度中,独立抽象性原则不保护欺诈行为。信用证欺诈行为图谋的是非法利益,披着的是表面真实的外衣,轻松闯过跟单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下“单证表面相符”规则的关卡,获取信用证项下款项。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出现了一些不法商人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的情况。为了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国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即信用证受益人在履行基础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的,相关银行可以根据法院的禁令不予承付。欺诈例外规则是遏制欺诈图谋得逞的一道关卡,是保证信用证机制依照跟单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健康运行的保障。



三、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


如前所述,信用证是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其功能主要是以银行信用代替买方的商业信用,保护交易安全。而为了防止相关当事人因欺诈受到侵害,发展出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这是对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突破,该原则的适用虽然遏制了众多的欺诈侵害,但也不可避免地影响到信用证交易中一些善意当事人的利益。为了保护信用证交易关系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又发展出了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如果开证行或其指定人、授权人已经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或者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则法院不得再判决相关银行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这是因为信用证交易中善意的中间行基于对开证行的信赖,已经对外付款或承兑,在其不知道欺诈的存在的情况下,仍然允许开证行可以根据欺诈例外原则拒绝付款,则对善意的中间行不公平,且违反了“禁反言”原则。


以上规则,就是我们常说的“有原则就有例外,例外之中还有除外。”



四、我国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的专门法律规定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信用证在国内的使用也越来越广泛,纠纷多种多样,花样百出,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参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相关国际惯例,结合审判实践,就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主要条款如下: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信用证纠纷案件,是指在信用证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环节产生的纠纷。


第五条 开证行在作出付款、承兑或者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后,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证行应当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当事人以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除外。”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


(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


(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


(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


(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对该信用证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


(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存在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


(三)如不采取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四)申请人提供了可靠、充分的担保;


(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条的情形。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应当符合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五、法律攻防战——诉讼策略的制订


因为信用证争议的复杂性,往往一旦发生争议,当事人会采取各种超乎寻常的手段维护自身权益,而面对各种意外局面,法律攻防战必不可少,好的开始是成功的一半,诉讼策略的选择也就变得尤为重要,在此从一起国内信用证纠纷谈诉讼策略的制订,具体案情如下:


A公司作为原告,以B公司控股股东已被公安诈骗罪立案侦查为由,将被告B公司和第三人C银行以信用证欺诈纠纷为案由起诉至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终止支付原告A公司向第三人C银行开具以被告B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


A公司先后向法院住所地两级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A公司开具的以被告B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当地两级法院分别出具裁定书同意了A公司的中止支付请求。


第三人C银行以因受到法院下达的止付令限制,无法向D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为由,拒绝了D银行的信用证议付请求。


收到该案的的基础资料后,律师根据自身的行业经验发现A公司已经面临巨大财务风险,A公司为了自救难免会剑走偏锋,调动资源发起一系列诉讼来试图转嫁风险。


经研判A公司隐藏的诉讼策略大概率是准备在住所地法院将A公司与B公司的买卖合同(即本案信用证基础合同)、A公司与案外人某物流公司的仓储保管合同,A公司与案外人某纸业公司的买卖合同解释成一个诈骗犯罪行为的三个环节,三者之间缺一不可,不可分割,紧密配合共同构成诈骗行为,从而达到适用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不保护欺诈行为的目的。针对A公司隐藏的意图,立即制订了变被动为主动、主动出击的诉讼策略,并得到了客户的认可和大力支持。


既然发现了A公司隐藏的诉讼策略,那就以我为主,主动出击,不与A公司纠缠,与时间赛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D银行作为原告对C银行在专门法院提起信用证议付之诉。同时,申请加入A公司作为原告B公司作为被告和C银行作为第三人的信用证欺诈纠纷之诉,争取做到知己知彼,百战不殆。


随后,事态的发展不断印证了律师之前的预判。兵贵神速,在A公司以原告身份对B公司和C银行提起的信用证欺诈纠纷之诉一审判决前,D银行率先取得了信用证议付之诉专门法院生效胜诉判决。


D银行在专门法院取得的胜诉判决显示,D银行系本案信用证法律关系中的议付行,C银行系开证行,现涉案发票上均已注明涉案信用证号码及合同号码,A公司亦出具了《收货确认书》作为货物收据,故D银行作为议付行已按信用证条款约定,对涉案单据与该条款所述内容进行了审核且并无不符点,C银行作为开证行亦向D银行作出承兑的承诺。本案中,C银行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A公司在另案中主张B公司构成信用证欺诈,故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该案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尚无定论,现D银行在审核单证表面相符且开证行已确认到期付款的情况下,向涉案信用证受益人B公司支付款项系其作为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据此,即使案外人之间所涉基础合同构成信用证欺诈,D银行议付的行为亦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项之除外,D银行亦有权主张开证行向其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故本院对D银行此项诉请予以支持。


之后就是乘胜追击,D银行又将信用证议付之诉的生效胜诉判决提交给了审理A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B公司和第三人C银行信用证欺诈纠纷的A公司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虽然A公司对D银行取得的信用证议付之诉生效胜诉判决反应激烈,但审理A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的该中级人民法院还是参考了D银行信用证议付之诉的专门法院生效判决,“本院认为,无论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形,首先要解决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D银行向B公司支付议付款的行为是否属于善意议付。D银行已经尽到了应尽的审查义务,支付议付款符合规定。因此,即使B公司构成信用证欺诈,D银行的议付也属于善意议付”驳回了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并且,在其后A公司起诉其他公司、其他银行的信用证欺诈纠纷之诉中,其他公司、其他银行也大多援引D银行信用证议付之诉的专门法院生效胜诉判决作为抗辩,并效果显著。


A公司虽然坚持向所在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信用证欺诈纠纷提起了上诉,经二审开庭,A公司所在地省高院以“本案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行为,也要对议付行的支付行为是否属于善意议付行为进行认定,才能作出是否应当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判决。一审法院对涉案信用证项下基础交易是否存在欺诈未予审理,对涉案行为是否属于信用证欺诈未予确认,并不影响本案中A公司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判断,一审法院审查议付行为后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A公司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遗漏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驳回A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案的顺利解决凸显了在信用证争议复杂性所导致的在有信用证当事方采取各种手段转嫁风险情形出现时,制订并快速执行恰当的诉讼策略的重要性,因为好的开始可以说是成功的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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