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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亮点变化
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新公司法修改增加很多新制度,全文参见《重磅发布:新公司法全文|重点标注》。对便于公司投融资、治理优化、争议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也一直在关注公司法的修订,并及时梳理,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三重要变化及新旧对照表》《重磅讲座|公司法修订重点内容解析|笔记稿》《《公司法》修订草案:董监高义务调整一览表》等亦有所体现。
一、用语调整
1、原公司法中列明需要“签名、盖章”,在公司法草案稿中,调整为“签名或者盖章”。
2、新公司法取消了取消了“执行董事”称谓,见第十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注现行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3、将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股东大会将不复存在。
4、“一人公司”改为“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见第23条)。
二、出资制度
1、完善注册资本认缴制,明确五年内缴足出资(见第47条)。【对新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且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期限的公司设置过渡期,要求其将出资期限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见第266条】
2、股份有限公司由认缴改为实缴(见第98条),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可能亦是配合授权资本制度的安排设置。
3、出资加速到期“常态化”制度(见第54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详见下文分析
4、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见第50条)。
公司第50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需注意,发起人的该条款责任,是否仅限于设立阶段其他发起人需实缴的出资,而不包括其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抑或也不包括抽逃出资的情形、及增资场景下的认缴?该问题有待于进一步明确。
三、减资制度
1、禁止定向(非同比)减资及例外(见第224条),详见下文分析
2、新增简易减资(见225条,又称“形式减资”),允许公司按照规定通过减少注册资本方式弥补亏损,但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在简易减资程序中,公司减资的公告可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进行公示,而无需通知债权人。
四、完善股权转让制度
1、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无需再征求其他股东同意(见第84条)。删除了现公司法“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2、股东转让股权时新增“应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之义务(见第86条)。
3、公司应当将股权转让等变更信息进行公示(见第40条)。
4、股权转让中区分“出资期限是否届满”的不同责任,见第88条。
5、股份公司可设置转让受限股(见第157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6、删除股份公司发起人一年禁售期的相关规定,且明确“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见第160条)。注现行公司法第141条中的“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条款。
五、公司治理
1、明确了股东会会议(对一般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见第66条)。
2、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见第115条)
3、新增(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不需股东会决议的特殊规定(见第219条)
4、允许公司只设董事会、不设监事会,公司只设董事会的,应当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
新公司法第68条、120条,将董事会人数统一为“三人以上”(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注:现行公司法第4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第10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
5、董事会过半原则(73、124):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现公司法第48条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仅规定董事会实行“人头决”,其余则“由公司章程规定”,新公司法第124条与现行公司法111条均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采用“过半原则”,新公司法第73条也明确该原则】
6、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公司应当设董事会职工代表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其他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职工代表(见第68条)
7、新公司法不设置监事会\监事的三种情形:(1)设置审计委员会取代监事会职权的(第69条);(2)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而改设一名监事(第83条);(3)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公司,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第83条)。【注:二审稿时,规模较小的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至二名监事,三审稿中调整为:设一名监事,且对象中新增了“或股东人数较少”】
8、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9、细化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相较于现行公司法第146条规定,就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新公司法(见第178条)适用场景又增加了些细化,如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责令关闭之日未逾三年,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若违反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无效。
10、直接负责人责任,对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新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见250条)
六、加强股东尤其中小股东权利保护
1、(新增)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见第89条)。
2、新增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异议回购请求权(见第161条),注现行公司法仅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满足特定条件下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第74条),未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异议回购权。
3、双重股东代表诉讼(见第189条),详见下文。
4、完善知情权制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中,增加了“股东名册”、“会计凭证”(见第57条)。且将“全资子公司”纳入到知情权可行使的对象。并明确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行使(第110条)。
七、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
“一人公司”改为“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见第23条);允许设立只有一个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见第92、112等),只有一个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不设股东会(见第112)。将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包括只有一个股东的股份公司在内的所有形式的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不设股东会(见第60条)。
八、股份有限公司
1、明确禁止违法代持上市公司股票(见第140条)【注:但未直接明确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的协议效力问题,但我们也注意到,在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7条等,已有相关的裁判规则,可参见《解读|合同编通则解释:股权代持的合同效力》】
2、新增类别股制度(见第144-146条)【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和劣后股、特殊表决权股、转让受限股等类别股】
3、新增董事会有权增发新股(见第152条),允许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发行股份,同时要求发起人全额缴纳股款(第98条)。
4、首次引入“无面额股”(见第142、151、213条),允许公司自由选择采用面额股或无面额股。之前股份有限公司只能发行面额股。取消股份有限公司无记名股(目前我国商事实践中基本不存在无记名股的实际情况),新增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无面额股。
九、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
增设“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专章(见第168-177)
将适用范围由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扩大到国有独资、国有资本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见第168条)。
要求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外部董事应当过半数(见第173条,注:对近年部分国资监管中的问题作出了进一步回应);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见第176条);增加国家出资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的规定(见第177条,另参考《企业国有资产法》第17条相关规定)。
十、公司资本财务制度
1、资本公积金可以有条件地弥补亏损(见第214条第2款);较于现公司法第168条,新公司法删除先前的“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之限制。
2、禁止财务资助制度及例外限制(见第163条),及违反该规定时,董监高负有赔偿责任。
十一、完善公司清算制度
1、明确清算义务人系董事,清算组由董事组成(见第232)
2、新增简易注销(见240条)和强制注销(见第241)。
增设强制注销,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3、就“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以及股东会决议解散”的自愿解散场景,在“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见第230条)
上述部分变化条款的详细展开,见下文
十二、出资期限及加速到期
(一)出资
法律条款:
第四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第九十八条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发起人的出资,适用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规定。
法律条款:
第二百六十六条本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3年12月30日的公开信息中,关于《公司法》5年认缴期限规定的适用的问题,其认为——
为避免新设公司和存量公司适用注册资本法律制度的不一致,强化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同时减少对绝大多数正常经营的存量公司的影响,充分考虑经营主体类型、行业领域等复杂情形,研究为存量公司设定一定年限、较为充裕的过渡期,按照新《公司法》要求,分类分步、稳妥有序调整存量公司出资期限调整至新《公司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公司具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的,可以不适用5年认缴期限规定。
对于出资期限、出资数额明显异常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对于“明显异常”的界定,将根据公司登记数据客观分析和实际工作情况作出科学规定,受到影响的将是明显违反真实性原则、有悖于客观常识的极少数公司…特别是在判断对存量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出资数额明显异常时,公司登记机关要充分听取当事人说明情况,综合研判,避免一刀切,科学有序引导公司诚信履行出资义务。
(二)加速到期
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系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长期处于争议。我们一直关注该点,在《汇总:2020-2022年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典型案例》《最高法院公报: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等文章中,亦结合实务进入深入研讨。
相较九民纪要,公司法规定行权主体的是“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若是公司作为主体行权,在公司怠于行权时,是否可以“股权代表诉讼”的方式?以及本身未缴纳的瑕疵股东,是否受“洁手原则”的限制?有待于进一步明确。
同时,加速到期的条件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系常态化规定。宽松于九民纪要的“破产程序”限制,也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此前通行的保护期限利益的原则。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理解与适用,有待于进一步观察。
十三、董事会催缴义务和股权失权制度
董事催缴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款落实了董事会核查出资并催缴的权利及义务。然而,现行法律条款中,并未明确将会计账簿的查阅权利赋予董事会(股东的知情权虽然扩展)。
问题:是否有必要在章程中明确董事对相关会计资料的查阅权限?尤其是小股东委派董事,若在交易文件等主要资料中未明确其核查权等,若不能有效行使该条款义务,是否容易构成“负有责任”?
建议予以关注,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职务代理的赔偿责任等制度(《解读|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合同签章的注意点》)。同时,可以考虑为董事购买适当的责任保险。结合新公司法第193条,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
失权制度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失权制度,强化了董事会法定职责。
现行的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有限责任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在规定条件下,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的股东资格。
新公司法新增的股东失权制度,无需经过股东会决议,适用范围广便于执行;同时,赋予失权股东30日内的救济期限。
考虑到失权后的注销或转让期限的有限(6个月),建议在章程等相关文件中约定失权股东的配合义务,以及应考虑在发失权通知时,即需减资或寻受让方的准备。
十四、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
在公司法草案修订过程中,我们曾梳理《公司法修订草案:董监高义务调整一览表》。
第一百八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有观点提出,该“视同董事”(或有称为“事实董事”)制度,纳入到新公司法,有利于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问题:在第67条,赋予董事会法定职权“(六)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但若控股股东系按第59条行使“(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股东会职权,是否视为实际执行公司实务,而承担视同董事的责任?该条款中的“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范围界定标准,有待进一步明确。
我们也注意到,在第192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也有提出,该第192条系“影子董事”制度的连带责任。需要考虑的是,该等情形,股东代表诉讼的行使将应如何妥善操作。
十五、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及辞任
(一)法定代表人职权及责任
第十一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我们也注意到,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适用公司法第11条时,注意在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我们在《解读|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合同签章的注意点》中,讨论了代表权和代理权的问题。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0条,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追偿因越权代表行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律、司法解释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需要提醒的是,结合民法典第62条第2款,若法人拒不提起诉讼的,其他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提起诉讼。但就债权人能否提起代位权诉讼?虽有观点争议,但最高法院在相关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在相对人向公司求偿时,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求偿权尚未实际发生,故不存在代位权的问题。
同样,在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1条,公司对于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职务代理人具有追偿的权利,但债权人并没有代位权。
但提请注意的是,延展到董事责任,相较于第188条内部追偿责任,在公司法第191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法定代表人及董事辞任程序
关于辞职程序,在新公司法之前,一些典型案例中已渐渐补足法律未明确之处的操作规则,如:《最高法院公报:法定代表人被免除职务后的变更登记如何处理|示范》《法务部专题|董事会换届及董事辞职》《最高法院:公司和董事属于委任关系,董事辞职何时生效?》
现新公司法在法律层面就相关问题进行明确,就实务中的常见争议予以定纷止争。详见第10、70条,并于第71条明确了“无正当理由解任董事”的权利及责任。
第十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七十条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十六、股权转让区分出资期限是否届满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关于原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随着股权转让的发生而应变更由受让方承担,该问题争议一直存在。我们在《人民司法:涉公司法诉讼(17个)裁判要旨|2022年度》《汇总:2020-2022年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典型案例》《认缴出资的期限未届满,出让股权应注意的法律风险》等都曾予以关注并进行梳理。
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新公司法现予以明确,原则上由受让方承担出资缴纳义务,但转让方负有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而转让股权的,则转让方负有连带责任,若受让方不知情,则转让方承担责任】
实务中,股权转让人可能将更多关注审查受让人的偿债能力、资产信用等风险,并可能调整设计股权转让对价款的构成及支付条款(如提高转让款等),及关注承担补充责任的追偿。也可参阅《瑕疵股东出资义务的另类解读与救济》中提到的相关场景。
十七、同比减资和定向减资
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公司净资产流出与否,减资分为实质性减资和形式性减资,各具有合理性。也有分为支付型减资和非支付型减资。关于减资,《汇总:公司资产流向股东规则之二三事》。
另一个角度,公司减资分为同比例减资和定向减资。有法院判决认为,基于同股同权之原则,每个股东享有平等的减资机会,不同比减资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即仅有2/3以上表决权赞同的不同比减资决议是不成立或无效的。可参见《会议纪要:形式上减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公司法修订三稿时的224条款,禁止定向(非同比)减资。现正式稿规定,原则上同比减资,特别约定下,可非同比减资。即资本退出或/大股东调整股权结构,仍可能通过“另有规定、约定”的途径。
也许有待于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及司法机关就定向减资出具配套办事指南或审查标准。
十八、双重股东代表诉讼
对比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到正式稿,最高法院删除了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第2款所体现的“双重股东代表诉讼”条款。而新公司法在第189条,新增了该制度,即母公司股东可以代表全资子公司起诉全资全资子公司董监高的权利。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实务中,不排除可能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向其关联方转移优异资产或核心业务等行为,进而损害到全资子公司利益。此种情形下,若母公司股东有权代表全资子公司对关联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或许可产生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制衡的效果。司法实践中,先前已有相关的司法案例。
十九、知情权范围的增加
新公司法第57条,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中,增加了“股东名册”、“会计凭证”。且将“全资子公司”纳入到知情权可行使的对象。
另需注意的是,在第56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另在第189条,新增规定了可代表全资子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知情权范围的新增,也为该相关条款权利的行使,提供资料收集的法定渠道。
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110条第2款、第3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要求查阅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权利,与第57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则一致。但也同时设置了主体资格条件,股东需要满足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才有权提出查阅公司及子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请求。
第五十七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二十、优化监事制度-审计委员会
第六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根据该69条,审计委员会由董事组成,若结合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不设监事会或监事,且若系对董事提起诉讼,是否已不需要履行该前置程序?
参考《最高法院公报: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例外》,在能够证明依法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公司机关基本不存在提起诉讼的可能性,由原告履行前置程序已无意义的情况下,不宜以股东未履行公司法151条(注:新公司法第189条)规定的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