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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是公司治理的“宪法”和指南,个性化的公司章程能够充分发挥章程的积极作用,有利于公司预防风险和化解矛盾,有利于完善治理结构和明晰权责分配。此前,笔者先后从股东权利义务、公司组织机构和权力结构以及其他公司治理层面,对公司章程如何进行个性化设计及相应注意事项予以盘点(详见《公司章程个性化设计——股东权利义务篇(上)》《公司章程个性化设计——股东权利义务篇(下)》《公司章程个性化设计——公司组织机构与权力结构篇》《公司章程个性化设计——其他公司治理内容》)。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公司法(2023修订)》,新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相较现行《公司法》,《公司法(2023修订)》许多变动和新增的内容为公司章程个性化设计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指引,本篇将就此进行简要梳理和盘点。
一、“三会”的召开和表决方式
《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现行《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五条分别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即“三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可由公司章程规定,即已经原则上赋予公司章程就“三会”召开方式、表决方式等事项个性化设计的权利(如采取短信、电邮、微信等方式)。而新《公司法》则更进一步,明确“三会”召开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为原则,但也允许公司章程对此进行排除或作出例外约定,如对于某些特定事项的表决必须采取线下会议表决,等等。
二、股东资格继承
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2023修订)》第九十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股份转让受限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现行《公司法》在原则规定自然人股东的股东资格可以被继承的基础上,又规定公司章程可以作出另外的安排,据此公司可以通过在章程中作出相关规定而限制或排除自然人股东资格的继承(这主要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考量)。而新《公司法》则规定,除股份转让受限的股份有限公司外,一般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得通过公司章程作出对自然人股东资格继承的限制或排除。换言之,新法限制了普通股份有限公司在股东资格继承方面进行章程个性化设计的权利,这亦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资合性的特点。至于股份转让受限的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定程度上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受限相似,相较于普通股份有限公司,可能更具人合性的特点,故可以通过章程对股份的继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施加限制。
三、股东利润分配
《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一十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股东利润分配,新法规定与现行《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关于该内容的规定在表述上有所不同,但所规定的分配原则和方式基本一致,即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以按照股东实缴出资比例分配为原则,以全体股东另行约定为例外;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以按照股东所持股份比例分配为原则,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为例外。因此,新《公司法》实施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仍可以对利润分配方式进行个性化设计。
值得关注的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如何理解“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这一例外情形?有观点认为该处仍适用表决优势规则,即只要股东会决议通过,即视为“全体股东约定”。对此,笔者认为,此处的“全体股东约定”应理解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即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必须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执行,而非表决权多数通过即可。这是因为,分取红利(利润分配)属于股东自益权,该等权利在公司治理中不可被资本多数决所限制或剥夺,因此,上述理解可以有效防止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修改公司利润分配规则,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这也是公司自治不可逾越的法律边界。
四、公司合并
《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按照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属于公司重大事项,需要股东会会议决议且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新《公司法》则规定了公司合并中的两个无需经股东会决议的例外,一是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提出合并的母公司仍需经股东会决议);二是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公司合并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
对于上述两事项,前者属于法定事项,没有公司章程另行规定的空间,后者则可在章程中进行个性化设计。例如,章程可规定,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五的,即须经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可自定义支付价款占本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但不应超过百分之十这一法定限度)。又如,由于“不经股东会决议”一语前置的词汇是“可以”而非“应当”,故章程还可规定,任何情况下(哪怕无需支付价款)的公司合并都须经股东会决议。但需注意的是,出现以上不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形时,公司合并仍应经董事会决议。
五、公司减资
《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现行《公司法》规定在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时,全体股东可约定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但并未直接规定在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如何操作,亦未规定是否可不按照股东出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此次新《公司法》明确了该问题,即以按照股东出资或持有股份比例相应减资(减股)为原则,以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行约定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行规定为例外。据此,新法实施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设计公司减资时股东不按照持有股份比例相应减资的条款。
六、股东优先认购权
《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现行《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同时允许全体股东可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认缴,但并未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是否享有该等权利以及可否由章程个性化设计。此次新《公司法》则明确当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以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为原则,以公司章程另行规定或股东会另行决议为例外。据此,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亦可规定股东在公司增发新股时享有优先认购权。
七、清算组成员组成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长期以来,清算组、清算义务人在公司法领域学界和实务界都是有争议的问题。《公司法》自出台至今始终未直接提出清算义务人的概念。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并从事实上将清算义务人界定为股东。《民法总则》《民法典》提出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
在前述多项法律立法沿革的基础上,此次新《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清算组原则上由董事组成。笔者认为,此次修订修正了以往以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成员的弊端,符合现代公司治理机制内涵(相关论述详见《〈民法典〉实施后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界定》)。在清算组由董事组成的原则下,公司章程可以根据公司实际经营管理情况,自行规定清算组的成员组成,如将董事以外的人如股东、监事乃至其他人员(律师、会计师等)替代作为清算组成员或加入清算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