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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预重整期间中止执行的现状
破产预重整制度是一种对重整程序与法庭外债务重组的一种混合型企业拯救机制。其兼具公力与私力的挽救模式,预重整能够提高经济效率与确定性,减少对企业的负面影响,同时保护利益相关者。我国破产预重整制度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历一段时间的探索研究,尽管还未出台国家层面的立法,但就地方层面而言,多地法院均印发了预重整案件。由于没有统一的立法,其中关于预重整债务人财产的保护问题,各地区间差异明显。
其中,对是否应该对债务人中止执行、解除保全等,各地法院有不同的规定,除未规定的地区及陕西省高院明确规定预重整不具有重整程序中止执行、解除保全效力外,其他地区预重整工作指引对于预重整期间中止执行、解除保全的规定主要分为以下两大类:
(1)预重整期间具有中止执行、解除保全的效力,但大部分地区限定在本市辖区内;
(2)未明确规定是否具有中止执行、解除保全的效力,但规定预重整管理人或债务人等可以与债权人、申请执行人或执行法院(部门)协商,争取暂缓或中止执行、解除保全,在必要时可由决定预重整的法院进行协调。比较特殊的是温州市预重整工作规定可由属地政府与相关法院协调,而苏州市吴中区未规定协调主体。
具体情况如下:
二、预重整期间中止执行存在的问题
债务人预重整期间的执行问题,关乎债务人财产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但我国现行法律对预重整期间是否具有中止执行的效力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其立法目的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执行法院已经受理的执行案件都是个案清偿案件,而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企业的财产成为破产财产,应当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集体清偿,而不能对个别债权人清偿。但预重整作为重整程序的前置程序,既不属于执行转破产程序,也不属于破产程序,是否应具有中止执行的效力呢?
目前暂无法律规定,在实务中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破产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方可对此前的个案中止执行,而预重整尚未进入破产程序,因此不应对传统破产程序相关规定进行类推或扩大解释,即不应默认预重整具有中止执行程序的效力。同时,预重整本身有别于重整程序,具有其制度自身的特点、优势及实体性意义,如若类推适用企业破产法中的相关规定,会使预重整与重整完全混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预重整期间,如果不对个案执行程序中止,不解除强制措施,预重整管理人就无法处置相关财产;如果继续执行个案并对个案进行清偿,同样会破坏破产债权集体清偿的规则和目的,因此,债务人企业进入预重整程序后,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中止个案执行并解除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预重整中,本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为主导,法院发挥更多的是指导或协调作用。但是如果赋予法院在预重整期间强制中止执行或解除保全措施的决定权力,则意味着法院可以对预重整进行实质上的干预,使债务人丧失对预重整的主导权,“谈判”双方自然难谓平等,自主协商难以存在,交易成本也会随之增加。同时还会成为债务人逃债的工具,如在预重整程序中承认中止执行的效力,相当于变相延长了中止执行的期间。但如果一刀切对所有预重整债务人均不可执行程序中止,又会导致无法发挥预重整制度的功能。因此,应当引导和指导债务人和债权人自行协商确认是否中止执行程序。
三、预重整期间中止执行的建议
笔者认为,预重整制度是要在庭外重组或庭内重整之间建立的一个以市场化谈判为基础,法治化约束为前提的拯救企业困境的新型模式。该制度的核心,就是在法治化的约束下,最大限度地通过市场化的谈判来拯救企业困境。因此,在立法时,应当坚持以债务人和债权人为主导,尽可能地少干预,甚至不干预,给预重整参与人更大的自由度,通过自主协商达成“诉权契约”,为法院中止执行和解除财产保全提供合法的依据。
同时,预重整制度本身要兼顾对困境企业财产采取一定的保护,又要防止债务人利用预重整制度恶意拖延期限,甚至实施财产转移等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预重整期间不应贸然适用重整程序的相关规则,也不应必然产生中止相关诉讼和执行程序的效力。预重整中的执行问题应在充分考虑债务人、债权人双方权利与重整价值的基础之上,以双方当事人协商为主,以执行法院或临时管理人为辅的方式协调执行的继续与中止;若不能协商,则执行法院应当依法继续执行。建议,在今后的立法时,采用预重整执行和解先行的模式,由预重整管理人与债权人、申请执行人或执行法院(部门)协商,争取暂缓或中止执行,在必要时可由决定预重整的法院进行协调,最终确定是否在预重整期间中止执行。通过上述模式的统一,最大限度地发挥预重整制度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功能,保证预重整制度成为挽救困境企业的重要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