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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法典法律体系对融资租赁的影响|mhp君悦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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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 景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颁布并施行,与之相关的司法解释及配套规则相应修订,逐步形成了民法典法律体系。而局限到融资租赁领域,与之相关的新规则主要有:1、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称“担保解释”)涉及非典型担保——融资租赁的相关内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租赁解释”)。


前述规则施行至今已逾三年,对融资租赁交易及融资租赁行业的有序发展产生了积极作用,同时也引发了一些新的值得关注的问题。



一、民法典法律体系对融资租赁的积极影响


(一)确立了融资租赁相关规则的法律高度


民法典设融资租赁合同专章,以26条文形式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有关规则,并吸纳、整合原融租租赁司法解释众多条文,将融资租赁合同相关规则上升至国家法律高度,有利于融资租赁业务和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设立虚构租赁物合同无效规则


民法典新增第737条,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该条款顺应了总则146条“通谋虚伪”合同无效原则,明确了虚构租赁物合同无效制度,一方面,强化了融资租赁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规范了融资租赁交易行为,否定了以往只有融资非融物属性的融资租赁交易,典型的如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交易形式;另一方面,对租赁物真实性提出了更高要求,具体而且包含租赁物真实存在,特定化,价值合理及适格等,强化了融资租赁行业的独特性及展业的规范性要求,督促其健康发展。


(三)明确出租人所有权的登记对抗性


民法典新增第745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以法律形式宣示融资租赁登记的对抗效力,有效化解了融资租赁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导致的法律风险,通过消灭隐形担保,确保交易安全,降低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门槛。随着动产和权利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融资租赁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简称“中登网”)统一担保类型,进一步规范了一般主体的登记查询业务,也肯定了中登网的登记效力,对实务中,常见的租赁物一物多租,一物多抵等担保物权竞合之情形,起到了防范权利之争的风险。


(四)融租租赁纳入非典型担保


民法典第388条新增,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解释第一条明确,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前述条文明确将融租租赁纳入非典型担保,弱化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属性,强化了租赁物的担保属性。租赁物担保化与租赁登记制度一脉相承,共同确定了租赁物担保功能的实现规则,有利于兑现租赁物对租金债权的担保功能。


(五)确认留购价款所有权推定功能


民法典第759条新增,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该条赋予留购价款类似于形成权的法律意义,在没有明确所有权的情况下(在行业内应该属于少数情况),“象征性价款”的约定和支付可以实现所有权推定功能。



二、民法典法律体系下融资租赁公司仍面临的法律风险


(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与否的定性问题


民法典第737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租赁解释第1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可见,民法典法律体系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更强调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强调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租赁物的真实性及权利外观的转移。行至今日,仍可能存在如下争议问题需进一步规范:


1、承租人虚构租赁物,出租人不知情的合同效力问题


民法典737条禁止当事人虚构租赁物设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对当事人的范围却未明确界定。双方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合同无效,基本无争议,但若只有一方虚构呢?通常情形为承租人一方虚构租赁物骗取融资款,具体而言包含租赁物自始不存在,未交付租赁物,承租人无权处分等多种情形,不同情形下赋予出租人的注意义务不同,承租人的主观心态及虚构方式也不尽相同,该情况下是一律按照合同无效还是可撤销可变更合同认定,实务中存在争议,司法裁判尺度也不尽相同,有待进一步明确标准。


2、转租赁项目法律关系定性问题


融资租赁交易中的“转租赁”,或称“嵌套租赁”,是一种特殊的交易模式,大致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出租人将租赁物租给承租人,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又以第二出租人的身份把租赁物转租给第二承租人;第二种转租赁方式是出租人把购买租赁物的买卖合同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作为买受人及出租人履行买卖合同,出租人再从第三人手中租回租赁物,并转租给最终承租人。


转租赁模式下,出租人的解除权,所有权均受到限制,租赁物在其中一层租赁关系中未能发挥占有使用的功能,是否影响“融物”关系的认定,实务中存在争议,裁判尺度也未见统一。转租赁在融资租赁公司展业过程中比较常见,而转租赁法律规范几乎空白,以至于租赁公司一边经营该类业务,一边也对某种不确定怀着担忧。


3、“借新还旧”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


融资租赁过程中难免存在客户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展期或者变更租赁计划的情形,“借新还旧”模式较为常见。“借新还旧”模式下,租赁物仍是原租赁物,真实存在,但借新还旧客户的真实目的实乃融资,会否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定性,目前也存在一定争议。


(二)租赁物存在的法律风险问题


1、租赁物特定化问题


民法典法律体系对租赁物特定化提出更高要求,但租赁物特定化包含哪些范畴,需要什么权属文件,租赁公司需尽到何种程度的注意义务,如何规范租赁登记等,均需进一步明确。例如租赁物为种类物,无标识码,无法一一区分,此情形下租赁物登记制度形同虚设,租赁物也无法实现担保功能,租赁合同是否当然无效;再如,若租赁物为无法办理产权的商业地产、在建工程等不动产,出租人是否能取得所有权存疑,会否直接导致租赁关系不成立。租赁物特定化的具体标准均需进一步明确。


2、租赁物适格问题


民法典第737条禁止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强调租赁物的客观真实性,《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也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前述条文,似乎将租赁物限定在物权范围内的真实、客观存在物,对特定资产作为租赁物的适格性问题提出了挑战,例如:1、租赁物为不动产、在建工程或建筑物附属设施;2、租赁物为构筑物;3、租赁物为特定财产权利,如高速公路收费权、土地权、特许权、采矿权;4、租赁物为知识产权;5、租赁物为计算机软件等。


3、租赁物价值认定问题


租赁解释第1条强调,结合租赁物的价值认定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未明确价值认定标准,对于租赁物属“低值高买”和“高值低买”情形也未做区分:低值高买的,租赁物形同虚设,无法体现融物目的,担保功能形同虚设,可能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然高值低买的,租赁物真实有价值,租赁关系可体系融资融物双重属性,是否影响租赁关系成立则值得商榷。此外,现行法律体系对于特殊资产如何认定价值的标准未形成指引规范,例如,许多无形资产的价值较难界定,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能否体现融物功能,则可能存在争议。


4、租赁物担保化产生的问题


租赁物功能担保化后引发了其他一些新的值得关注的问题:1、租赁物担保化是否意味着出租人的权利“降格”,出租人所有权似乎被贴上标签,司法裁判确权难度增加;2、租赁担保化,是否意味着办理融资租赁义务需类比担保义务审核决议文件;3、租赁合同无效情形下,如何认定租赁物的担保功能;4、此外,担保解释第65条明确了出租人主张加速到期及租赁物担保功能实现程序的规则,但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在实务中却大部分因种种原因撤诉,延续了该类特殊类型案件的“举步维艰”,而租赁物优先受偿权一直倍受争议;5、关于租赁物收回清算与担保受偿竞合的处理,部分司法裁判观点直接以收回的租赁物视为弥补出租人未到期租金损失,对收回租赁物价值大小与未到期租金的差额却不作估算;部分司法裁判观点则将“要么主张债权,要么主张解除合同并取回”的二分法打破,似乎给租赁公司带来利好,但裁判尺度的分歧仍无法给租赁公司形成确定性指引,租赁物担保性在审判实务中如何体现,仍需进一步界定。


5、租赁物登记问题


中登网实现了动产登记的“小统一”,规定了一般主体的查询功能,取消了租赁物标识的特殊作用,将租赁物统一公示,为租赁物担保功能的实现奠定了基础,也进一步保证了交易的安全。但特殊动产,如飞机,船舶,机动车等仍分别登记,未实现统一。又,特殊标的,如知识产权若纳入租赁物范围,登记问题也需进一步明确。


(三)租赁物取回风险


1、租赁物定价困难


民法典第758条及租赁解释11条、第12条规定了租赁物定价及清算标准,但对于出租人自行收回租赁物价值确定方式、确定时点及租赁物折旧标准,现行规范没有细则约束,出租人收回租赁后的价值判断及收回后亏损追偿,在司法层面一直存在困难。实务中,若合同约定了租赁物折旧标准,并以此确定租赁物价值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但若约定的折旧标准有失公允或者直接约定由出租人自行判断或处置租赁物的,发生争议时往往承租人会提出异议,主张否定该等约定的效力。此外,因租赁物收回后处置不畅,司法审判期间,租赁物价值持续贬损,风险应当由谁承担,是否应遵循公平原则,租赁物定价是否有必要遵循适时公允合理原则。


2、租赁物取回问题


民法典删除了原合同法第242条,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直接导致了两方争议:有的观点认为该条删除并非意味着“租赁物属于破产财产”,而是在“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规定的前提下,结合破产法“第30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的规定,自然可以推导“出租赁物不再属于破产财产”的结论。合同法施行于 1999 年,破产法施行于 2006 年,在破产法已经清晰规定,且融资租赁行业实践、破产司法实践日益成熟的当前,在合同法中再做专门规定已无必要;但也有观点认为该条为租赁物担保化后出租人权利降格的集中体现,租赁物仅具有担保租金实现的功能,因此部分法院支持租赁公司就租赁物优先受偿,却不支持取回。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租赁物的权利归属问题。


(四)服务费收取问题


关于服务费收取的争议由来已久,服务费作为行业惯例在融资租赁公司展业过程中被保留和延续,更多目的在于尽快确认收入,提高当期利润,但司法审判实务现更倾向于不支持“质价不服”之服务费收取,此举给租赁公司造成了极大困扰,租赁公司呼吁立法机关考虑行业发展脉络,适当平衡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利益,而非一刀切形式的干预。



三、融资租赁公司关注的法律问题及建议


1、对虚构租赁物的当事人进行明确界定,区分不同情形,明确不同后果,非整体无效处理;


2、租赁物扩大化解释,随着行业发展的需要,对租赁物的范围持更加包容和宽泛的态度;


3、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定性,更加坚持“透过现象看本质”,对背后的法律关系持肯定态度,对新型交易模式持包容态度,对符合行业惯例的做法循序渐进地规范,避免断崖式干预。


4、融资租赁担保功能化背景下,需进一步明确不同情形下租赁公司的所有权及优先受偿权,而非摸棱两可,边界不清,造成裁判尺度上的不统一;


5、进一步明确租赁物定价及清算规则;


6、租赁物登记逐步实现大统一;


7、肯定融资租赁公司的破产取回权;


8、根据服务费性质区别对待,避免一刀切的管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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