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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到继子女和继父母之间的关系,大部分人都会想到《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基于这一规定,理论界甚至司法实践中把继子女和继父母之间的关系定义为“拟制血亲”。结合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通说认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父母在遗产继承过程中,属于第一顺位继承人。
随着重组家庭数量的不断增加,因继子女、继父母之间继承纠纷的案子数量也在逐步攀升。但笔者通过对这些案例的分析,却发现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的认定,却存在巨大的差异。现结合上海法院的判决,简单叙述如下:
一、扶养关系的认定
继子女和继父母是否可以作为对方第一顺位继承人,关键看是否形成扶养关系。有的法院认为,“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应至少具有数年时间,且是否成立拟制血亲还应充分尊重继父母和继子女的意思,即使双方共同生活、进行了抚养教育,也不宜轻易认定成立拟制血亲”,因此对于亲生父母与继父母结婚时,继子女已经15、6岁的情况不认定为形成扶养关系(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5民初37203号民事判决),但也有法院认为,“尽管上诉人俞某1与张某5继父女关系自其生母刘某与张某5登记结婚即2000年6月13日起成立。此时,俞某1距其成年尚有三月余数日,但根据查证事实和证据反映,俞某1在国内就读的高中和在新加坡共和国的大学学费及生活费用仍有其生母刘某与继父张某5提供,至俞某12004年11月参加工作为止,亦有四年余,时间不能谓之较短,加上之后俞某1对生母刘某与继父张某5的照护等赡养事实,应当认定上诉人俞某1与其继父张某5已形成了扶养关系”(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民终9144号),甚至于有的法院还认为,“洪某6、洪某8系洪某1与前妻所生子女,离婚后由洪某1抚养,在洪某1与被继承人再婚时均未成年,二人虽实际跟随奶奶共同生活,不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仍应认为洪某1对二人负有抚养义务,只是以委托父母照顾的方式履行抚养义务,应认定二人与被继承人形成扶养关系”(杨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0民初1930号),与之恰恰相反的是,“父母对子女的扶养教育可以表现为给付抚养的费用,但这并不意味着抚养教育义务就是纯粹的金钱给付义务,抚养同时也应是被抚养人和抚养义务人之间亲情纽带的体现,判断是否履行抚养教育义务,不能简单以是否给付金钱来评价,一般要求继子女应和继父母共同生活,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生活上的照料、教育和经济上的供养”(闵行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2民初12005号)。
从前述三个案例可以看到,是否形成扶养关系,似乎只有亲父母与继父母结婚登记时,继子女未成年这一条是普遍适用的。
二、再婚后离婚,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是否解除
如前所述,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亲子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它形成的前提婚姻关系的成立。但婚姻关系解除,是否也意味着拟制血亲关系的解除,同样存在巨大争议。
大部分法院的观点是婚姻关系的解除,不等于拟制血亲关系额度解除,如“原告自13岁与被继承人及生母共同生活,其生活教育费用有被继承人的支出,故应当认为原告已与被继承人形成了法律规定的扶养关系。这种扶养关系形成之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能自然终止,即不因继父或母与生父或母离婚而消灭。因此,应当认为原告享有继承权”(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14914号),但也有不少法院持截然相反的观点,“且即便如被告黄某1所称,施某2与被告黄某1是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也是以施某2与黄某2的婚姻关系为基础而由法律拟制产生的血亲关系。后施某2与黄某2离婚,该拟制血亲赖以产生和存在的婚姻关系已解除,故继父母子女关系亦应视为随之解除,双方已经形成的权利义务亦应终止”(静安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6民初29578号)以及“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而发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这种关系是法律拟制的,本案中,当李某2与刘某离婚后,被告业已成年,应视为李某2与被告间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已经解除。此外,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其与李某2的继父女关系解除之后至李某2病故期间,其对李某2尽过赡养义务。综上,被告并非法律规定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闵行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2民初3499号)。
现实生活中,此类情况也是最常出现的,但由于法院判决的不一,让当事人莫衷一是。
三、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的照顾,是否有权参与继承
法院对于结婚时已经成年的继子女一般都不认定为形成扶养关系,但对于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履行照顾义务,是否有权参与继承,司法实践中同样并不统一。《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上海的社会保障相对较为完善,因此很少存在继父母需要继子女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抚养的情形,如果继子女只是日常的探望照顾,能否参与继承?
持否定观点的有:“吴某与丁某2结婚时,张某已经成年,无需丁某2抚养。因此,丁某2和张某之间并未成立拟制血亲关系,彼此间的权利义务,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张某主张其对丁某2尽了生养死葬义务,是与丁某2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并据此要求以法定继承人身份继承丁某2遗产。本院认为,丁某2和张某之间不成立民法典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即便张某对丁某2尽了赡养义务,形成扶养关系,但拟制血亲并非基于扶养关系而成立,法定继承人身份也非因赡养照顾而取得,因此,张某不是丁某2的法定继承人。此外,即便张某对丁某2有照顾行为,考虑丁某2生前自有收入作为经济基础,有配偶进行日常扶养,并无额外的扶养需求,且张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无论是从花费的金额、频次或内容,均不足以证明其对丁某2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张某既无权以法定继承人身份继承丁某2遗产,亦无权以尽了较多扶养义务为由分得遗产”(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民初9298号)。
与之相反的是,“沈某1与王某2于2010年登记结婚,此时,被告杨某已经成年,不能视为和王某2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故其不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但考虑到被告杨某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给予了被继承人陪伴及精神抚慰,故在分割遗产时可适当分配,酌定继承份额为6%”(闵行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2民初19013号)。
笔者认为,继子女继承纠纷类案件之所以会出现大量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其根本原因在于法律规定过于宽泛。如有学者就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 54 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由此可见,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并不等同于基于收养而形成的“拟制血亲”,前者可以凭父母的意愿而自由解除,所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更应该是作侠义的理解,即在抚养教育方面,使用父母子女关系额度规定。
当下,就再婚家庭而言,遗嘱无疑是最好的解决办法,至于其他的,只能希望能尽早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