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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或“新法”)正式施行。此次公司法的修订带来了很多新的变化,笔者认为,相较于上一版公司法,新法回应了各方的呼声,除创设规定外,还吸收了司法解释、司法观点以及法律法规中的意见、规则,对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各类争议的解决作了更细致的规定、指导。本文即将从争议解决的视角出发,对新公司法中的有关条款做整理和分析。
1、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赔偿责任。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法律依据。
2、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对象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控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类),行为为关联交易,事实为损害公司利益,法律后果为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的法律依据。
3、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要点:“揭开公司面纱”的法律依据。是公司债权人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武器”,在法定情形下,公司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条第二款,增加了横向的连带责任。设立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需特别注意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务清晰、分离,避免承担不必要的法律风险。本条是“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重要依据。
4、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第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
要点:上述条款虽不涉及股东或董监高的法律责任,但与股东会、董事会的召开,以及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效力问题密切相关。这里分为三种情况:无效、可撤销以及不成立。分而论之:1、无效情形: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2、可撤销情形: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决议;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突出了公司章程的作用和价值,公司章程会成为评判相关决议是否可撤销的依据,同时,法律规定提起诉讼的时间只有六十天,必须及时维权。3、不成立情形:一是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而作出决议;二是召开会议但未进行表决;三是出席会议人数或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表决权数;四是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表决权数不足法定或章程规定。
笔者认为相关规定逻辑上是一种递进,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做了充分的规定。同时也是对相关会议作出相关决议进行了指引。
5、第四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或者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设立时的股东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或者无过错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股东追偿。
要点:本条规定了公司设立时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分成四种情况:1、公司成立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2、未成立的,由股东承受;3、公司设立时股东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第三人有权选择股东或公司承担民事责任。4、股东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或无过错股东可以向有过错股东追偿。
6、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本条规定了股东出资瑕疵的赔偿责任,当存在未按期、未足额出资情形时,需要补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7、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要点: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与出资不足的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就要求公司设立时,股东之间既要相互信任,也要互相了解,避免因他人的问题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8、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公司董事的催缴义务如果股东出资不足,董事会有义务发出书面催缴,未及时履行该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相关董事可能会因此而承担赔偿责任。
9、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点:股东失权制度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出资的,公司应当发出书面催缴书,载明的宽限期,自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60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此后有三种处理方式,第一,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第二,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部分股权;第二种情况,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依照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在此,法律也给予失权股东维权的途径,该股东如有异议,自收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0、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要点:本条是有关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股东抽逃出资的,应当返还。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然,对公司的董监高的履职提出了更高要求。
11、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要点:本条规定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义务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均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本条吸纳了此前九民纪要的意见,对加速出资的问题在法律层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12、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要点:本条强化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在转让过程中,转让方与受让方均需充分注意出资的风险。1、如果股东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进行转让,受让方在出资期限届满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转让方对此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那就意味着,出资义务长期伴随。2、出资不足的股东转让股权(存在瑕疵),转让人与受让人在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转让人的责任不因转让而免除。3、受让人只有在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方能免责,这对受让方的举证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受让方在进行股权交易时,应充分注意相关出资风险。
13、第九十九条 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要点:与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责任类似,发起人与出资不足的发起人对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14、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范围。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要点:本条规定了董事的赔偿责任,在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的前提下,如果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有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本条对董事的履职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如有异议应当明确提出并且予以记载,否则可能对不当决议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5、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本条又是董监高履职相关的责任,对董监高的审慎履职提出了要求。第一,除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外,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第二,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做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且相关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2/3以上通过。
16、第一百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八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九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要点:上述均为公司董监高责任的相关条款。从争议解决的角度出发,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进行理解。第一个层面,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相关问题的前提。如果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相关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相关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处需注意,“书面请求”应当是一个必要的程序。第二个层面,如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个层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相关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法律没有规定相关人员承担连带责任还是其他责任。笔者理解,从对被害人利益救济的角度出发,由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更为合理妥当。第四个层面,如果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股东利益行为存在指示,即应与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扩大了责任人的范围,加强了对相关利益的保护。在争议解决实务中,应充分注意对相关责任方的选择,不应遗漏责任人。
17、第二百零六条 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受托管理人与债券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可能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的,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决议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债券受托管理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债券受托管理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的,承担赔偿责任。
18、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点:股东分配利润相关的法律责任,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如果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应当将违规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二是进一步,如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以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9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要点:公司的分立行为,不能影响债务的承担,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主体承担连带责任;但与债务人另有书面协议约定的除外。从债权人的角度出发,不应在情形不明的情况下轻易与债务人达成书面协议,避免丧失追究分立后各主体连带责任的权利。
20、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要点:公司的分立行为,不能影响债务的承担,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主体承担连带责任;但与债务人另有书面协议约定的除外。从债权人的角度出发,不应在情形不明的情况下轻易与债务人达成书面协议,避免丧失追究分立后各主体连带责任的权利。
21、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要点:公司的分立行为,不能影响债务的承担,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主体承担连带责任;但与债务人另有书面协议约定的除外。从债权人的角度出发,不应在情形不明的情况下轻易与债务人达成书面协议,避免丧失追究分立后各主体连带责任的权利。
22、第二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关于减资的法律责任,可分为两个层面(与违反公司法分配利润类似):一是违反公司法规定进行减资,股东应当退还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二是更进一步,如给公司造成损失,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3、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有关清算的法律责任,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的成员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存在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这里需要注意三点,一是对公司的债权人造成了损失,二是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其三是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24、第二百四十条 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要点:公司注销,应当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已全部清偿;虽然公司可在股东承诺的前提下先行注销,但若存在未清偿的债务,股东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对全体股东提起诉讼,主张相关权利。
25、第二百六十三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要点:本条规定了公司财产不足时,承担责任的顺序,如同时存在民事赔偿责任与罚款、罚金,民事赔偿责任具有优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