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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公众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的公众责任为承保对象,专为工厂、办公楼、旅馆、住宅、商店、医院、学校、影剧院、展览馆等各种公众活动场所经营者设计的一种保险产品,其直接依据是《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当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给受害人造成损失因而对受害人负有赔偿责任时,公众责任险的风险保障功能实际启动。
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时,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一边是被保险人与受害人的侵权关系,另一边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尽管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具有本质不同,受害人可直接依据上述条款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实践中受害人一般会将被保险人、保险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
结合上述条款,我们可知公众责任险领域受害人起诉案件中,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主要考虑两个层面,首先是被保险人是否需要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人是否需要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这两方面的司法实践相关问题以及抗辩要点,笔者结合每年承办的数十起公众责任险相关案件及查询公开判决文书,作梳理如下,谨供学习交流参考用。
一、被保险人(以下简称“安全保障义务人”)层面
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受害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侵权关系,即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受害人损失发生-受害人向被保险人及保险人提出索赔。因此,从被保险人层面,抗辩时的抗辩要点也主要从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基础法律关系出发。
(一)受害人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被保险人)责任
有过错原则又称过错相抵/过失相抵原则,其直接依据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相比于过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1]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2]规定,《民法典》对受害人有过错从而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从“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扩展到“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
具体而言,判断受害人是否有过错(即是否就损害结果的发生/扩大有过错),可从该受害人在特定场域下是否具备特殊身份出发分为两类:受害人具备特定身份的,适用该特定身份注意义务判断受害人过错;无特定身份的,适用一般人注意义务。
1、受害人具备特殊身份
涉及受害人特殊身份场合,在具体抗辩中可同时参考有无基本管理规定、基础合同等援引受害人应尽的注意义务。例如,在餐饮服务场所/购物服务场所/住宿服务场所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如受害人本身在该场所中担任特定职业、从事固定工作,则理应提高其注意义务。
2、受害人不具备特殊身份
受害人无特殊身份的,适用一般人注意义务,这是公众责任险中更为常见的情形,一般发生在超市、公园、地铁、小区等生活场景。此处一般人为“受过一般教育,具有一般的知识水平和技能,具有一般道德水准的人。”[3]同时,一般人注意义务标准也需要根据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判断。举例而言,当公众责任侵权纠纷发生在道路交通领域时,若受害人违反交通规则、公共场所的管理规则或者其他场所经营人以规约、合同、提示等各种形式作出的安全警示,则可以受害人有过错抗辩;若损害发生于受害人经常从事的活动,则意味着受害人对该活动及其隐含的风险性应当知悉,在此情况下,注意义务理应提高。
(二)基于自身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可作用限度抗辩
义务保护范围是理解安全保障义务的关键,有学者将判断因素归纳为法律规定、行业规范、合同约定、预防成本、预防能力等。[4]
1、既有规定
法律规定、行业规范、合同约定均是以成文形式对责任人安全保障义务作出的具体描述,相较于合同约定而言,法律规定、行业规范因其制定主体的公立性、权威性更为法院接受;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则应举证证明安全保障义务人已达到了同业经营者所应当达到的通常程度(行业标准);若合同中明确约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的义务内容,则可援引该合同标准抗辩,不过同时需注意,若责任人在合同或内部管理规约中就安全保障义务义务范围作出减轻、免除的特别规定,这种约定一般不能当然免除安全保障义务人安保责任。
2、安全保障义务人预防成本、预防能力
预防风险成本越高,安全保障义务人所需承担的义务就越低,保障义务范围需综合考虑义务人是否存在履行义务的客观障碍,或者相比于其采取预防措施取得的成效而言,付出成本过大以至不具备可行性。例如,物业管理人员对社区公共设施进行维护时若需要上门查勘,需以房内住户配合为前提,若户主长期外出或不予配合,则实难要求管理人员履行相应义务。
3、安全保障义务人已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既可能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也可能基于合同义务,还可能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安全保障义务人可以提出已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抗辩,如安全保障义务人已确保场所设施不存在安全缺陷(保护义务)、已对常规风险进行合理清晰提示(警示义务),发生危险时已进行有效控制和及时救助(救助义务)等,此处需检索被保险人行业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确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范畴。
(三)第三人及物的固有瑕疵抗辩第
1、三人介入因素
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此处赋予被保险人、保险人追偿权,实为在特别场合下,真正侵权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在确认内部责任后实施的行为。第三人介入无法当然免除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我国法律对因果关系的判断一般采条件说,即“若无-则不”逻辑,因此,第三人介入只需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即可,而无需是唯一原因。实务中也有上海法官认为,在具体诉讼中,如果受害人仅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借鉴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应将第三人追加为共同被告。[5]如仅起诉第三人,则不必追加安全保障义务人为共同被告。
2、物的固有瑕疵
此处物的固有瑕疵抗辩,指的是公共场所设施设备在投入使用前已有质量瑕疵并实质影响到该设施后续的持续使用性与安全性。
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或者社会活动场所设施、设备需达到国家强制要求、行业标准、经营活动所需安全标准后才可向安全保障义务人移交,并由义务人进行后期维修、养护、运行、管理,常见的有消防设施和电梯设备,这些设备故障可能来自工程质量、维护保养、使用不当等多方面原因。因此,对于设备设施已发生的显著瑕疵,安全保障义务人需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并妥善处理、维修,对于不能显著识别到的物的固有瑕疵,视安全保障义务人具体保障程度决定责任承担。
(四)其他抗辩因素
《民法典》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因此,若发现受害人自损害发生后超过三年才提出诉请的,则安全保障义务人当然可依诉讼时效抗辩。
此外,实践中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否适用过错推定有争议,有观点认为若安全保障义务人不能证明自身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发生无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证明责任作特别规定,因此在安全保障责任侵权纠纷中仍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明原则,即受害人需证明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自己受有损失,以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与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上海市二中院法官与笔者观点一致,认为从《民法典》第1198条来看,立法者并未明确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安全保障义务人,故在法无特别规定的情形下,被侵权人应当对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举证责任。[6]从这一角度而言,受害人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与损害结果证明是否达到民事诉讼法要求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也是抗辩出发点之一。
二、保险人层面
在保险责任确定的前提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抗辩方向一致,但当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这一问题尚存争议时,保险人就站在了被保险人对立面上。
1、是否属于法定/约定免责情形
保险人需首先确认是否存在保险人法定免责和约定免责情形。法定免责和约定免责事由一般都已在保险合同中进行明确规定,需注意的是,减免责任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四百九十七条,以及《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对格式条款负有提示说明义务,否则可能造成该格式条款的无效。
2、是否满足保险责任成立条件
保单中保险责任条款描述了保险责任成立条件,公众责任险保险责任的通常表述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列明的场所范围内,在从事经营活动或自身业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并且受害方在保险期限内首次提出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此处较有抗辩价值的争议有两点,一是事故发生地点是否属于保单中的承保地址;二是“意外事故”释义是否囊括案涉事故。另外,公众责任保险条款分为基本条款和附加条款,在基本条款之外,保险人对投保人未选择投保的保险责任不承担保险责任。
受害人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将被保险人、保险人作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理应分别抗辩,但实务中保险人、被保险人往往委托同一诉讼代理人抗辩,如此操作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立场一致的情况下不存在问题,而当两者立场不一致时,诉讼代理人行使抗辩权将陷入一个较为尴尬的局面,且存在实操上的困难。通常,我们认为,保险人可以在继续履行抗辩义务的同时出具一份权利保留书,声明自己不放弃事后就保险范围等事项提出抗辩的权利,即保险人在继续抗辩的同时,通过保留利益冲突的异议权以确保自己不受“禁反言”原则的禁锢。
本文为公众责任险系列文章第一篇,后续我们还会陆续推送同一系列下其他文章,敬请期待!值得提醒的是,本文所述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笔者以及所在律所不对此承担任何责任,仅供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3】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
【4】周洪波,谢睿:《安全保障义务合理范围的司法认定》,载《人民司法·案例》2022年第23期。
【5】陈宝勇:《如何正确适用安全保障义务条款,合理划分责任比例?》,澎湃新闻网。
【6】姜英超:《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知多少?》,上海二中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