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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团队曾代理某房产中介机构应对某知名艺人提起的隐私权、名誉权纠纷案件,该两个案件历经一审、二审程序,本团队代理客户取得了一、二审全面胜诉。本文着重分析其中的名誉权案件。
案件背景为某房产中介机构人员带领某艺人看房两次,艺人最终购买了该中介机构人员带看的房屋,但却未通过该中介机构人员办理买卖房屋手续,也未向该中介机构结佣,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得知该情况后,在网络上发表文章表示不满,指责该艺人“跳单”,由此引发舆论争议。舆论发酵后不久,该艺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介机构承担侵害其隐私权、名誉权的侵权责任。
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中介机构另案提起的向该艺人索要中介佣金的中介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终结,法院判决认定:该艺人并未“跳单”,无须向中介机构支付中介服务费用。
法院判决直接否认了艺人的行为属于跳单,这是否意味着此前中介机构人员发表的“跳单”言论构成侵权?此问题可以进一步抽象为:在有一定事实依据的前提下,公开发表不专业、不准确的负面评价,是否构成以侮辱、诽谤的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下文将从法律规定及司法裁判观点出发,简要分析。
一、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解答》”)法发〔1993〕15号(该解答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但对当前的司法裁判仍具有参考价值):“ 八、问: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二、规定解读
根据法律规定,认定侵害名誉权,需要满足侵权四要件的认定标准,即存在侵权行为、存在损害结果(名誉受损)、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存在过错。本文重点探讨侵权行为的构成,根据规定,侵权行为需要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作出。
对于在网络上发表评论性文章的行为,诽谤、侮辱具体是指:1.文章所述内容不真实;2.使用了侮辱他人人格的表述方式。
“真实”侧重的是实质内容,即言论是否有捏造、歪曲的情况。如果陈述的内容是凭空想象的,在此情况下,不论是否使用侮辱性的言辞,均应该被认定为“不真实”;
“侮辱”侧重的是表述方式,发表言论时骂脏话、使用侮辱性言辞的,即使内容基本属实,仍应该被认定为“侮辱”。而什么程度的言辞是具有侮辱性的,《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第283页指出,侮辱性言辞的认定由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从一般社会理性人角度出发,依一般社会经验判断。
从构成损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认定角度而言,“内容不真实”与“侮辱形式”二者之间是或然关系,只要满足其中一项,就有可能认定为存在侵权行为。
三、司法裁判观点
回到本文开头所述的情况,中介机构人员将艺人的行为评价为跳单,但法院另案判决明确该行为不是跳单。那么中介机构人员的言论,是真实还是虚假?“跳单”、“违约”这样的负面评价,是否是侮辱性评价?对此类争点的裁判尺度,还需要结合审判实践中司法部门的裁判观点来判断。
(一)美年大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柳华芳名誉权纠纷
基本信息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4342号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5071号
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申1282号2
原告主张的侵权言论
柳华芳在“搜狐网”上发表了题目为《野蛮人的垄断幻象,美年大健康将迎来冲动的惩罚》的文章。该文章中称,“民营体检领域有三大巨头,分别是爱康国宾、慈铭体检、美年大健康,前两者偏向中高端客户群,美年大属于中低端。美年大健康一直谋求收购高端业务,来补齐自己的业务短板,并不惜策动恶意收购,以野蛮人的姿态力图实现自己的垄断式格局。
法院认为
闵行法院一审观点(认定侵权):
本案柳华芳发表的《野蛮人的垄断幻象,美年大健康将迎来冲动的惩罚》文章中所反映的“爱康国宾”实名举报美年大公司收购“慈铭体检”违反反垄断法等问题基本属实,但文章中“……并不惜策动恶意收购,以野蛮人的姿态力图实现自己的垄断式格局”、“一边是单相思地试图恶意收购爱康国宾,一边是不惜触碰反垄断法并购慈铭体检,……野蛮人般的狂攻到底图个啥呢?”等多处将“野蛮人”与“恶意收购”前后文呼应,强调恶意,贬损美年大公司。
其次,文章中多处抬高美年大公司的竞争对手,贬低美年大公司的表述手法,亦会降低社会对美年大公司的评价。
最后,在商务部反垄断局等行政部门对本案所涉收购案件得出明确的调查结论前,柳华芳在文章题目中使用“美年大健康将迎来冲动的惩罚”这一确定性的描述,以及文中臆测“一旦商务部介入慈铭收购案反垄断调查,对美年必将造成沉重打击。或许被强制分拆,或许今后民营体检只有两大巨头……”亦会误导社会大众对美年大公司作出公正的社会评价。因此,柳华芳的行为侵害了美年大公司的名誉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上海高院再审观点(改判认定不侵权):
关于柳华芳在搜狐网上发表题目为“野蛮人的垄断幻象,美年大健康将迎来冲动的惩罚”的文章内容是否侵害了美年大健康公司的名誉权?本院认为,就系争文章中出现的“野蛮人”、“恶意收购”等词语,用语虽然有些不妥,但尚不能达到对法人进行语言文字侮辱的程度。美年大健康公司作为一家体检行业的著名企业,相较于普通法人,承担着更多的社会责任及义务,必然受到社会舆论的关注,社会公众有权进行评论、进行意见表述,社会公众正当评论中所使用的言辞无论是喜好或厌恶,赞美或批评,并不导致法人名誉贬损。综上,原二审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美年大健康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盐城森风肯德汽车有限公司与奚洁名誉权纠纷
基本信息
一审: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991民初1767号
二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终817号
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7943号
原告主张的侵权言论
奚洁在多个微信公众号发表:“盐城森风4S店欺诈客户还打人?几十万豪车竟是旧车?”的文章。文章中出现“旧车”“欺骗”、“法律意识淡薄到何种地步”、“揣着明白装糊涂,职业操守无下限”、“前后矛盾,左右漂浮”等一些字样。
法院认为
江苏高院再审观点(认定不侵权):
第一,从事实陈述方面,奚洁发表的文章不存在捏造事实、歪曲真相的行为。虽然文章反映的“欲打人”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没有被一二审法院所认定,但其去森风肯德公司进行沟通协商解决本案纠纷确有其事,反映的内容基本符合事实。
第二,从意见表达方面,奚洁发表的文章不存在故意贬损、故意毁坏对方名誉为目的。怀疑是“旧车”有初步的事实依据,即使存在认知偏差,属于主观认识错误,而不存在故意的行为。奚洁在发帖时,对于森风肯德公司是否构成欺诈尚无定论,奚洁根据自己认知向法院起诉主张森风肯德公司欺诈,故奚洁该行为属于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对于商家行为的错误评价、认知,森风肯德公司据此怀疑奚洁通过故意贬损森风肯德公司名誉来达到不法目的,没有依据。
第三,从奚洁发表文章的用字看,并未故意使用贬损他人人格、侮辱性的词语,其发文出现“旧车”“欺骗”、“法律意识淡薄到何种地步”、“揣着明白装糊涂,职业操守无下限”、“前后矛盾,左右漂浮”,其用语虽然带有一定的感情色彩,但是尚未超出一般消费者评价商品、服务的正常范围。
第四,森风肯德公司作为当地有名的汽车销售企业,应当对公众的评论有较高的容忍义务,对于消费者的评论应当持宽容、理解的态度,只要消费者公开传播事实本身的言论遵守事实陈述大致客观的限制。
第五,森风肯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奚洁在网上发布的文章,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以及存在实际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仅依据案涉文章网友跟帖和评论情况,尚不足以认定森风肯德公司的社会评价因奚洁的文章导致降低,也不能直接认定森风肯德公司因此存在实际损失。
综观本案,从奚洁发文的理由看,主要目的是解决其遇到的购车问题,从发文批评的程度看,虽然有主观感情色彩的用词和判断,但并未出现侮辱人格的用语。即使客观上出现了网络用户在文章下发表对森风肯德公司的负面评论,但是奚洁发文本身尚未超出正常消费者的合理评论的界限,属于消费者作为网络用户对于商品质量和服务进行批评、评论,在消费者的法定权利范围内,森风肯德公司主张奚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据不足,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快一步物流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
基本信息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民初19104号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4140号
原告主张的侵权言论
标题为“本是诚信合作却一直推诿,上海A公司是否具备契约精神”,内容用词:“是否具备契约精神”“自毁名声、丧失诚信”“种种违约行为”“位重权威”“损失惨重”。
法院认为
闵行法院一审观点(认定不侵权):
快一步公司作为普通物流公司,并非权威、专业的新闻机构,其发表文章时的注意义务不能等同于专业的新闻机构,纵观涉案文章中对百事可乐公司提出的一些质疑或者批评,对于普通公司而言,快一步公司在收集百事可乐公司相关信息的基础上进行思考和分析,并提出其评论意见,尚未明显超出其合理评论的界限。当然,公民及法人也应当以必要的理性、客观、公正和谨慎的态度发表网络言论,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公序良俗等公共利益。
上海一中院二审观点(认定不侵权):
一、关于违法行为
就涉案文章内容而言,可分为“事实陈述”部分与“意见表达”部分。事实陈述是客观的,存真假之分,意见则是主观的,仅公正与否之别。首先,就事实陈述部分而言,文章所载的是快一步公司与百事可乐公司之间物流业务纠纷相关基础事实,未超出纠纷范围,不存在捏造或虚构的事实。其次,就意见表达部分而言。形式上,确有一定感情色彩的词语和修辞手法,虽然令百事可乐公司不悦,但未见明显带有丑化、贬义等侮辱性用语,尚属有度。需要指出的是,否定性评价不等同于侮辱性评价。内容上,快一步公司对百事可乐公司“有违诚信”“侵犯权益”的否定评价,系基于其对双方物业合作协议纠纷的理解,而当事人的理解囿于其对事实的认知、对法律的认识等诸多因素。快一步公司所作评价一是止于原有纠纷,二是未有极不公平的偏向,尚在合理评价范围之内,不应苛责。另,纠纷未经司法诉讼程序厘清权责,不是限制民事主体依法适度表达不同观点的理由。
对于文章标题,本院认为,标题并未使用侮辱性用语,所用句式也无从得出结论性意见,读者尚需结合文章内容了解标题涵义,故百事可乐公司认为标题单独构成名誉权侵害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关于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
结合百事可乐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可推定文章给百事可乐公司的信用利益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但需要指出的是,名誉感不同于名誉权,法人名誉权受到侵害,仍需以社会评价降低为依据,而非经营主体的主观感受。本院认为,百事可乐公司作为知名大型企业,从涉案文章内容来看,尚不足以降低一般民众对其产品或服务的社会评价,也不足以让商业伙伴对其经营状况、销售状况、履约能力等产生质疑。百事可乐公司另有关于文章构成对其知名品牌攻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主观过错
百事可乐公司认为,双方物流合作约定清晰,快一步公司应当知晓,且参与后期的物流业务招标,其系在招标失利后,心怀恶意发文诋毁,存在主观过错。本院认为,从文章内容“请百事董事会能重视,希望康师傅集团能看见,希望广大网民能帮我们主持公道,希望百事公司停止伤害我们权益的行为”来看,快一步公司的发文目的,应系试图施加一定的舆论压力以挽回合作关系,而非故意对百事可乐公司名誉的侮辱或诽谤。其虽存私心,但亦如前文所述,系基于一定的事实,适度地发表了有一定偏向性的评价,难谓有侮辱或诽谤的故意。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四)丁蘖与马传德等名誉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一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25541号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沪01民终13284号
原告主张的侵权言论
马传德认为,丁蘖在《翔鸾展翅独领风骚-罗某2先生和“新币十一铢”古钱的我闻我知》一文中,侮辱马某2常常虚构、编造根本不存在的故事。
马传德认为,丁蘖在《我眼中的马某2》一文中虽称与马某2断续交往40年之久并以亲历、亲见的事实向读者作介绍,但其文中所写不仅与事实不符且公然丑化、侮辱马某2人格并借此抬高自己,其文中侮辱马某2“给人的印象是油头粉面”“马某2的‘扬’与苏州人的‘隐’,亦反差很大”“一无所有、卖空买空的钱币商却极尽张‘扬’之能事,宣传自己,意在揽生意”“马将钱币单纯作为商品,乏人文之义”“大收藏家在中国消失后,马某2希望自己取而代之。
法院认为
徐汇法院一审观点(认定侵权):
丁蘖仅凭其所谓的亲历及包括其父亲丁某在内的前辈口述、其亲闻,即宣称在案涉图书中所述的涉及马某2的内容均是真实情况、都是真史,并在此基础上对马某2相关言行和品德作出负面评价,但在案其并无充分的依据对此予以证明,虽然部分内容也参考了相关史料却仅是似是而非地反映其陈述的部分情况,并不足以印证。且丁蘖在案涉图书的“自序”“跋”中多次称其记述才是真正的历史,并自称以“信言不美(美言不信)”“基于事实是写作的原则,褒贬人物则凭良心”“有几分证据,说几分话。有七分证据,不能说八分话”为撰文原则,足以对读者产生误导,从而造成马某2社会评价的降低。据此可以认定丁蘖撰写案涉图书相关内容并委托出版发行的行为,已侵害了马某2的人格尊严及名誉,构成对其名誉权侵权责任。
上海一中院二审认为(改判认定不侵权):
从案涉图书中被诉侵权的内容看,主要可区分为“事实陈述”部分和“意见表达”部分。在“事实陈述”时,所述事实应当基本或大致真实。丁蘖所称“商借不还”虽无充分证据支持,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丁蘖系在明知不存在“商借不还”的情况仍故意虚构事实、捏造谣言,即无法证明丁蘖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
案涉图书中“马某2常常虚构、编造根本不存在的故事……”“马赖售钱为生,能说会道,善于揣摩买主心理,实行攻心战……”“马某2之前给人的印象是油头粉面,衣着光鲜,走在街上比一般人都要神气……马某2的‘扬’与苏州人的‘隐’,亦反差太大……”,对马某2《安徽方孔版式记》所作批注等内容,属于丁蘖的个人见解和意见,系“意见表达”范畴。
纵观案涉图书中的“意见表达”,主要围绕古钱币的研究,均系丁蘖的个人观点和见解,纯属丁蘖在特定历史环境下根据其经历、偏好所发表的一己之见,带有其自身的主观性和局限性,本身不具有行业权威性,影响力亦有限。其中对马某2所提的一些质疑或者批评性意见,即便存在相关论据不充分或者有失偏颇的主观局限性,但丁蘖仍系为学术研究目的而创作案涉图书,且案涉图书中亦有诸多褒扬马某2的言论内容,综合相关文字内容、创作目的等情况,丁蘖在案涉图书中的“意见表达”不属于恶意的侮辱、诽谤之词,尚未明显超出合理评论的法律界限。
综上所述,上诉人丁蘖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255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马传德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裁判观点归纳
综合以上法院观点,可以看出,关于“内容真实”与“侮辱形式”的认定标准,需要联系言论出现的背景、上下文、被评论人的社会身份、评论人的认知能力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
内容真实的认定标准:
言论的内容,可分为“事实陈述”部分与“意见表达”部分,分别评价真实性:
事实陈述:所述事实应当基本或大致准确即可以认定真实。
意见表达:各法院均认为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观目的、认知水平、调查能力、调查情况,依据合理核实和公正评价双重标准进行考察进行综合认定。即便当事人存在相关论据不充分,或者有失偏颇的主观局限性,表达内容具有主观性、片面性,或过于情绪化的情况,但除明显具有恶意外,应当允许对其进行一定意见表达,也即意见表达的评价标准应相对宽容。
侮辱形式的认定标准:
如上海一中院在(2021)沪01民终14140号案件中指出:否定性评价不等同于侮辱性评价。类似“有违诚信”、“侵犯权益”的否定评价,若系当事人囿于其对事实的认知、对法律的认识等诸多因素的理解,评价止于原有纠纷,且未有极不公平的偏向,那么就应认定属于合理范围,而不应认定为侮辱性评价。五案件结果基于以上研究,本团队针对中介机构人员关于“跳单”表述的性质认定,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在内容上,中介机构关于 “跳单”的陈述,属于意见表达的范畴,应当从合理核实和公正评价两层标准进行考察。通过举证中介机构人员在知悉该艺人实际购买了其带看的房屋后,多次联系艺人助理核实购买情况、到房产交易中心查询实际购房人名称、询问房屋出售方及物业安保人员出售情况等事实,证明其已尽到充分的调查核实义务。虽然另案中审理法院认为艺人的行为不构成“跳单”,但是中介机构人员发表文章时,法院还没有作出该判决,中介机构人员依普通房产中介人员的认知将艺人的行为评价为“跳单”,其评价并未明显偏离公正评价的合理界限。
在形式上,“跳单”表述系对经济纠纷中民事责任的观点,不是对人格的否定性评价,“跳单”与“违约”、“不履约”概念性质类似,不涉及侮辱、诽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团队代理律师对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详尽分析,并有效证明了中介机构人员发布声明不属于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发布声明时也并无主观恶意,客观上也未造成艺人名誉实质受损的情况。最终,一、二审法院均采纳了本团队的代理意见,均判决中介机构人员不构成侵权。
本案展现了本团队在处理重大、疑难民商事争议案件领域的专业水准和熟练经验,取得了客户的高度认可。
本案件牵头合伙人为张晗晖律师,承办律师为项燕律师。